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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孔陳素珍被 告 陳文鎮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 代理 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間約定合夥經營船舶捕魚事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其餘由被告出資,以價金3,220,000 元購買現達一號漁船,因當時兩造約定原告出資額即該350,000 元及處理漁獲的勞務,剩餘的部分均由被告出資,故兩造關於分配損益之成數約定為原告占10%、被告占90%,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且合夥事業的利益分配應於每次出海捕魚後就要結算一次,被告不可領取報酬。但是被告從94年及95年即未依約定結算利潤給原告,僅於96年至100 年間,被告有按照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將利潤分配給原告,前後總計給付2,194,700 元,惟被告尚積欠1,133,936 元之合夥利益未給付原告等語,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936 元,及自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合夥經營船舶捕魚事業,現達一號漁船係由被告個人出資3,250,000 元購買,原告未為任何出資。因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每次出海回來,倘若有盈餘,均會給原告生活費40,000至50,000元現金不等,被告雖曾於

101 年7 月9 日匯款421,600 元給原告,但該筆款項為貸與原告之款項,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影本,被告未曾見過,亦非被告親自書寫,原告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且與事實不符之現達一號94年至100 年收支情形資料,主張有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實屬無據。又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非以原本為鑑定,且收支簿至少有2人以上書寫,鑑定結果顯不可採。是兩造並未約定合夥關係,原告自無請求合夥利益之權利。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合夥關係須先進行清算程序,始能請求賸餘財產分配,而本件合夥有無盈餘分配及債務分擔,均無資料可憑,可見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尚無逕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4年間購入漁船,並更名為「現達1 號」用來經營捕撈事業。

(二)被告曾經於101 年7 月9 日匯款421,600 元給原告。

(三)漁船「現達1 號」已經於101 年5 月9 日辦理解體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二)合夥關係所約定的損益分配比例?原告得請求盈餘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合夥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94年間購入漁船,並更名為「現達1 號」用來經營捕撈事業,曾經於101 年7 月9 日匯款421,600 元給原告,漁船「現達1號」已經於101 年5 月9 日辦理解體完畢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4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船筏解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購買現達1 號漁船時,曾出資350,000 元,及被告於96至100 年間曾給付合夥利益2,194,700 元云云,惟迄今仍未提出出資350,000 元之證明,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合夥利益2,194,700 元乙節,原告起訴時係稱被告以電匯方式給付,又稱係以現金交付,前後主張不一,已有矛盾,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給付合夥利益2,194,70

0 元之證據,係原告自行書寫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頁),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提出帳簿影本1 本(見本院卷一第62至86頁),主張係被告書寫之帳簿,可證明合夥事業係分成10股云云,為被告否認係其書寫,並認以帳簿影本鑑定結果不可採,經本院將帳簿影本(下稱甲類筆跡)及原告親筆書寫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兩者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而本件送鑑定之帳簿雖為影本,惟若爭議筆跡影印品質清晰,且與參考筆跡間有足資判定異同之筆畫特徵,則仍有鑑定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本件送鑑定之帳簿雖為影本,然有足資判定異同之筆畫特徵,故尚無被告所稱鑑定結果之真確性容待質疑之情事,可認原告所提之帳簿影本確為被告所書寫,被告否認為其書寫,要非可信。而觀之帳簿內容,固有記載「每股分95000 元」、「做10份:

每份631400」、「10股分」、「做10分每股:146470」、「每股106500」、「每股119260」、「分10股每股:139500」、「每股65000 」、「每股113400」、「每股200000」、「每股146000」、「10份每份72660 」、「做10份每份976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0、72、74至81、83、86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每次航行扣除支出後之盈餘分成10份,原告主張股分分成10份等語,應屬可信。惟該帳簿亦有記載「素珍雜費70000 」、「支出:56770 素珍開」、「素珍借3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1、81頁),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參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亦自述兩造同居期間,基本上各自處理財務,但當時被告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原告這裡,被告出海的時間都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的財務,如果存款不足,原告都會幫被告想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是兩造間因係同居男女朋友,原告為被告處理生活事務而有支出費用,抑或臨時應急而有金錢之借貸,亦合於常理,然兩造間基於同居男女朋友而為之金錢往來,顯與基於合夥關係分配合夥利益不同,原告所提之帳簿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股分分成10份,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每次航行盈餘1/10予原告及曾出資350,000 元合夥,已如上述,則縱被告確有記載股分分成10份,究係被告之真意為何,給付之對象是否即為原告,實有所疑。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證人郭森茂、林吉良就本件合夥糾紛洽談和解,被告希望以250,000 元和解云云,惟證人郭森茂證述:我帶被告前往林吉良服務處時,原告不在場,被告有跟我說他與原告鬧得不太愉快,曾經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要請林吉良再為調解。被告沒有說原因,我也不清楚原因。我們到林吉良服務處,被告沒有說跟原告合夥船舶的事情,他就說同居這麼久了,大家好聚好散。我沒有聽到船舶合夥的事情及合夥糾紛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6 頁背面);證人林吉良證述:被告僅表示要付給原告250,000 元不要再互相提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表示這250,000 元是要彌補之前感情關係或是要彌補船舶合夥關係。當天我確實沒有聽到船舶糾紛,是調解之前原告先來找我說兩造間有船舶糾紛,所以我才請被告過來服務處。我是在代表會辦公室下樓的時候聽到兩造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才知道。這250,000 元的給付原因,我沒有聽到是關於船舶糾紛處理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至198 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僅係於洽談和解時曾提出以250,000 元和解,惟2 位證人均證述當天並未談到船舶合夥糾紛,故被告雖曾提出和解條件,惟究係為結束兩造感情糾葛抑或合夥關係亦屬不明,尚難能據此認定被告係為本件合夥糾紛而洽談和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於同居期間確有金錢往來糾葛,被告固有將船舶盈餘分成10份,惟是否係為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實有疑義。原告又未能證明有出資350,000 元及被告有給付合夥利益2,194,700 元之事實,尚難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無據。

(二)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無再行審究爭點二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給付1,333,936 元及自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