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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鄔明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歸明治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52,84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460,440 元(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內快車道往楓港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54.2 公里處無號誌劃分島缺口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往枋寮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穿越上開劃分島缺口處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台一線北上內快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右足內踝骨骨折、左膝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另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即訴外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等3 人亦受有腦挫傷合併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兩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則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均係就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等3 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而判處原告拘役15日、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因兩造互相撤回告訴,而經法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

原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5,540元(詳如附表所示)。2.看護費120,

000 元。3.交通費用21,000元。4.醫療器材費用43,220元。

5.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保管費73,500元。6.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610,000 元。7.營業損失1,548,170 元。8.租車費用340,

000 元。9.車輛靠行費16,000元。10. 未驗車罰鍰1,600 元。

11.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44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及兩造均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就原告主張之上揭損害賠償內容,被告抗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有些係屬非必要之費用(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不同意給付。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僅需半日看護,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3.交通費用部分,有些係屬非必要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4.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有些亦屬非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5.系爭車輛之托吊及保管費部分,就拖吊費部分不爭執,惟就保管費部分則不同意給付。6.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610,000 元,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另就

7.營業損失、8.租車費用、9.車輛靠行費、10. 未驗車罰鍰等,被告均不同意給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內快車道往楓港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54.2 公里處無號誌劃分島缺口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往枋寮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穿越上開劃分島缺口處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台一線北上內快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右足內踝骨骨折、左膝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另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即訴外人蔡○○、吳○○、陳○○等

3 人亦受有腦挫傷合併水腫等傷害。而兩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則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均係就蔡○○、吳○○、陳○○等3 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而判處原告拘役15日、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另因兩造互相撤回告訴,而經法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5,540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則辯稱:附表編號3 其中11,300元及編號31之病房差額費用,均係非必要之費用,另編號5 、13、14、20、27、28之證明書費,亦均係非必要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其餘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就編號3 其中11,300元及編號31之2,500 元(本院卷一第

44、56頁),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勢身體疼痛,住院期間須安靜休養,而未使用健保病床,故支出上揭病房差額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等,非一般挫、擦傷,且依卷附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於手術後尚需看護2 個月且休養半年,足認其傷勢非輕,是原告主張其為可安心靜養而請求上揭病房差額費,本院認並未過當,應予准許。另編號5 、13、14、20、

27、28部分,均係證明書費,即原告申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係為證明其傷勢所需,本院認亦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之上揭醫療費用25,540元,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人看護6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爰請求120,000 元(2,000 ×60=120,000 )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辯稱:原告應僅需半日看護,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則無意見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一第31頁)所載,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住院,就其右內踝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螺釘固定及外包石膏副木固定,左膝髕骨骨折保守治療,以膝關節固定夾板固定,使用助行器、輪椅,手術後需看護2 個月等語,是以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及治療方式而言,原告骨折部位需以石膏、固定夾板等固定,且需使用助行器、輪椅等,足認原告主張其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全日看護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就其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不足無採,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來醫療院所而需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74頁),被告辯稱:就101 年8 月12日、15日3 筆車資合計4,500 元、101 年8 月20日車資400 元、101 年9 月10日2筆車資合計3,000 元,認為均非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至於其餘車資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就被告抗辯之上揭車資部分,原告自承係其偕同保險公司人員探視系爭車輛之乘客蔡○○等人,或係因蔡○○等人之家屬來台照顧而出資接送,或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辦理保險出險理賠事宜等語,是足認上揭車資均非因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支出,自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3,100元(21,000-4,000-000-0,000=13,1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需購買助行器、輪椅等醫療器材或鈣片等營養品,爰請求支出之費用43,22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被告辯稱:鈣片、膠原蛋白、維骨力等營養品合計4,200 元,及水果(含慰問金)8,800 元、相片加洗費用560 元,均非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其餘則無意見等語。經查,就鈣片、膠原蛋白、維骨力等營養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需服用上揭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應僅係其個人需求,自難認係必要費用,另水果(含慰問金)部分,原告自承係對蔡○○等人表達慰問之意,相片加洗費用部分,係為證明系爭車禍之用,是上揭支出均非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支出,自均非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應為29,660元(43,220-4,200-8,800-560=29,66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保管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支出拖吊費用4,500 元,車廠評估修車費用支出估價費6,000 元,及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之保管費63,000元(每月3,000 元×21個月期間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1日止),以上合計73,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至80至86頁),被告辯稱:伊就拖吊費用4,50

0 元不予爭執,惟就估價費及保管費部分,認均非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依上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嚴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高達1,027,900 元,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此部分詳下述),而系爭車輛如未先經專業修車廠就其受損狀況進行評估及修復費用之估價,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車輛需花費上揭高額修車費用,是本院認為估價費6,

000 元應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就保管費部分,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係另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則系爭車輛應已屬全損,而無保管停放達21個月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應為10,500元(73,500- 63,000=10,5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殘值為570,000 元,另系爭車輛改裝瓦斯車花費50,000元,原告同意折舊10,000元,故請求610,0

000 元(570,000+50,000-10,000 =610,000 )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資料、運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業已改裝為瓦斯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市價為何?經該公會於104 年

3 月16日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100 號函覆:「經本會鑑估委員依書面資料鑑估,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於

101 年8 月11日之市價約480,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 頁),而上揭函文之鑑定內容,係由上開公會由專業之鑑估委員依系爭車輛之年份、排氣量、計程車之用途並考量改裝為瓦斯車後所為之鑑定,本院認應可採納,又因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高達1,027,900 元,業如上述,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已高於其殘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而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自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全損損失為480,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本駕駛系爭車輛往來高雄、墾丁為業,並與訴外人○○民宿簽訂旅客運送之合約書1 份,而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無法履約,遭○○民宿沒收保證金1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日往來高雄、墾丁間約2.9 趟(高雄至墾丁、墾丁至高雄,均以1 趟論),系爭車輛可載送乘客6 人,每人車資以350 元計算,故1 趟車資為2,100 元(6 ×350 =2,100 ),則原告每日營業額為6,090 元(2,100 ×2.9 =6,090 ),又系爭車輛每日所需保養、維修、瓦斯等成本為813 元,是原告每日淨營業損失為5,277 元(6,090-813 =5,277 ),而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半年及因手術須再休養1 個月,則以7 個月計算,總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108,170 元(5,277 ×30×7 =1,108,170 )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明細1 份(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旅遊達人網、墾丁旅遊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原告之新領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通行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 至3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伊對於以7 個月計算營業損失不爭執,惟原告每月營業損失應以24,960元計算,另保證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

⑴保證金部分:依原告上揭提出之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訴

外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屋民宿間,有簽訂就住宿旅客接送事宜之契約,惟原告就其有遭沒收保證金1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縱認原告有遭沒收保證金,惟係因其所簽訂之上揭合約書約定內容所致,原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接送旅客,其仍可以其他方式(如租車)或與○○屋民宿間協議履約之問題,尚無從逕因原告與他人簽訂契約,即認因該契約所生損失與系爭車禍所致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兩造就以7 個月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已

不予爭執,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每日或每月之損失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而被告固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6 日高市計客字第104019號函文所載(本院卷一第196 頁),認為原告每月營業損失應以24,960元計算等語,惟上揭函文係表示:「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時間長短各異,故其收入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惟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5 月4 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 月1 日起,每輛車每月調整為24,960元迄今。」,是依上揭內容,其已認為計程車之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且24,960元之銷售額係自84年即已核定,迄今均未調整,則本院認為以84年之銷售額作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不適當,是被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而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內容,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上揭相關事證佐證,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顯屬不實,則原告上開主張之營業損失,本院認尚可採納,然就原告主張其每日係往來高雄、墾丁間約2.9 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其確係每日有往來高雄、墾丁間達2.9 趟之事實,且其於書狀中亦自承每日約2 至4 趟不等(本院卷二第

6 頁背面),本院並考量高雄至墾丁間之距離甚長,且途經高速公路、省道等不同路況,計程車司機所需付出之時間、精神、勞力耗費等,顯然重於一般市區道路之行駛,是本院認為原告每日行駛之狀況應以2 趟為適當,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711,270 元【(2,100 ×2 )-813=3,387,3,387 ×30×7 =711,27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營業,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1日休養完畢開始工作,每日自需租車營業(租金800 元),計算至103 年5 月11日止(期間扣除鋼釘拔除手術休養1 個月即30日),合計為425 日,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340,000 元(800 ×425 =340,000 )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93、94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業已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並非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則此租車費用並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全損損失,係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然高於其殘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而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並無不當,本院亦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之上揭營業損失,係針對其就醫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失,而此部分租車費用,係因原告休養完畢可工作後,因被告迄今就系爭車輛本身受損之損失均未賠償原告(不論係修復車輛,或賠償全損損失,讓原告可另行購車使用),致原告實際上確無車輛可用,而需另行租車以營業使用,是原告請求賠償上揭租車費用340,000 元,本院認應係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9.車輛靠行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靠行於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靠行費1,000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繳納之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系爭車輛於因未能按期檢驗,其車牌於102 年12月2 日業遭逕行註銷),共16個月之靠行費16,000元,已無實際效益,爰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靠行費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被告辯稱: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靠行費,本係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依法應靠行而繳納予○○公司之費用,即不論有無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本應繳納,是上揭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10.未驗車罰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於102 年1 月24日應檢驗車輛時,無法進行檢驗,而遭科處罰鍰1,6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0 、15

1 頁),被告辯稱: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及○○公司因未繳納罰鍰,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之事實,是遭科處罰鍰之對象係○○公司,而非原告,且依上揭書證內容,並無法明確得知該公司遭科處罰鍰之事實究竟為何,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遽採,且本院亦無從認定上揭罰鍰與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失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1.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並請求酌減為20萬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伊高中畢業,年收入約100 萬餘元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2 年度有股利所得5 元,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30,040元。另被告陳稱:伊碩士畢業,擔任國小主任,年收入約80萬元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1,273,913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

3 筆,財產總額合計為481,663 元,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且原告治療、休養期間甚長,足見原告因其受傷所致之精神上痛苦亦鉅,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12.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540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交通費用13,1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660元、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含估價費)等10,500元、系爭車輛全損損失480,000 元、營業損失711,270 元、租車費用34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以上合計為2,330,07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89 頁),惟兩造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其應負擔1/10,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負擔3/10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卷附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5 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為:「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處,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該函文之鑑定意見係依照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僅就意見文字部分略為更動),並參酌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之詢問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與有過失比例,應以負擔3/10為適當。

⑵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3/10之與有過失,則原告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31,049 元(2,33330,070 ×7/ 10 =1,631,049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049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

┌──┬─────────┬──────┬──────┐│編號│醫療費用金額 │證據 │被告意見 ││ │(新台幣) │ │ │├──┼─────────┼──────┼──────┤│1 │101 年8 月11日 │枋寮醫院醫療│不爭執 ││ │200元 │費用收據(本│ ││ │ │院卷第43頁)│ │├──┼─────────┼──────┼──────┤│2 │101 年8 月11日 │枋寮醫院醫療│不爭執 ││ │450元 │費用收據(本│ ││ │ │院卷第43頁)│ │├──┼─────────┼──────┼──────┤│3 │101 年8 月11日至15│博正醫院醫藥│抗辯係屬非必││ │日 │費收據(本院│要醫療費用 ││ │16,050 元 │卷第44頁) │ │├──┼─────────┼──────┼──────┤│4 │101 年8 月11日至16│博正醫院住院│不爭執 ││ │日 │收費收據(本│ ││ │349元 │院卷第44頁)│ │├──┼─────────┼──────┼──────┤│5 │101 年8 月16 日 │博正醫院住院│抗辯係屬非必││ │50元 │收費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院卷第45頁)│ │├──┼─────────┼──────┼──────┤│6 │101 年8 月18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 元 │住院掛號收據│ ││ │ │(本院卷第45│ ││ │ │頁) │ │├──┼─────────┼──────┼──────┤│7 │101 年8 月21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4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45頁)│ │├──┼─────────┼──────┼──────┤│8 │101 年8 月22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46頁)│ │├──┼─────────┼──────┼──────┤│9 │101 年8 月22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46頁)│ │├──┼─────────┼──────┼──────┤│10 │101 年8 月23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46頁)│ │├──┼─────────┼──────┼──────┤│11 │101 年8 月25 日 │博正醫院門診│不爭執 ││ │85元 │收費收據(本│ ││ │ │院卷第47頁)│ │├──┼─────────┼──────┼──────┤│12 │101 年8 月25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47頁)│ │├──┼─────────┼──────┼──────┤│13 │101 年8 月27 日 │博正醫院門診│抗辯係屬非必││ │100元 │收費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院卷第48頁)│ │├──┼─────────┼──────┼──────┤│14 │101 年8 月27 日 │骨科博正醫院│抗辯係屬非必││ │100元 │掛號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院卷第49頁)│ │├──┼─────────┼──────┼──────┤│15 │101 年8 月28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49頁)│ │├──┼─────────┼──────┼──────┤│16 │101 年8 月29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50頁)│ │├──┼─────────┼──────┼──────┤│17 │101 年8 月30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50頁)│ │├──┼─────────┼──────┼──────┤│18 │101 年8 月31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0頁)│ │├──┼─────────┼──────┼──────┤│19 │101 年9 月2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1頁)│ │├──┼─────────┼──────┼──────┤│20 │101 年9 月4 日 │枋寮醫院醫療│抗辯係屬非必││ │1,100元 │費用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院卷第51頁)│ │├──┼─────────┼──────┼──────┤│21 │101 年9 月7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52頁)│ │├──┼─────────┼──────┼──────┤│22 │101 年9 月13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2頁)│ │├──┼─────────┼──────┼──────┤│23 │101 年9 月20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52頁)│ │├──┼─────────┼──────┼──────┤│24 │101 年9 月27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3頁)│ │├──┼─────────┼──────┼──────┤│25 │101 年10月8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院卷第53頁)│ │├──┼─────────┼──────┼──────┤│26 │101 年10月16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3頁)│ │├──┼─────────┼──────┼──────┤│27 │101 年10月19 日 │枋寮醫院醫療│抗辯係屬非必││ │120元 │費用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院卷第54頁)│ │├──┼─────────┼──────┼──────┤│28 │101 年11 月15日 │博正醫院門診│抗辯係屬非必││ │100元 │收費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院卷第54頁)│ │├──┼─────────┼──────┼──────┤│29 │101 年11 月15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5頁)│ │├──┼─────────┼──────┼──────┤│30 │102 年10月1 日 │博正醫院收費│不爭執 ││ │1,396元 │收據(本院卷│ ││ │ │第56頁) │ │├──┼─────────┼──────┼──────┤│31 │102 年9 月30日 │博正醫院醫藥│抗辯係屬非必││ │2,500 元 │費明細單收據│要醫療費用 ││ │ │(本院卷第56│ ││ │ │頁) │ │├──┼─────────┼──────┼──────┤│32 │102 年9 月30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 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7頁)│ │├──┼─────────┼──────┼──────┤│33 │102 年10月3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7頁)│ │├──┼─────────┼──────┼──────┤│34 │102 年10月5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7頁)│ │├──┼─────────┼──────┼──────┤│35 │102 年10月7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7頁)│ │├──┼─────────┼──────┼──────┤│36 │102 年10月9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7頁)│ │├──┼─────────┼──────┼──────┤│37 │102 年10月12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7頁)│ │├──┼─────────┼──────┼──────┤│38 │102 年10月23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院卷第57頁)│ │├──┴─────────┴──────┴──────┤│以上醫療費用金額合計25,540元 ││ │└──────────────────────────┘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