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耀東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請求撤銷決議之訴變更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關於支出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八屆管理人為被告張耀東之父張阿昌,第八屆管理人任期至68年12月底,張阿昌於68年5 月9 日死亡,依章程第9 條規定:「本會役員大會公選出參年為壹任期連選得連任之。中途有缺員時於理監事會選出填補繼承前任之任期行之。該任期滿了後任者未決定之時其職不能離脫之」,理應於68年12月底前完成補選。理監事會雖於69年9 月14日選任張耀東為管理人,惟並非於68年12月底前選任,不符合章程第9 條之規定,並不能取得管理人資格,其後定期召開之役員(派下員)大會又未選任過管理人,因此,張耀東並非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為此請求確認張耀東之管理權不存在。又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雖於101 年12月21日通過99年起至101 年共6 期支出,總額新臺幣(下同)237 萬8,043 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其中關於支付監事張龍賢之代書費用,因張龍賢擔任監事,屬於無給職,本不應支領代書費用,系爭決議已然違反章程之規定,併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聲明:⑴確認張耀東對於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權不存在。⑵確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於101 年12月21日關於通過99年起至101 年共6 期之支出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係管理「公號祭祀公業張化孫」及「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之組織,本身並無獨立祀產,亦無構成員,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或決議無效,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且,張耀東於69年9 月14日被選任為管理人,30多年來雖然定期召開役員大會,皆未改選管理人,依章程第9 條規定,不能脫離職務,張耀東仍然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原告求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祭祀公業清理工作極為煩雜,張龍賢執行業務,豈能無酬?系爭決議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耀東之管理權不存在,系爭決議無效之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以原告同屬派下員之一,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八屆管理人為張耀東之父張阿昌,第八屆任期至68年12月底。
㈡張耀東於69年9 月14日被選任為管理人,實際上擔任管理人迄今。
㈢原告有參與101年12月21日役員大會。
六、本件爭點為:⑴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有無當事人能力?⑵張耀東有無管理權?⑶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並無獨立祀
產,且無構成員,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按非法人團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章程明定為合併派下關係人設置,目的為祭祀、敬老、獎學等,住址設於新北勢張氏宗祠,設有管理人、理事、監事、總幹事等職務,應備簿冊包括財產目錄表、收支決算表、金錢出納簿等,每年結存之財產處分須經大會決議,現金又須以團體名義開設帳戶,印鑑章以管理人及總幹事名義行之,存摺則由會計保管等情,此觀章程第3 條、第4 條、第5條、第7 條、第8 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自明,而且30多年來都有定期召開役員大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0
7 頁),可見團體之運作正常。則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係合併派下關係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及處所,並具有管理財產,決議處分財產之權力,又須以團體名義開設帳戶,足可表示團體擁有獨立之財產,對外又設有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於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張耀東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章程第9 條規定:「本會役員大會公選出參年為壹任期連選得連任之。中途有缺員時於理監事會選出填補繼承前任之任期行之。該任期滿了後任者未決定之時其職不能離脫之」,可見管理人職務出缺時,章程授權理監事會可以選任管理人,並特別規範未及改選之情況,管理人仍然要繼續處理事務。則以管理人張阿昌於第八屆任期前死亡,管理人職務出缺,理監事會依章程規定,非無選任管理人之權限。原告雖稱張耀東於69年9 月14日始被選任為管理人,並非於68年12月底前選任,不符合章程第9 條規定云云,惟章程已經授權理監事會於管理人出缺時,得以選任管理人,並未規定選任時間,則張耀東縱於第八屆任期屆滿後,始被選任為管理人,尚不能憑此認為選任無效。何況,自此以後,張耀東擔任管理人迄今,歷來役員大會又無改選管理人之議案,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役員大會尚未形成解任管理人之意思,其依章程規定被選任為管理人,受託擔任管理人,其與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間當屬委任關係,章程復明定未改選之情況,受任人仍然要繼續處理事務。是以,張耀東於改選或解任,終止委任關係前,仍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原告主張張耀東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再主張張龍賢擔任監事,屬於無給職,不能支領代
書費用,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章程第13條規定:「役員名譽職其職務有必要時支給費用或照下列報酬。⒈管理人:每年收入額5 %以內。⒉總幹事:每年收入額5 %以內。⒊役員:出席理監事或出張時可得支給日當及車馬費」,可見除支付報酬外,役員或名譽職於有必要之情形亦得支給費用。因此,無給職務固然不能支領報酬,惟於必要情形並非不能支給費用。則以101 年12月21日役員大會已經通過系爭決議,認為有必要支給張龍賢費用,該等決議即無違反章程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張耀東對於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併求確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於101 年12月21日關於通過99年起至101 年共6 期之支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