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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陳祥益被 告 陳登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包租公收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未依約於每月15日提撥租金收入1 萬元予原告,累計積欠6 萬元,契約期滿亦未返還50萬元投資款,合計積欠56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本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兩造之爭議,應依上開兩造所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