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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汪楊錦貴訴訟代理人 楊坤山被 告 林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間年,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98年3 月13日及98年8 月20日還款,並且開立發票日98年3 月10日及98年8 月20日面額各為6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憑證。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僅清償29萬元,尚積款51萬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 之清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主張部分,因原告係就數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 之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