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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鄭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雅玲

林昆旻林添財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484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華如以24萬4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華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淑華本人及被告即其女林雅玲、子林昆旻、前配偶林

添財(原共同被告林萬福已撤回)之名義,共同立約參加類似民間互助會模式之老人往生保險互助會(下稱老人會)成為該會會員,會員(似要保人)應為其推舉加入之老人(似被保險人)按月向該老人會繳交會費,俟該老人死亡後停止繳費,會員即得以受益之受款人(似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老人會依約定計算方式請領該老人之互助死亡慰問金。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被告林淑華因無力繼續繳納老人會費,遂邀伊加入代其繳納,約定將來領取老人慰問金全歸伊所有,故伊與被告間成立有委任性質之代繳會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此後伊負按期將墊繳會費交由林淑華代為向老人會繳納會費之義務,林淑華則於老人死亡後,應將向老人會所領取之該老人死亡慰問金轉給付伊。

㈡因有如下慰問金尚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收取金錢後之交付義務),擇一請求老人慰問金:

⒈老人①林蔡來綉部分170 萬6464元:該老人於102 年7 月1

日死亡,林淑華向老人會已領取之慰問金共228 萬4434元(各老人會名稱及加入件數,及林淑華於各件已領取之老人慰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7件所示;其餘編號28-43 件之老人會倒閉而未領取部分之請求事由,另見下㈡之⒈),僅轉給原告57萬7970元,尚有170 萬6464元未給付。

⒉老人②石瓊英部分54萬1800元:該老人於102 年5 月17日死

亡,林淑華已領取慰問金70萬2000元,僅轉交付伊16萬200元,尚有54萬1800元未給付。

㈢另如下老人所屬之老人會,因可歸責於林淑華違背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不能收取老人慰問金轉給付而使伊受有損害,為此伊已於本訴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第259 條(解約回復原狀請求)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或返還伊所墊繳之會費如下:

⒈老人①林蔡來綉部分71萬5160元:如附表編號28-43 件數部

分,由於所屬老人會均已倒閉而未能領取死亡慰問金,皆因林淑華未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善盡履行慎選財務健全之老人會之故,可歸責於林淑華致伊受有損害,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件數部分伊受有所繳會費計71萬516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⒉老人③黃秀英部分41萬元:該老人於102 年8 月15日死亡,

前經林淑華同意改由伊前去老人會收取慰問金,但因已超過一個月約定期限致不能領取,同上理由,亦可歸責於林淑華未按時通知伊前去領取之故,故該老人會依約定僅退還伊一部分所繳會費23萬74元,致伊受有41萬元會費部分未退還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或返還。

⒊老人④魏百揚、⑤吳銅、⑥余傳耀、⑦王明、⑧葉三、⑨簡

佩慈等人部分,其老人會均已倒閉,同上之故可歸責於林淑華,致伊受有已繳會費依序各為2 萬8000元、1 萬3200元、25萬9500元、59萬1100元、45萬6488元、4 萬8300元之損害,合計139 萬6588元,被告亦應負責賠償或返還。㈣又被告林淑華於98年9 月17日以陳忠元為被保險人購買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保險金額400 萬元。之後林淑華約定由伊繼續繳納保險費,並同意將保險契約受益人由林淑華變更為伊。但因該保險之要保人已由林淑華改為陳忠元,以致原要保人林淑華依約本應負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履行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使伊受有相當於400 萬元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林淑華應給付伊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 萬12元(0000

000+541800+715160+410000+0000000),其中205 萬766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8 萬8227元自103 年10月4日起(卷㈤61頁筆錄),及其餘部分金額自104 年1 月31日起(卷㈦34頁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淑華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卷30頁筆錄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如下:㈠因被告林淑華債信不佳,於是借用被告即其女林雅玲、子林

昆旻、前配偶林添財等3 人名義及帳號為使用,該3 人與原告從沒有發生系爭契約關係行為,故原告僅對被告林淑華方有請求權可言。

㈡老人①林蔡來綉部分:由於被告林淑華與原告一前一後接續

繳納老人會費的關係分配,其中如附表編號1-18件數部分,原告與林淑華早於102 年8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將所領結算約定分配給付原告該老人慰問金額為105 萬1000元,僅餘10萬元尚待給付;另編號19-27 件數部分,亦結算約定應分配給付原告14萬484 元。至其餘編號28-43 件數部分,因其老人會皆已倒閉,致不能領老人取慰問金或請求退還所繳會費,均非可歸責於林淑華,根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林淑華就①老人林蔡來綉死亡慰問金部分,僅尚待給付原告合計為24萬484 元(編號1-18件部分10萬元、編號19-27 件部分14萬484 元)。

㈢老人②石瓊英部分:該老人會得領取之慰問金16萬200 元全

額已給付原告;其餘老人會均已倒閉,責不在林淑華,此部分自無從領取分配給付老人慰問金給原告。

㈣老人③黃秀英部分:該老人於102 年8 月15日死亡,因自同

年8 月1 日起已約定將該老人會之會費繳款人即老人會員身分及收款人均變更為原告,是日起林淑華已非該老人會之會員,無權過問,應由原告自擔會員之責,並享權益。故原告此退費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㈤老人④魏百揚、⑤吳銅、⑥余傳耀、⑦王明、⑧葉三、⑨簡

佩慈等部分:其中老人④魏百揚是原告自行加入成為老人會員,從來與林淑華無關,其餘老人會亦均已倒閉,責亦不在林淑華,對原告根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㈥三商美邦保險部分:因被告林淑華與原告僅約定由原告按期

代繳48期保費,將來林淑華領取之保險金400 萬元則與原告各分得200 萬元,並無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㈦而因原告所領取老人②石瓊英、③黃秀英及王文章之慰問金,林淑華依約應分得其中之23萬34元部分,原告並未給付。

於本訴林淑華若負有給付原告金錢義務,則林淑華的此部債權自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㈧綜上,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所謂類似民間互助會模式之老人會的系爭契約,在102

年8 月1 日之前被告林淑華為老人死亡後之受益收款人,約定由林淑華向原告收取會費後代繳給老人會(卷㈠2 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卷㈨196 頁筆錄原告自陳);但從是日之後,雙方改約定向老人會變更受益收款人為原告,並成為老人會會員,自行繳納會費,而享有向老人會領取該老人死亡慰問金之權利(卷2-3 頁筆錄)。

㈡老人①林蔡來綉於102 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林淑華向老人

會已領取之死亡慰問金,如附表編號1-18件所示合計為183萬6754元、編號19-27 件所示合計為44萬7680元,總共領取

228 萬4434元;其餘編號28-43 件之老人會因已倒閉,林淑華均沒得領。

㈢老人②石瓊英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林淑華將所領16萬20

0 元慰問金全數交給原告,其餘老人會因已倒閉而未能領取,故未給付原告。

㈣老人③黃秀英於102 年8 月15日死亡,其時因原告經林淑華

同意已更改自己成為老人慰問金受益之收款人,而應自行向該老人會繳會費及將來領取老人死亡慰問金。但由於逾約定一個月領取期限致原告未能領取該老人慰問金,而只受領該老人會退還之前所繳會費的一部分計23萬74元(卷㈦120-13

4 頁原告領取之簽收單)。㈤老人④魏百揚- ⑨簡佩慈等6 老人會均已倒閉,兩造均未從所屬各老人會受領任何金錢給付。

四、判斷結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可分:㈠老人慰問金、㈡退還所繳會費金額、㈢保險金之損害,最後則為被告林淑華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問題。依序論斷結果如下:

㈠老人慰問金:

⒈老人①林蔡來綉如附表編號1-18件數部分,被告林淑華辯稱僅餘10萬元慰問金未給付原告,可採:

該老人死亡後,被告林淑華已領取如附表編號1-18件數合計如上之不爭執慰問金,但辯稱雙方有約定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其中105 萬1000元,僅餘10萬元尚待給付一節。查,雙方確曾於102 年8 月1 日在台中市○○○路○○○ 號2 樓老人會所內簽立會算之切結書3 紙(卷㈦76-78 頁),該第1 紙切結書記明甲方(即受益取款人被告林淑華)應給乙方(即原告)分6 筆會算金額共105 萬1000元,會算之6 筆金額分由原告各別親筆簽名加以確認(卷㈦81-83 頁正、反面共6 筆會算書),因而由該老人會或其行政人員(均非被告林淑華)簽發2 張面額分別為①14萬1000元、②3 萬3500元之支票,加算入林淑華(7/19)已給付原告之現金15萬元,以及林淑華前幫原告代墊給原告朋友潘美霞之2 萬元,一共先結算支付原告34萬4500元;第2 紙記明同上情形因而亦由老人會所簽發4 張面額分別為③17萬3470元、④8 萬元、⑤15萬4440元、⑥6 萬5610元共47萬3520元之支票,加算入7 月份原告尚應繳而未繳之會費13萬1900元,合計於該紙最後一行並記明會算結論,林淑華僅餘10萬元整未給付(正確餘額應為10萬1080元,1080元餘數部分約定不計);再為特別強調之用,而於第3 紙記明,上揭(第1 、2 紙)帳目於(102 年)8/1 清楚結算,甲乙兩方互相協調立書此後不再有異議爭論口說無憑,白紙黑字切結書壹張以後不得再有異議,此切結書立書人簽名蓋章後代表同意內容無誤,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任何相關帳目再有任何爭議等語明確,接下由原告與林淑華雙方親自簽名(原告並加捺指紋印),最後又加上老人會二位會務行政人員劉俊成、張聿姍簽名見證等情之事實,原告概不爭執上揭記載及其簽名之真正,並經劉俊成到院結證稱原告是自願簽署等語(卷㈨10頁筆錄),已足信為真。

而觀其記載之切結約定內容具體明確,不生爭議,顯見被告林淑華所辯,該老人編號1-18件數其已領取之老人慰問金部分,依該切結書之會算約定應分配給原告105 萬1000元,於扣除:(000000+33500+150000+20000=344500)加上(000000+80000+0000000+65610=473520 ),以及13萬1900元等給付,僅餘款10萬1080元,最後雙方則約定去其尾數1080元部分而成為10萬元整尚未給付之事實,足以採信。

⒉原告謂被告林淑華所領老人慰問金,應全數給付之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認依系爭契約林淑華應將所領慰問金全數交給其收取,雙方並無分配之約定。但關此原告已於104 年4 月8 日在本院自陳:「(系爭代繳會費契約,原告與被告林淑華間如何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一開始是因被告林淑華…無法繼續繳納…所以要約原告給付以後到期之會費給被告林淑華,由被告林淑華交給協會(即老人會),但並未變更(老人會員)名義為原告,約定若所繳之老人過世後,雙方依照所繳納之會費之金額比例分配可取得之慰問金」等語(卷㈦160 頁筆錄),可見全數老人慰問金均歸原告所有,雙方沒有分配約定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⒊原告亦爭執依該切結書所示僅獲付款共57萬7970元,其餘⑤

、⑥支票遭退票及所謂代友墊款2 萬元(見第一紙切結書),仍皆應由林淑華負責等語,應無理由:

⑴關於上揭原告依切結書所執①- ④支票已經獲付款金額共42

萬7970元(000000+33500+173470+80000 ),加上前已從林淑華收取之15萬元現金,合計原告主張事實上從林淑華僅受領金額為57萬7970元(000000+150000 ),向無爭議。另所執之⑤15萬4440元、⑥6 萬5610元等2 張支票遭退票部分,查該2 張支票(卷㈦79頁、79頁反面)之發票人為該老人會之承辦人員張國蓬,林淑華並未為支票背書,雙方亦不爭執,故一如系爭契約所訂,解釋上只可認該老人會所交而由會務人員張國蓬簽發之該2 張支票之慰問金給付未履行,與林淑華身為老人會員而享有領取慰問金之權利,於領取後始有依雙方系爭契約負有轉給付原告之義務,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不解,認為該2 張支票未獲付款之給付慰問金不履行責任,依系爭契約或民法委任規定,仍應由林淑華負擔給付之主張,於法無據。

⑵至於所謂林淑華代原告所墊之2 萬元之切結書上的記載,當

時原告既已親自簽名確認之,今又不能舉證所載不是事實,事後再片面擅自否認,當不可採。

⒋老人①林蔡來綉如附表編號19-27 件數部分,林淑華辯稱所

領如上不爭執之慰問金額,已約定分配給原告14萬484 元,亦可採:

林淑華上述所辯,已提出由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親自簽名確認之分配會算結果記載金額為14萬484 元之文件一紙(卷㈦86頁會算明細表)為證。原告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反認依系爭契約雙方並無約定分配,進而主張林淑華所領慰問金全數應由其收取之主張,同上所述,亦無理由。

⒌老人②石瓊英部分:

被告林淑華所領該老人死亡慰問金16萬200 元已悉數給原告具名簽領(卷㈦106-107 頁具領文件),原告亦不爭執;其餘老人會因均倒閉部分,對此林淑華辯稱責不在己,依系爭契約無給付義務。原告則主張已倒閉而本應領取之慰問金共54萬1800元部分可歸責於林淑華,仍應由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是林淑華負有慎選財務健全老人會,並應保證該老人會若倒閉,該死亡老人慰問金之給付,仍應由林淑華最終負擔給付之義務等約定一事,原告並不能證明為真,此由雙方曾於101 年12月13日早已簽下切結書(卷㈢43頁),內文明確記載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老人互助會宣告倒閉,不得向代辨人(即被告林淑華)要求任何擔保,恐口無憑,故特立此切結書為依據等語,更見分明,毫無爭論餘地。更別論,原告自承於102 年8 月起雙方約定改由其成為該老人會會員將自行繳納老人會費之前,該老人會尚未倒閉(卷㈨80頁筆錄反面),如今卻主張林淑華仍應負責給付該老人會倒閉之死亡慰問金部分,其理何在,難以瞭解,實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退還所繳該老人會費金額部分,均無理由:

⒈關於老人①、④- ⑨等人部分之退費請求:同上所述,林淑

華本為老人會之會員,依約負有繳納老人會費之義務,並於老人死亡後享有領取老人慰問金之權利;之後由原告接續繳給林淑華,故而成立雙方之所謂系爭契約,即林淑華以老人會名義向原告收款,已為原告自承(卷㈡336 頁筆錄反面、卷㈢124 頁筆錄反面),再由林淑華代向該老人會繳款,林淑華於將來領取老人死亡慰問金時,有轉給付原告之義務(卷㈦155 頁原告準備書㈠狀自承),可見依系爭契約林淑華並無向原告擔保老人會若倒閉,應由林淑華負保證給付老人死亡慰問金之責。更何況成立系爭契約後雙方曾於101 年12月13日立有一紙切結書(卷㈢43頁)為憑,一如前述,益見原告不得因老人會倒閉而向林淑華要求任何擔保,早已無可爭論。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或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林淑華應於老人會倒閉時,退還原告所代繳之老人會費:①老人林蔡來綉如附表編號28-43 件數71萬5160元、以及④魏百揚、⑤吳銅、⑥余傳耀、⑦王明、⑧葉三、⑨簡佩慈等人,依序各為2 萬8000元、1 萬3200元、25萬9500元、59萬1100元、45萬6488元、4 萬8300元,合計139 萬6588元等部分,無論老人會之倒閉時間是在如上102 年8 月1 日更改受益之收款人為原告之前或之後,於法概無依據。故此部分所請,均無理由。

⒉關於老人③黃秀英部分之退費請求:

原告主張該老人於102 年8 月15日死亡,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淑華未通知,致原告逾一個月約定之領取期限後才提出請領,造成所繳有41萬元會費(卷㈧32頁原告自提之繳費明細表)不能退還之損失,應由林淑華負責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前述,從102 年8 月1 日起雙方已約定改由原告為該老人會之繳款人及將來老人死亡慰問金之受益收款人,故解釋上自是日起,與該老人會有契約之權義關係者應是原告而非林淑華,理所當然;此由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自林淑華簽收該老人之14件會員證,並記明自8 月分起由原告自行負責繳費,公司(指老人會)沒有領錢(指慰問金)與淑華無關等語,有雙方之會算明細表相關記載(卷㈦110 頁、11

9 頁)可憑足證。加上原告亦自承之後因而實際上已自行前去該老人會繳納8-11月計4 期,每期均繳5 萬9400元之會費(卷㈩170 頁筆錄反面),更顯其然。是故,原告認於老人死亡後,林淑華有通知其按時前去老人會領取慰問金之義務,於法確無依據。原告為此要林淑華負此部分退款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保險金損害部分,亦無理由:

被告林淑華於98年9 月17日以陳忠元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金額400 萬元之三商美邦公司之人壽保險(卷㈧196 頁公司函、264 頁要保書),於其分期繳保險費期間,曾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計48期,共同繳納保費之情,有原告自行舉出之該協議書(卷㈢12頁)足憑,原告於本院且不爭執將來可分得一半200 萬元保險金(卷㈢124 頁筆錄反面),顯見雙方並無將來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約定,無可爭議。因此原告主張林淑華負有將該保險契約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請求,因不能證明,所請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是否依該協議均按期繳費之事(卷㈧34頁原告提出之按月繳納明細表),已屬無關緊要,無再贅論必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淑華給付者,僅老人慰問金共24萬

483 元部分,逾此均於法無據。㈤原告主張其餘共同被告林雅玲、林昆旻及林添財等3 人應連帶給付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共同被告該3 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立約人,應與被告林淑華負連帶給付責任。但依系爭契約原告所代繳老人會費之現金交給對象為林淑華,如果用匯款方式交給,則依林淑華指示匯入其指定之被告林雅玲帳戶,再由林淑華出面代向老人會繳會費等情,原告不爭執(卷㈠2 頁102 年10月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卷㈡27頁原告呈狀之說明記載、卷11頁言詞辦論筆錄),可知頂多林淑華有將老人會之受款人決定填寫為其女即被告林雅玲等人;除此外,事實上並不能證明本件老人會含一開始加入成為會員,以及之後的繳交會費與老人死亡後之慰問金收款等之會務參與各情,與其餘被告

3 人有任何關連,根本不發生該3 人與林淑華共同與原告訂立所謂的系爭契約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該3 人應與被告林淑華對其負「連帶」給付責任,顯乏依據,應無理由。

㈥被告林淑華向原告行使抵銷權部分,無理由:對原告所領取

老人②石瓊英、③黃秀英及王文章(卷㈡85-86 頁)之慰問金,林淑華認其應分配共23萬34元部分(金額依序為48000元、157734元、24300 元,卷18-20 頁明細表),於原告受領後並未分配給付,於是執此在本訴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但雙方對於所領老人死亡慰問金之分配約定,一如被告林淑華所稱均有簽具文件為憑,已認定如前,今單獨就此部分所謂應分配金額之抵銷權行使,既無立據為憑,已與前情有立據為憑不符,而原告亦否認之,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㈠老人慰問金、㈡退還所繳會費金額、㈢保險金之損害,就關於老人慰問金24萬4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雙方不爭執,卷30頁筆錄反面)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其餘請求部分,於法無據,均應駁回。原告及被告林淑華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淑華預供擔保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去依附,不予准許,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表:(老人①林蔡來綉部分)◎摘自卷㈩101 、102 頁┌──┬─────────┬──────┬───────┐│編號│老人會之名稱及編號│被告林淑華已│備 註││ │ │領取之慰問金│ │├──┼─────────┼──────┼───────┤│1 │感恩B 件( K A 、K │10萬2894 │ ││ │B 、K C 共3 件) │ │ │├──┼─────────┼──────┼───────┤│2 │九天B 件(A 、B 、│19萬8000 │ ││ │C 共3 件) │ │ │├──┼─────────┼──────┼───────┤│3 │世臻B 件(B 、C 共│9萬6000 │ ││ │2 件) │ │ │├──┼─────────┼──────┼───────┤│4 │昭 和 A │5萬6700 │ │├──┼─────────┼──────┼───────┤│5 │老人( C A 、C B 共│9萬460 │ ││ │2 件) │ │ │├──┼─────────┼──────┼───────┤│6 │同心圓(A 、B 共2 │14萬1000 │ ││ │件) │ │ │├──┼─────────┼──────┼───────┤│7 │眾生(甲、乙、A 共│12萬 │ ││ │3 件) │ │ │├──┼─────────┼──────┼───────┤│8 │皇極天(甲、乙共2 │9萬2000 │ ││ │件) │ │ │├──┼─────────┼──────┼───────┤│9 │廣德( A 、B 共2 件│8萬 │ ││ │) │ │ │├──┼─────────┼──────┼───────┤│10 │生命(A 、B 、C 共│6萬 │ ││ │3 件) │ │ │├──┼─────────┼──────┼───────┤│11 │新城(A 、B 、C 共│10萬2400 │ ││ │3 件) │ │ │├──┼─────────┼──────┼───────┤│12 │樂活(A 、B 、C 共│17萬8560 │ ││ │3 件) │ │ │├──┼─────────┼──────┼───────┤│13 │山寬( K A 、K C 共│5萬2400 │ ││ │2 件) │ │ │├──┼─────────┼──────┼───────┤│14 │港天宮(A 、B 共2 │8萬8000 │ ││ │件) │ │ │├──┼─────────┼──────┼───────┤│15 │大正(A 、B 、C 共│10萬8900 │ ││ │3 件) │ │ │├──┼─────────┼──────┼───────┤│16 │大正(FU福大、FU福│6萬7000 │ ││ │康共2 件) │ │ │├──┼─────────┼──────┼───────┤│17 │世臻A │4萬8000 │ │├──┼─────────┼──────┼───────┤│18 │王品(A 、B 、C 、│15萬4440 │ ││ │D 共4 件) │ │ │├──┼─────────┼──────┼───────┤│19 │十三石:0801 │9萬5200 │ │├──┼─────────┼──────┼───────┤│20 │十三石:1945 │8萬3780 │ │├──┼─────────┼──────┼───────┤│21 │松鶴甲:15214 │4萬5300 │ │├──┼─────────┼──────┼───────┤│22 │太乙清;3168 │4萬4800 │ │├──┼─────────┼──────┼───────┤│23 │信安A:1447 │4萬4000 │ │├──┼─────────┼──────┼───────┤│24 │信安B:3012 │4萬2800 │ │├──┼─────────┼──────┼───────┤│25 │慈恩甲:100108 │3萬600 │ │├──┼─────────┼──────┼───────┤│26 │慈恩乙:200108 │3萬600 │ │├──┼─────────┼──────┼───────┤│27 │慈恩丙:30016 │3萬600 │ │├──┼─────────┼──────┼───────┤│28 │樂活生命A:178 │0 │ │├──┼─────────┼──────┼───────┤│29 │樂活生命C:169 │0 │ │├──┼─────────┼──────┼───────┤│30 │十甲A :2253 │0 │ │├──┼─────────┼──────┼───────┤│31 │十甲B :2215 │0 │ │├──┼─────────┼──────┼───────┤│32 │十甲C :2193 │0 │ │├──┼─────────┼──────┼───────┤│33 │天一:A155 │0 │ │├──┼─────────┼──────┼───────┤│34 │天一:B138 │0 │ │├──┼─────────┼──────┼───────┤│35 │天一:C137 │0 │ │├──┼─────────┼──────┼───────┤│36 │全家:A18 │0 │ │├──┼─────────┼──────┼───────┤│37 │全家:B188 │0 │ │├──┼─────────┼──────┼───────┤│38 │全家:C103 │0 │ │├──┼─────────┼──────┼───────┤│39 │全家:D75 │0 │ │├──┼─────────┼──────┼───────┤│40 │福德宮:A566 │0 │ │├──┼─────────┼──────┼───────┤│41 │福德宮:B165 │0 │ │├──┼─────────┼──────┼───────┤│42 │福德宮:C64 │0 │ │├──┼─────────┼──────┼───────┤│43 │福德宮:D868 │0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