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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劉文俊(即劉叄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原 告 劉玉屏(即劉叄益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梅(即劉叄益之承受訴訟人)劉玉雪(即劉叄益之承受訴訟人)劉洪玉鸞(即劉叄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景雲兼訴訟代理人 劉景雄被 告 曾英祺兼訴訟代理人 曾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七八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78 部分面積二六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景雄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78 ⑴部分面積二六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景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78 ⑵部分面積二六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曾英祺、曾英偉維持共有,被告曾英祺、曾英偉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五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景雄、劉景雲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曾英祺、曾英偉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叁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劉玉屏、劉文俊、劉玉梅、劉玉雪、劉洪玉鸞為其法定繼承人,劉文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劉玉屏、劉玉梅、劉玉雪、劉洪玉鸞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劉文俊其後雖曾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劉文俊未經其餘承受訴訟人同意,其請求撤回訴訟,形式上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被告劉景雄、劉景雲到場亦反對原告撤回訴訟,故劉文俊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不生訴訟終結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劉文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面積785.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按區域計劃法劃定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求為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8 部分面積261.8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劉景雄;編號478 ⑴部分面積261.8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劉景雲;編號478 ⑵部分面積261.88平方公尺分給原告5 人與被告曾英祺、曾英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餘原告劉玉屏、劉玉梅、劉玉雪、劉洪玉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景雄、劉景雲、曾英祺、曾英偉則陳述:渠等同意原告劉文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於區域計劃法劃定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形狀類似長方形,南側臨柏油巷道,可以對外聯絡,土地中間「彭城堂」為劉家祖厝,祖厝左右兩邊各有一層樓平房,祖厝後方為空地,土地東南邊臨柏油巷道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0 號三層樓房屋為原告劉文俊居住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土地必須經由南側之道路進出。則以土地臨路位置及土地形狀,原物分割結果,自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臨路為宜。本院斟酌原告劉文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到場之共有人亦同意以此方法分割,因認原告劉文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編 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備 註│├───┼─────┼─────┼───────┤│ │劉 文 俊 │ │ ││ │劉 玉 屏 │ │ ││ 1 │劉 玉 梅 │6分之1 │5人公同共有 ││ │劉 玉 雪 │ │ ││ │劉洪玉鸞 │ │ │├───┼─────┼─────┼───────┤│ 2 │劉 景 雲 │3分之1 │ │├───┼─────┼─────┼───────┤│ 3 │劉 景 雄 │3分之1 │ │├───┼─────┼─────┼───────┤│ 4 │曾 英 祺 │12分之1 │ │├───┼─────┼─────┼───────┤│ 5 │曾 英 偉 │12分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