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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沈聯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沈春財生前經法院認證,預立遺囑,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伊取得。沈春財於民國97年12月1 日過世後,相關繼承手續即由伊之胞姐(即被告之母)陳沈玉美代辦,伊為辦理繼承手續,均配合陳沈玉美要求而交付證明文件,嗣後陳沈玉美雖有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惟並未將印鑑章歸還。100 年11月間,陳沈玉美帶伊前往戶政事務所,向伊佯稱辦理繼承手續需補件,囑伊再申請印鑑證明,致伊不疑有他,配合申請印鑑證明,連同證件交給陳沈玉美去辦理,詎陳沈玉美取得上開文件後,竟盜蓋伊之印章,偽造不實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擅自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8日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被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惟伊並無買賣或讓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為買賣及移轉過戶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陳沈玉美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490號(以下簡稱刑案)提起公訴,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伊之名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沈春財生前曾經與陳沈玉美達成協議,陳沈玉美允諾照顧其弟沈聯登及原告終老,原告雖於98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預立遺囑,擬於其死後,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由陳沈玉美繼承取得,惟俟獲知陳沈玉美願意照顧其至終老,即同意將系爭土地與房屋贈與陳沈玉美,以作為扶養之對價,原告並於同日(98年5 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供陳沈玉美辦理過戶。然而,當時陳沈玉美工作忙碌,遲未辦理過戶,直至

100 年間,自覺身體狀況不佳,想將房地過戶給伊,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0 年11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供陳沈玉美辦理過戶。因此,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實經過原告同意而為之,伊毋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與房屋為沈春財所遺,沈春財於97年12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2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01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於63年起以沈春財名義設籍課稅,98年3 月12日以繼承原因,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沈聯登各持分1/

2 ,101 年3 月20日原告持分1/2 納稅義務人,因買賣變更為被告,101 年11月22日沈聯登持分1/2 納稅義務人,因贈與變更為陳飛龍(即陳沈玉美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3 年6 月16日屏稅潮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22頁),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意讓與系爭土地與房屋,陳沈玉美擅自過戶給被告,屬於無效法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讓與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意?經查:

㈠證人即代書陳文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受陳沈玉美委託辦理

系爭房屋過戶(變更納稅義務人),陳沈玉美交代只要過到被告名下就可以,不管用買賣或贈與都可以,並將原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去辦理,伊就按陳沈玉美的指示辦理,但伊不知道原告有無答應過戶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7~1

8 頁),可見幫忙辦理手續之代書陳文夫,並未於辦理過戶前與原告接洽過,其辦理相關手續全憑陳沈玉美得以交付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依陳沈玉美之指示辦理。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並未與原告約定買賣土地,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也不知道自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陳沈玉美並未向伊提過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91頁),佐以移轉登記係由陳沈玉美代理一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刑案他字卷第184 頁),明顯可見相關過戶手續為陳沈玉美主導,連被告於事前亦不知過戶緣由。

㈡關於過戶緣由,被告雖稱沈春財生前曾經與陳沈玉美達成協

議,陳沈玉美允諾照顧其弟沈聯登及原告終老,原告雖於98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預立遺囑,擬於其死後,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由陳沈玉美繼承取得,惟俟獲知陳沈玉美願意照顧其至終老,即同意將系爭土地與房屋贈與陳沈玉美,以作為扶養之對價,原告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供陳沈玉美辦理過戶,然因陳沈玉美工作忙碌,遲未過戶,原告因而於100 年11月11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供陳沈玉美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94年6 月2 日認證遺囑、94年6 月2 日切結書、98年5 月25日存證信函(遺囑)、98年5 月25日印鑑證明、100 年11月11日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66 頁、第38-4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以94年6 月2 日切結書並未經沈春財簽章,且當日沈春財甫經法院認證預立遺囑,特意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留給原告,亦未載明其與陳沈玉美達成協議,陳沈玉美允諾照顧其弟沈聯登及原告終老一事,顯然無法單憑上開文件確定有此協議,惟不論其真假如何,縱使沈春財與陳沈玉美有此協議,亦不足以此推論過戶緣由即為原告同意受扶養之對價。

㈢其次,關於原告於98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預立遺囑由來,

據證人即代書戴勵民於偵查中證述:陳沈玉美曾經委託伊幫原告與沈聯登代筆遺囑,伊有向陳沈玉美收取費用,該份存證信函之遺囑內容,陳沈玉美事先就向伊說了,內容是原告往生後要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給她,伊與陳沈玉美各自找了1位見證人,然後伊於原告在場時,當著原告的面將內容寫好給原告簽名,事成後伊自己保管1 份,1 份寄給陳沈玉美,最後1 份則留存郵局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43~344 頁),則以陳沈玉美為避免紛爭,確保其於原告死後順利取得系爭土地與房屋,願意支付費用,尋求見證人並委請旁人代筆遺囑之舉動,足見其慎重。據其於本院證稱:原告同意過世後要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給伊,因為伊不想等到原告死後才來辦,所以先問原告可否先過戶,原告同意後,才去申請印鑑證明讓伊辦理過戶,伊只是單純向原告提議過戶,並且得到原告的同意,並不清楚原告內心的想法,過戶後原告已經沒有其它不動產,中山路102 號為兩間房屋共用門牌號碼,過戶到被告那間本來為原告居住,另一間過戶到陳飛龍,原本出租給別人,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都由原告在收,後來房租漲到1 萬元,伊會先扣抵2,000 元當作打掃房間的代價,剩下的8,000 元才交給原告,過戶以前,原告靠收取租金維生,現在則可到家裡來吃飯,因為沈春財生前交代伊要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 頁),可見原告於過戶後已別無資產,原本靠收租維生,過戶後則有賴陳沈玉美之接濟。則以沈春財生前預立遺囑,刻意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留給原告,相關過戶手續為陳沈玉美主導,被告與代書事前都不知過戶緣由,被告所提切結書等文件又不足以推論過戶緣由為原告同意受扶養之對價,且存證信函已經表明原告死後方由陳沈玉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與房屋,原告並無於生前贈與之理,否則何必大費周章,預立遺囑?陳沈玉美既為確保其於原告死後順利取得系爭土地與房屋,特意委請旁人代筆遺囑,尚知慎重其事,如今反於遺囑,為求於原告生前取得,焉有不立據之理?何況,原告別無其它資產,一旦贈與系爭土地與房屋,頓失生活費來源,反須倚賴陳沈玉美維持其生活,大有違常理,難以想像原告於生前會將唯一資產贈與。對照沈春財所遺財產由陳沈玉美代辦繼承登記,而代辦過程曾有提交印鑑證明之經驗,此觀證人戴勵民證稱:伊幫陳沈玉美辦理繼承登記,發現沈春財的遺囑,其中1 筆地號筆誤,必須到法院認證切結,陳沈玉美有拿沈聯登及原告的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伊,讓伊去辦理認證切結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43 頁)自明,若非相信代辦繼承仍須提交印鑑證明,應無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意讓與系爭土地與房屋,堪可採信。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意讓與系爭土地與房屋,被告抗辯受贈取得云云,即無可採。是以,兩造間並無讓與所有權之合意,所為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依前揭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至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之競合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末查,原告固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惟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請求變更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非私權訟爭之客體,且無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