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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李采綾被 告 黎子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二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夫李永康結婚多年,育有2 名子女。詎被告明知李永康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同年

4 月25日、同年5 月8 日,在不詳地點,與李永康發生性行為,破壞伊美滿之家庭生活,致伊承受嚴重之折磨與壓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被告與李永康交往期間,向李永康詐騙,謊稱要投資友人開設之當舖,致李永康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陸續交付被告共120 萬元,該筆款項為子女教育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與李永康發生性行為,惟伊並不知道李永康係有配偶之人,伊不認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李永康係出於自願來投資,伊並未詐騙李永康,亦無庸返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李永康發生性行為時,不知李永康係有配偶之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據證人李永康證述:伊與被告係於100 年間在被告上班的小吃部相識,

100 年底開始交往並前往越南遊玩,交往期間就曾向被告說過伊已經結婚,伊與被告直到102 年8 月才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見李永康曾經向被告表示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固稱李永康證述不實,惟其並不否認李永康擁有

2 支手機,李永康與其交往後辦了1 支手機,其與李永康聯絡都打這支手機,不會打另外那支手機之情節(見偵卷第8頁背面),佐以刑事卷附遠傳電信公司關於李永康與被告之通信紀錄(見偵卷第14-39 頁),確實通話頻繁,則以被告與李永康交往,感情甜蜜,進而發生性關係,並專程申辦新手機供相互聯絡之用,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被原告發現,被告抗辯其不知李永康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委無足取。何況,被告涉犯相姦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永康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足以破壞美滿之家庭生活,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專科音樂系畢業,擔任鋼琴老師,除在音樂教室任職外,也有招收學生,平均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及多筆股票投資;被告則係越南人,已經取得我國國籍,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並未特別優越。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永康交往期間,向李永康詐騙,致李永康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陸續交付被告共120 萬元,該筆款項為子女教育及家庭生活費用,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據證人李永康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偶爾會拿1 、2 萬元給被告花用,並投資被告在越南開設的當舖,當初為了賺錢,且當舖的投資報酬率不錯,前後陸續投資100 多萬元,這些錢都是伊的,伊也是出於自願才投資,後來雖然虧損,但伊知道被告是受友人連累,所以並未向被告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可見李永康係心甘情願出錢投資,其後投資失敗,亦不願向被告追償,則被告收受李永康交付之金錢係來自其與李永康間之投資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李永康給付之金錢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再請求調查被告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受領李永康給付之投資款,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