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徐惠怡被 告 李瑞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