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余莉雯訴訟代理人 戴玉英被 告 張瑞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158 號案件進行訴訟,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達成庭外和解,兩造同意自簽立和解書後,原告自萬霖環境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之收益,並移轉對於萬霖環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予被告。於原告取得124 萬元之收益後,待「新北巿各區102 年度流動廁所租賃案」續約結束後,前負責人即原告無欠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原告願將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過戶產生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124 萬元之收益,分五期給付,自102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一至四期各期應給付25萬元,第五期給付24萬元,被告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期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取得之全部金額,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因而撤回該案。
惟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應一次給付原告124 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抗辯係遭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署,原告如何脅迫被告?故原告否認之,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以萬霖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200 萬元,亦係用於公司營運之用,且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已知悉有該貸款存在,仍願意和解,顯見被告也知道該貸款是用於公司營運,並非如被告所稱挪用侵占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母戴玉英原為夫妻,嗣於101 年5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為萬霖環境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唯一出資人,原告擔任萬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戴玉英則在萬霖公司任技術士,而萬霖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印章均放置於公司,由被告保管。惟102 年間,原告及戴玉英未經被告同意,竟將萬霖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號謊報遺失,更換存摺、印章,並將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停止使用,導致萬霖公司受有損害。
嗣被告與戴玉英協議,戴玉英應將公司章交由被告保管,且不辦理支票止付及變更印鑑,惟戴玉英未遵守約定,被告因此決定收回萬霖公司,並要求原告及戴玉英交回公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然均遭拒絕。被告遂對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5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原告及戴玉英因知悉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於該案開庭前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兩造協議時,原告委託戴玉英出面協商,而戴玉英明知萬霖公司已標得102 年度新北巿流動廁所租賃標案,在協議前即以簡訊威脅被告若不支付124 萬元予原告,則不僅不返還萬霖公司,甚且讓103 年度擴充之新北巿流動廁所租賃案無法進行,要讓公司結束營業,被告讓為萬霖公司能繼續營運且履行新北巿政府之採購合約,始於102 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而被告業於102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和解書有效,惟查原告及戴玉英取走萬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15日止,擅自自萬霖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共計4,256,190 元,經被告向會計師調取萬霖公司之收支明細,發現其中雖有1,375,523 元用於發放員工薪資及公司支出,尚有2,880,667 元無故遭原告領走,原告所領取之部分,亦屬於公司利益。是以,就該部分原告已預先領走之公司收益,應可視為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萬霖公司獲得之利益業已超過124 萬元,被告無庸再支付。另外,原告及戴玉英又以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該貸款現在亦是由被告清償,然查該款項係用於清償公司先前之債務,系爭和解書僅約定被告以124 萬元取回公司,並未提及被告需概括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200 萬元借款,故公司先前之債務,不應由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158 號案件之糾紛,於102 年10月29日達成庭外和解,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2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和解?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萬霖公司之收益124 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受原告之受託人戴玉英脅迫,始於心理受強制之情形下作成意思表示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係受他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因受戴玉英脅迫要讓萬霖公司業務無法繼續進
行、倒閉關門,故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提出手機簡訊譯文為證,另指稱戴玉英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傳送:「你可惡不可理喻,沒人性。像你這樣花錢公司永遠負債,不如早結束。」102 年10月15日傳送:「三重來電肥滿門壞,石碇八卦地裂嚴重肥滿,政宏二人又不回來,這我幫不上忙,再這樣接下來我會關機的。」(卷第41、42頁)以此簡訊內容對其脅迫,然觀諸被告與戴玉英間簡訊內容之前後文,雙方因萬霖公司之營運爭執及兩人間之感情私事,早已齟齬不合,該內容僅為表示對於被告使用資金不當之情緒性發言及說明公司業務情況並催促被告出面處理,並無向被告表示欲為不法之危害等要脅文字,實難認前揭手機簡訊之內容,有使被告受脅迫、心生恐怖,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為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況被告若係因避免公司營運不順將造成損失之心理壓力下,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亦屬被告權衡利害得失所作成之決定,尚不足認係遭不法危害而簽立,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次查,被告與原告之受託人戴玉英於102 年10月29日在王
怡惠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況,據證人葉秀梅證稱:「(你在場時,看到的情況如何?)我去到那裡時,被告已經先到那邊了,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去律師事務所那邊,他們在那裡談時,王律師幫他們協調,我就是坐在旁邊聽而已。(講的過程,氣氛如何?)還好。(當時被告有被脅迫?)沒有。(簽立和解書的內容,是雙方同意的?)當時在王律師事務所時,是同意的」(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另王怡惠律師就雙方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0 號妨害自由案中證稱:「被告和我的客戶曾是多年前另案的共同被告,因此認識被告,被告有法律問題就會詢問我,本案是被告跟我說他有這個訴訟,我有勸被告和對方和解,我徵求被告的意思,我跟告訴人(即戴玉英)電話聯絡,告訴人與我溝通後,我把被告、告訴人先約到事務所來談和解方案,談好後,我請他們給我一些時間寫,寫好之後我就通知他們來事務所簽,簽字當天還有一些修改的內容,當天其實修改很多次,簽字過程中沒有任何強迫脅迫、妨害自由等之情形,在我的事務所不可能發生這些情形」等情。綜合本件商談和解內容及成立和解之地點均在律師事務所,由第三人王怡惠律師將被告及原告之受託人戴玉英商談之結果製成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日又經多次修改內容、過程尚稱平和,堪認系爭和解書內容係經被告、原告之受託人戴玉英反覆研討、磋商後之結論,並無被告所稱有恐嚇或受脅迫之情,足證系爭和解書應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簽訂,被告復未能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以受脅迫為由,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既係為終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15
8 號訴訟案件之爭執,約定互相讓步所發生之契約,本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系爭和解書又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因受脅迫之事由經合法撤銷,契約之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自不得無故翻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五期給付原告124 萬元,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第一期即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24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於萬霖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4,256,190 元,除用於公司之部分外,其中有2,880,667 元無故遭原告領走云云,惟此部分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被告應以另訴尋求解決,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