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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劉穀城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被 告 許靜華

邱俊程邱文廷邱睦仁邱錫金邱碧月蔡鑫華蔡芳庭徐展文邱連櫻邱文隆邱國彰邱鄭綉雲邱士權邱珠雅邱聖雄呂邱春金陳邱銀兼上列18人訴訟代理人 邱玉繡被 告 蘇邱月梅

邱齡瑱邱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除屏東縣政府外),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有達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二六六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八二七分之二0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6 ⑵部分面積二四九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6 ⑴部分面積六八‧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國家取得(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6 部分面積九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除屏東縣政府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五八二七分之一五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五八二七分之二0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齡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面積2,660.59平方公尺為國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5474/5827 ,被繼承人邱有達所遺應有部分為202/5827,剩餘應有部分151/5827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邱有達業於民國38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靜華以下22人(除屏東縣政府外之被告,以下簡稱許靜華等22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許靜華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抗辯:參照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分割後國有土地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故伊認為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6 部分面積2,499.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6 ⑴部分面積68.95 平方公尺分歸國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6 ⑵部分面積92.23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等語。

四、被告(除屏東縣政府及邱齡瑱外)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至於被告邱齡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474/5827 ,被繼承人邱有達所遺應有部分為202/5827,剩餘應有部分151/5827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邱有達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靜華等2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許靜華等22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分割自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七、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條形,東南側臨產業道路,可經頂宅街對外聯絡,原告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左右兩旁均為農田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9-

113 、142 頁),可見系爭土地必須經由東南邊之道路進出。則以土地臨路位置,兼顧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以達原物分割結果,自以分割為臨路之3 宗土地,分別由原告、邱有達之繼承人及國家取得為宜。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雖抗辯參照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求為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云云,惟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取得土地類似方形,相較於長條形之土地,固然較為方整,然被告持分面積加總不過占系爭土地面積約6 %,分得臨路寬度超過一半,卻因此造成持有大部分面積之原告,分得臨路寬度未及一半,相形之下,對於原告並不公平。爰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原為長條形,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臨路,被告分得土地之面積,其臨路寬度已足供耕作進出,並無不公允之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