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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柯宜諭原 告 柯芊葳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佳蒨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柯羿丞法定代理人 郭珏荷被 告 柯明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柯庠成之子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柯庠成所有,柯庠成因罹口腔癌末期,於民國

103 年2 月1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療,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又因柯庠成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故由其大嫂即被告柯明豐之配偶宋敏鳳於103 年2 月24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詎被告柯翌丞之法定代理人郭珏荷竟得於103 年2 月26日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請領柯庠成之印鑑證明,蓋用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贈與予被告2 人。嗣柯庠成於103 年3 月6 日在義大醫院宣告不治,然被告2 人仍於103 年3 月1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並於103 年3 月13日完成贈與登記。惟柯庠成於103 年2 月24日已陷入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情事,自無可能於同年月26日委託郭珏荷辦理印鑑證明、27日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在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是柯庠成既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其與被告2 人間之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被告抗辯柯庠成曾向被告2 人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柯庠成已於103 年3 月6 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法律行為乃發生於柯庠成死亡後7 日,係屬無權利能力人所為,該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又縱謂柯庠成與被告間於103年2 月27日確有贈與契約,然柯庠成之繼承人至多僅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2 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3日之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其權利自尚未移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作為撤銷贈與之通知。

㈡、退萬步言,縱認柯庠成與被告間之贈與為合法有效,然系爭土地究屬柯庠成之遺產,被告2 人受系爭土地之贈與,自有侵害原告2 人特留分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

1 款之規定,向被告2 人各請求其應繼分1/2 之特留分。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53萬133 元,原告

2 人之特留分即為13萬2533元,被告2 人各應負擔上開金額1/2 ,則原告2 人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6 萬6266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訴外人柯庠成與被告柯羿丞、柯明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2 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柯羿丞、柯明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 月13日贈與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柯羿丞、柯明豐應各給付原告柯宜諭、柯芊葳66,2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柯庠成至103 年3 月6 日去世前一天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印鑑證明係柯庠成委託被告柯羿丞之母郭珏荷幫忙申請,且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有說若柯庠成意識不清,醫院不會蓋章。又柯庠成自入院後均由被告柯明豐之配偶宋敏鳳照料,一般放棄急救同意書就算病患本人意識清楚,醫院通常仍會請家屬簽署,而不會請本人簽,且柯庠成已離婚,當時亦是助理醫師請宋敏鳳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原告2 人在柯庠成開刀前後均未到院探視,根本不清楚狀況為何,卻僅憑書面判斷柯庠成當時已意識不清,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柯羿丞、柯明豐確係柯庠成本人之意願。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柯庠成103 年2 月14日住院,由被告柯明豐配偶宋敏鳳於24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訴外人於103年3月6日死亡。

㈡、被告柯羿丞法定代理人郭鈺荷於103 年2 月26日向恆春戶政請領柯庠成印鑑證明章,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贈與被告2 人。被告2 人於3 月3 日申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於3 月10日向恆春地政申請辦理贈與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移轉登記是否確實為柯庠成本人之意思?

㈡、柯庠成於3 月6 日死亡後,代書於3 月10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

㈢、本件原告可否請求特留分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外人柯庠成103 年2 月14日住院,並由被告柯明豐配偶宋敏鳳於24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嗣訴外人於103 年3 月6 日死亡;又被告柯羿丞法定代理人郭鈺荷於

103 年2 月26日向恆春戶政請領柯庠成印鑑證明章,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贈與被告2 人,被告2 人於3 月3 日申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於3 月10日向恆春地政申請辦理贈與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本件移轉登記是否確實為柯庠成本人之意思?經查,證人陳吉成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陳吉成請就兩造間,所了解的事項詳述之。證人:是宋敏鳳要我去醫院去關懷,我是2 月25日,那天是星期二,且我那天是我上課時間,我去關懷後才去上課,所以那天我上課遲到了,我有到義大醫院去關懷,我去時,柯庠成精神狀況還很好,那時他剛化療結束,他的眼睛有腫大,但他那時不能說話,他會用寫字的,若他要表達都用寫的。那時他寫,師父有聽到他的心聲,我有問他是幾期,他說是第二期,我要他加油,因為還有機會可以好起來,我還有問他家裡在哪裡,若好了,我會到他家關懷他。第二次我去是3 月5 日,那時他的精神還不錯,但他的手沒有力氣了,所以比較沒有辦法寫字。法官:你說當時他的精神不錯,你是如何看出?或是他當時有何動作?證人:第二次我去時,我問他時,他想用筆寫,但他已經無法拿穩,他一直感謝他大嫂、二姐,他還比出大姆指。】。又證人宋敏鳳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就你所了解,於今年初直到柯庠成往生,這段時間有發生何事?證人:柯庠成之前生病都是我照顧,雖然他是我小叔,但我把他當作我弟弟看待,我帶他去醫院看診,照顧他的三餐,但我不是邀功,我只是做我該做的事情,雖然他不能說話,但他一直很感謝我,我當然也有鼓勵他,這件事情沒有什麼需要爭辯,事實就是這樣。法官:柯庠成直到往生,他在後階段有無什麼行為或表示?證人:2 月24日護士有要我簽署放棄急救的書面,但他精神還算好,他有寫說,要將土地戶籍給我兒子,那天簽署同意書時,是我與柯明真在場,3 月5 日到往生前,他想表達,但是手沒有力氣。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當時放棄急救同意書是你書寫?不是說他精神還好?證人:那要問護士,我每天去,也沒有親人去看他,是護士叫我到護理站,說助理醫師找我,他要我簽,我就簽。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署同意書不會叫本人簽署,一定會叫家屬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2 月26日你是否知道辦理印鑑證明的事情?證人:

我知道,因為我在高雄,我要在醫院辦理,那在恆春辦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委託書的時候,如何辦理?證人:我知道他有委託郭珏荷辦理。】。另證人郭秋玉亦到庭證稱如下:【法官:請詳述你所了解事項?證人:我們是關懷住院的人員,有人聲請的話,我們就會去醫院關懷,我走進病房時,柯庠成有要坐起來,當時問他的問題,他都會用筆寫了回答我們,精神狀況很好,後來他有說,健康最好,若可以走出醫院,他願意到我們團體來學習。】。證人陳吉成、郭秋玉與兩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嫌隙、恩怨,應無偏頗證述之理;而證人宋敏鳳雖為被告柯明豐之配偶,然亦長期無償照護柯庠成,亦無需為此不足95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虛偽證述之理;顯見本件移轉登記確實為柯庠成本人之意思。且地政機關亦認同贈與被告2 人系爭土地為柯庠成本人真意,而同意辦理;是本件贈與土地並無瑕疵。

㈢、其次應審酌者為柯庠成於3 月6 日死亡後,代書於3 月10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經查,「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既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舉重以明輕,則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後」死亡時,更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是被告2 人所為前揭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即屬合法有效。

㈣、再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柯庠成與被告2 人間之贈與係於103 年2 月27日為之,並於同年3 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柯庠成於同年3 月6日死亡,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顯見上開贈與係柯庠成於生前依其本人真意所為,並依前述規定完成登記,自無侵害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柯羿丞法定代理人郭鈺荷於103 年2 月26日向恆春戶政請領柯庠成印鑑證明章,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贈與被告二人,被告2 人於3 月3 日申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於3 月10日向恆春地政申請辦理贈與登記完畢之行為為合法有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訴外人柯庠成與被告柯羿丞、柯明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2 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柯羿丞、柯明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3日贈與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柯羿丞、柯明豐應各給付原告柯宜諭、柯芊葳66,2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 土地地號 │ 面 積 │ 贈與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鎮○○○段 │207 │柯明豐1/6 ││ │323-7地號 │ ├──────┤│ │ │ │柯羿丞1/6 │├─┼─────────┼──────┼──────┤│2 ○○○鎮○○○段 │26 │柯明豐1/6 ││ │323-10地號 │ ├──────┤│ │ │ │柯羿丞1/6 │├─┼─────────┼──────┼──────┤│3 ○○○鎮○○○段 │9 │柯明豐1/6 ││ │323-12地號 │ ├──────┤│ │ │ │柯羿丞1/6 │├─┼─────────┼──────┼──────┤│4 ○○○鎮○○○段 │42 │柯明豐1/6 ││ │323-17地號 │ ├──────┤│ │ │ │柯羿丞1/6 │└─┴─────────┴──────┴──────┘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