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尤美鳳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黎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路○○○巷○○○號之黎舍民宿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經營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覓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建物經營民宿,因需整修經費不足,遂邀約原告投資一半,言明修繕經費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原告同意後於101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聲稱修繕費用增加至240 萬元,另向原告借用40萬元,言明預扣息4,800 元,原告遂於10
2 年1 月30日匯款495,200 元予被告。嗣於於102 年2 月25日,被告稱修繕經費總計3,326,551 元,雙方各負擔1,663,
276 元,惟經原告質疑修繕費用不實,僅願以先前匯款1,595,200 元投資,被告自知理虧後遂予同意,雙方乃簽合夥契約,約定以各占權利二分之一比例合夥經營民宿,是原告係出資1,595,200 元取得民宿二分之一之合夥權利,並由被告擔任民宿之主要經營人。惟雙方合夥迄今已有年餘,被告均未與原告核對經營之收支帳目及共同會算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原告多次要求會算,均遭被告以諸般理由搪塞,致合夥關係無從繼續,原告遂於103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退夥之通知,並要求結算合夥財產,因兩造之合夥關係未定存續期間,該通知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聲明退夥應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即應會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後,各自取回財產之二分之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合夥財產於清算前為公同共有,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產遺產之方式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自可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結算退夥時之財產,而本件合夥財產即為「黎舍民宿」之經營權,原告退夥後自得取回二分之一之經營權,由兩造各自取得一半之房間,各自經營。爰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黎舍民宿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經營權。
二、被告則以:該民宿之房地本為伊所有,是原告來要求合夥投資民宿,因該房屋為61年興建之老房子,需要重新修繕,原告本來說要出資120 萬元,伊出資60萬元即可,完工要300多萬元,原告也同意了,現在是投資不賺錢,原告才想將錢拿回去,但錢已經用在施作民宿上,伊要如何返還?原告要求分二間房間去經營,但水電共用,根本無法分開經營。且該由原告分擔之費用,原告都沒有支付,是伊用合夥盈餘去補足必要支出,原告沒有給錢,如何取得一半經營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各佔權利二分之一比例合夥經營屏東縣○○鎮○○路○○○ 巷○○號「黎舍民宿」,原告出資1,595,200 元,由被告擔任黎舍民宿主要經營人。
㈡、兩造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退夥後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各佔權利二分之一比例合夥經營屏東縣○○鎮○○路○○○ 巷○○號「黎舍民宿」,原告並已出資1,595,200 元,由被告擔任黎舍民宿主要經營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總支本(卷第11頁)、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卷第12、1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第671 條、第686 條、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於清算前為公同共有,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產遺產之方式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原告自可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結算退夥時之財產,而本件合夥財產即為「黎舍民宿」之經營權,原告退夥後自得取回二分之一之經營權,由兩造各自取得一半之房間,各自經營。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退夥之通知,並要求結算合夥財產,因兩造之合夥關係未定存續期間,該通知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3 年3 月28日存證號碼000463號存證信函及103 年3 月31日被告收受之回執各1 份在卷(見卷第12、13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686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聲明退夥應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即應會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後,各自取回財產之二分之一。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出資1,595,200 元,有金額共1,595,200 元之匯款申請書3 紙及前開被告所自書之合夥總支本(卷第11頁)在卷可證,被告並已擔任黎舍民宿主要經營人而實際經營2 年餘,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亦已認同原告足額出資,其辯稱原告出資不足額,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