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文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楊慶榮
楊張招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子楊劼典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陳燕妏及楊劼典與陳燕妏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000 年0 月00日生),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大橋下橋處第二支路燈前6.9 公尺處時,因疏失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當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郭政泰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逾越時速30公里而超速行駛)發生對撞,楊劼典與陳燕妏均因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而因楊劼典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其對於陳燕妏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賠償責任)。又楊劼典業已死亡,被告二人為楊劼典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就系爭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因女兒陳燕妏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95,300元,且因陳燕妏慘遭車禍死亡,內心至感哀痛,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甲○○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生母陳燕妏與訴外人陳建男(為陳燕妏之配偶)所生之婚生子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甲○○與被繼承人楊劼典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是甲○○為楊劼典之子,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系爭賠償責任自應由楊劼典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甲○○繼承,而非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被告二人之子楊劼典前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陳燕妏及楊劼典與陳燕妏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大橋下橋處第二支路燈前6.9 公尺處時,因疏失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當時行經該處由郭政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逾越時速30公里而超速行駛)發生對撞,楊劼典與陳燕妏均因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而不治死亡。而郭政泰就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認郭政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檢察官、郭政泰提起上訴,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認郭政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否認子女事件,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就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楊劼典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陳燕妏因而
死亡,楊劼典應對陳燕妏負系爭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楊劼典之雙親,且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就系爭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被告辯稱:甲○○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生母陳燕妏與陳建男(為陳燕妏之配偶)所生之婚生子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甲○○與被繼承人楊劼典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民事判決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121 頁),且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親字第24號、103 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上開辯稱之事實,應堪信屬實。雖原告另抗辯:上揭102 年度親字第24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係被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由被告延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以原告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替甲○○向陳建男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該家事事件訴訟之目的與程序,顯然與法律容有未合,且係由被告一手主導,原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家事事件卷宗內容,原告先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0
1 號裁定選任原告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又系爭家事事件之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係由原告簽名(原告亦自承確係由其簽名),是原告辯稱其不知悉上揭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云云,顯然無稽,況原告如認為系爭家事事件有未經其合法代理之情形,其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以資救濟,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對系爭家事事件提起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則系爭家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依法已生判決效力,原告雖非系爭家事事件當事人(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亦生效力,另103 年度親字第17號之確定判決,原告雖亦非當事人(其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亦同生效力,是原告辯稱上揭家事事件訴訟之目的與程序,與法律容有未合,其判決有法律瑕疵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甲○○業經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及103 年度親字第
17號判決,確認其非生母陳燕妏與陳建男所生之婚生子及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楊劼典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即確認甲○○自出生時起(000 年0 月00日)為楊劼典之子,則依上揭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劼典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甲○○,並非被告2 人,且楊劼典並未經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 頁),則楊劼典之繼承人應為甲○○,而非被告2 人,是被告辯稱楊劼典之繼承人為其子甲○○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既非楊劼典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據第1147條、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賠償責任已無理由,則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內容,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