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茂泉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明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民國九十八年起至民國一0二年止,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供原告抄錄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結果,原告並未連任董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非待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既有股東會之決議,對於原告而言,其對公司所提訴訟,即非前揭法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仍應由董事長洪紹明代表公司訴訟,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多年,被告公司數年來從未召集董事會。詎被告公司突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依照同年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預定於同年10月18日召集股東會,惟董事長洪紹明並未召集過董事會,自然不存在董事會已經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則102 年10月18日召集之股東會,自屬未經有權召集之人所為,伊即得請求確認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退而言之,縱使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惟既未召集過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且被告公司並未依同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於股東會召開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致伊僅能於開會前數日緊急提出修改章程之議案,仍未獲列入議程,所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所為決議。再者,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供98年起至102 年止,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供伊抄錄及影印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⑵被告應提出98年起至102 年止,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供原告抄錄及影印。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應提出98年起至102 年止,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供原告抄錄及影印。
三、被告則以:董事長洪紹明於102 年9 月13日曾以電話通知董事洪瑋玲、洪珮玲、鍾美娣、蘇子傑、蘇品全表示要召集股東會,並依慣例由公司職員邱淑姬聯繫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大股東,確認股東會開會時間、地點後,才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雖然形式上沒有董事會會議外觀,惟各位董事對於召集股東會並無異見,如有提案亦得於股東會開會前提出,董事之權益均受保障,其情形與經董事會決議無異,與所謂無召集權之人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故102 年10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且,原告親自出席102 年10月18日之股東會,亦未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再者,公司法第210 條所定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者為董事會,並非公司,原告以訴訟方式請求抄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何況該條並未規定得以影印簿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依
照102 年9 月13日董事會決議,預定於102 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會。
㈡董事長洪紹明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董事會於102 年9月13日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
㈢102 年10月18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原告並未當選公司董事。
㈣原告曾經出席102 年10月18日之股東會。
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650股。
五、本件爭點為:⑴股東會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⑵原告得否撤銷股東會之決議?⑶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抄錄及影印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茲論述如下: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固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董事長洪紹明並未召集過董事會,自然不存在董事會已經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則102 年10月18日召集之股東會,自屬未經有權召集之人所為,其得請求確認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查,董事長洪紹明固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於102 年9 月13日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卻載明依照102 年9 月13日董事會決議,預定於102 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102年10月18日之股東會係由董事長以董事會名義召集,雖未依正常程序,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與單純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生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決議而已,故原告主張股東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所謂當場表示異議,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且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之1 規定,其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所為決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置辯,經查:⒈證人王嘉宏證稱:當天伊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剛開始
人到齊後大家互相寒暄打招呼,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因為創辦人於102 年過世,原告有要求大家起立默哀,這時候都還沒有討論到公司的事情,等到要討論公司的事情,林茂泉那邊就有要求要錄音,會議先談論章程修改,修改之後主席有認同,然後改選監察人、董事,當時原告有為會後補充,例如要求公司上市計畫,希望公司給年輕人機會,如何讓客戶與員工更有滿足感之類的,伊並未聽到原告質疑沒有開過董事會,為何會召集股東會的事等語(見卷第69-70 頁);證人邱淑姬證稱:當天股東會,伊斷斷續續進入會場,幫忙影印資料,並沒有注意到原告有無質疑沒有召開董事會的事情等語(見卷第68頁),可見當天股東會出席成員,並非到齊後即開始開會,而係於會議開始前,經過大家彼此寒暄,感懷創辦人及默哀後,才開始開會並錄音,上開證人王嘉宏、邱淑姬於會議過程並未聽聞原告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等情。
⒉證人林質明則證述:當天伊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原告
有先向洪紹明質疑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怎麼會有董事會的決議,洪紹明就說已經有叫人通知,是你自己不來,原告就說為什麼我跟我太太都沒有收到通知,他們兩個人的對話約持續3~5 分鐘,當時其他股東並沒有發表意見,純粹是原告與洪紹明的對談,當天開股東會前有先討論股東會的議程,必須先確定會議流程才能開始開會,原告質疑沒有開過董事會的事情,應該是在主席、監察人報告及與會人發表意見前,後來林茂泉的女兒林文靖表示股東會應該要錄音,詢問洪紹明有無錄音設備,洪紹明起先表示沒有設備,後來林文靖表示她有帶,所以洪紹明也同意錄音等語(見卷第65-66 頁背面),固可認為證人林質明曾經聽聞原告質疑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惟對照當天股東會議事錄(見卷第23-24 頁),會議流程於主席、監察人報告後,即陸續討論財務報表、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將原告發言內容記載於議事錄,未見記載有人對於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且原告並不否認其異議未經錄音存證(見卷第55頁),再佐以當天出席成員,並非到齊後即開始開會,而係經過寒暄、默哀後,才開始開會並錄音之情節,足見原告質疑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係在股東會開始前所為,且經過短暫溝通後,原告未再於會議中表示異議,否則原告之女既然準備錄音設備,會議開始即要求錄音,不致於未能錄下原告異議之內容,對於專注討論公司事務之與會人王嘉宏及服務會場之邱淑姬,也不致於未能共見共聞並認識原告已對於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證人林質明雖又證述:後來會議有特別討論到要不要定期召開董事會,但洪紹明反對定期召開董事會,他認為有需要再開就好,原告則同意要召開董事會,倘若這算質疑的話,那應該也算有再度質疑等語(見卷第67頁),僅能證明會議曾經討論是否定期召開董事會,連在場人亦不能確認原告係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即不足以認為原告於會議進行中已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於股東會開始起至終了前,已經當場表示異議,且為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已為異議,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所為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者為董事會,並非公司,原告以訴訟方式請求抄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董事會僅係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無足為涉訟對象,原告自得以公司為訴訟對象,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又原告持有股份10,650股,並非一般小股東所得比擬,董事長又未依正常程序召集董事會,則原告基於公司股東之身分,自足認其具有利害關係得要求明瞭公司運作狀況,抄錄之範圍又非漫無限制,不致於影響公司運作,且依經濟部85年3 月4 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抄錄之方式亦包括影印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抄錄及影印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股東會召集程序雖然違反法令,惟原告出席股東會,並未於會議進行中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事後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從而,先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提出98年起至102 年止,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供其抄錄及影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