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陳氏娥被 告 劉曉玲
劉蕭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第三人京宸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京宸公司)仲介購買被告劉曉玲、劉蕭環共有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巿蘭州街164 巷1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因被告劉曉玲應有部分3 分之2 遭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查封在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啟封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由被告將其中30萬元用於清償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但系爭房地仍未啓封,且已由第三人賈海山拍定取得,經原告及京宸公司多次連繫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屬違約,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外,應再支付相等金額之違約金,而原告上開交付之定金5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由代為保管之京宸公司退還原告,故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卷17-24 頁),而被告劉曉玲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部分,經本院進行查封拍賣,已由第三人賈海山拍定取得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9030 號強制執行案件,查明無訛(卷54-60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或否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49 條、第
25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啟封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卷23頁),原告已交付被告定金50萬元,但被告劉曉玲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已因查封拍賣而為第三人賈海山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有違反上開兩造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還定金30萬元,及請求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