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程尹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301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770 元,該裁定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