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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鍾賴菊鴻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鍾毓明

鍾翰光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曉放被 告 鍾翰京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鍾翰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1 款、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鍾毓明、鍾翰昌(下分稱鍾毓明、鍾翰昌)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114 地號),旱,面積11,988平方公尺各應有分6 分之1;被告鍾翰光(下稱鍾翰光)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416 地號),田,面積3891.69 平方公尺及同段417 地號(下稱系爭417 地號),田,面積

247.28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鍾喜郎之繼承人共同給付扶養費並追加徐曉放、鍾翰京2 人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鍾毓明應將所有系爭114 地號,旱,面積11,98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分6 分之

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徐曉放(下稱徐曉放)、鍾翰昌、鍾翰光、鍾翰京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終老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贈與前揭土地予鍾毓明、鍾喜郎之基礎事實,原起訴主張撤銷對鍾喜郎之贈與,請求鍾翰昌、鍾翰光返還鍾喜郎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嗣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向鍾喜郎繼承人徐曉放、鍾翰昌、鍾翰光、鍾翰京(下稱徐曉放等4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詳如下述),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復經徐曉放4 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第113 頁),且繼承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先生鍾璧昭(下稱鍾璧昭)於96年間過世後,伊及訴外人鍾喜郎(下稱鍾喜郎)、鍾毓文、鍾毓興、鍾玉女、鍾毓英、鍾毓田和鍾毓明等8 人,於97年6 月12日就鍾璧昭所遺不動產達成協議分割,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內容略為:系爭416 地號及系爭41

7 地號土地,由上述8 位繼承人各取得8 分之1 所有權,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關於孝養母親部分;母親(即伊)生活起居之照顧,為子女應盡之權利義務,繼承母親部分者,負有照顧之責任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繼承母親部分者」係筆誤,實際文義,應係受贈母親財產者,負有照顧母親之責任。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伊已於97年9 月3 日將伊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各

8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鍾喜郎名下,亦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鍾毓明所有。惟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實為贈與。詎鍾喜郎、鍾毓明受贈前揭土地後,非但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照顧伊起居生活,更放任伊獨居自理,甚且將伊設於內埔地區農會及內埔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又鍾喜郎於100年7 月11日過世後,其受贈與部分由其子即鍾翰光、鍾翰昌繼承取得,惟徐曉放等4 人為鍾喜郎之繼承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履行,然卻未負起照顧伊生活起居之責任,為此伊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被告拒不到場,顯不履行其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毓明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1,98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分6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徐曉放、鍾翰光、鍾翰昌、鍾翰京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盡扶養義務:⒈鍾毓明平日皆有將薪俸若干交予原告,假日或逢年過節更是

以紅包孝敬或攜帶營養品返家。更邀同家人為原告慶賀母親節,亦於假日帶同原告出遊、帶同原告出席家族中重要場合;另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多年來亦是由鍾毓明,協同鍾喜郎之配偶徐曉放,帶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

⒉原告於103 年6 月29日由其子女代筆(不知係何原告之子女

)寫下字條記載:「我只想要回我的錢,不需要你們的扶養」等語。雖該字條所寫對象為「媳婦」(即徐曉放),即證明被告仍有履行照護原告之義務,否則前揭紙條即應指陳明鍾毓明或徐曉放等4 人未履行扶養義務。

㈡、原告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未盡扶養及照護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自承其於97年間即已知悉鍾毓明未盡扶養及照護原告義務,則原告遲至10

3 年始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即已無法再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甚明。

㈢、退步言,苟認原告仍可以民法第412 條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惟鍾毓明業已履行扶養原告義務,並盡心照護原告起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該條文撤銷贈與之理。

㈣、照護原告之義務並非繼承標的:鍾翰昌、鍾翰光2 人固已繼承鍾喜郎自原告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然負有照護原告義務之順序,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且此種性質實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系爭協議書中,鍾翰昌等2 人並未簽名於其上,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徐曉放等4 人自不受拘束,而未因此負有照護原告之義務,縱認徐曉放等4 人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亦已由徐曉放代為履行,並無不扶養原告之情事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及反面)

㈠、原告之配偶鍾璧昭於96年間過世,原告與其子女鍾喜郎、鍾毓文、鍾毓興、鍾玉女、鍾毓英、鍾毓田和鍾毓明等8 人,於97年6 月12日就鍾璧昭所遺不動產達成協議分割,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內容略為:關於內埔土地部分,即系爭416 地號及系爭417 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前揭8 位繼承人各取得8 分之1 所有權;第2條第5 項之內容為:關於孝養母親部分;母親生活起居之照顧,為子女應盡之權利義務,繼承母親部分者,負有照顧之責任。另原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㈢、鍾喜郎於97年9 月3 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及系爭114 地號6 分之1 ,取得原因為贈與。

㈣、鍾毓明於97年9 月3 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6 分之1,取得原因為贈與 。

㈤、鍾喜郎於100 年7 月11日歿,徐曉放及鍾翰光、鍾翰昌、鍾翰京分別為其配偶及子;鍾翰光繼承鍾喜郎所遺系爭416 、

4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鍾翰昌繼承鍾喜郎所遺系爭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鍾喜郎、鍾毓明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鍾喜郎取得原告所有系爭416 、417地號土地各8 分之1 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撫養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未盡照顧撫養原告義務?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其對鍾毓明之贈與?另若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對鍾毓明之贈與,則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㈢徐曉放等4 人是否應給付原告扶養費?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附負擔之贈與。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貌,依誠信原則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系爭協議書第2 條說明第5 項關於孝養母親部分;母親生活

起居之照顧,為子女應盡之權利義務,繼承母親部分者,負有照顧之責任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㈡)。經查:兩造於97年6 月1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尚健在,無繼承原告財產之問題,倘若鍾喜郎、鍾毓明確已繼承原告財產時,則原告已過世,自無庸明文約定母親照顧責任之事宜,是本院認兩造此項約定真意應為受贈原告之財產者,負有照顧原告之責任,始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⒊被告固辯稱:鍾毓明、鍾喜郎對原告本有法定扶養義務,系

爭協議書前揭約定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徐曉放等4 人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非契約當事人,且依民法第1115條尚有先順位之人可扶養原告云云。然查:

⑴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

義務;民法第412 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查本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二分之一與乙,並供其共同使用,附有須奉養父母之負擔,及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日後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即應將贈與物返還上訴人之解除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第416 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而同法第412 條第1 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合法。(94年度上更㈠字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子女間依法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等另就扶養義務再另行成立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而為贈與之約定亦非法所不許。

⑵本件原告本得以其所有系爭114 、416 、41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維持其將來之生活直到過世,且原告死亡後,應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其遺產,然因其與鍾喜郎、鍾毓明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提前將系爭114 、416、417 地號土地贈與其2 人,並明文約定其2 人應負扶養義務,堪認其等另行成立民法第412 條附扶養義務之負擔所為之贈與;倘其等若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無庸再行書立協議書特別強調,且其等受贈比例應按應繼分比例,而非僅由鍾喜郎、鍾毓明2 人受贈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況且被告自承:當初原告是要將其所有系爭416 、4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贈與長孫(鍾翰光),所以才會先辦理贈與給鍾喜郎,會寫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是因為鍾毓文、鍾毓興的要求,若沒有這樣寫,就不願意蓋章,所有當時簽名的人就都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反面至88頁),佐以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足認兩造均同意此項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係原告基於受鍾喜郎、鍾毓明扶養之目的,特對其2 人為不動產之贈與,約定鍾喜郎、鍾毓明負責對母親之扶養義務,雖與其子女法定扶養義務有所重疊,亦不因之認定當事人之真意即非為成立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而為不動產之贈與,是被告所辯尚屬有誤。

⑶另徐曉放等4 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鍾喜郎為契約

之當事人,鍾喜郎本應履行該負擔,而徐曉放等4 人為鍾喜郎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協議書係附負擔之贈與,業如前述,故自應繼承鍾喜郎系爭協議書之負擔,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徐曉放等4 人辯稱其等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尚有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等尚無庸負扶養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已盡扶養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履行撫養照顧之負擔,自鍾壁昭過世後,均由鍾毓田照顧云云,並請求鍾毓田、證人即原告村長鄔金榮(下稱鄔金榮)到庭為證。然查:

⒈原告於鍾璧昭過世後,被告等人均有對其照顧一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鍾毓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璧昭96年間過世後,原告跟我

居住在內埔老家,但自98年間我被鍾玉女、鍾喜郎、鍾毓英、徐曉放趕出去離開屏東,直到103 年9 月才回來,我不在這段時間,原告去醫院應該是就是鍾玉女他們照顧,鍾毓明那時候就住內埔老家了(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

⑵鄔金榮於本院證述:我認識原告,鍾毓明我也認識,其他的

被告我不認識,因為之前鍾毓明父親的土地有排水糾紛,就是原告居住的那房子坐落土地,鍾毓明有找過我幫忙處理。原告家與我家距離不到1 公里。我有過去原告○○路00號家中拜訪,從當村長開始,經常在原告家中有看過鍾毓明,因為處理水溝的事情,其他有時候也有看過,但有時候去也沒有人在家,至於鍾毓田我不太清楚有無看到。原告從來沒有跟我提起過,被告等人不給原告飯吃,也不扶養原告,只有說身體不太好。我有看過鍾毓明經常回家照顧原告,5 年來都有陸續看到鍾毓明,我去的時候鍾毓明有時候在家弄東西,經常有在鄉公所、內埔菜市場遇到鍾毓明,鄰居也有跟我說常看到鍾毓明在老家田裡工作,103 年村里長選舉的時候,我去○○路00號拜訪的時候,鍾毓明有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

⑶鍾玉女於本院證述:

我沒有與原告同住,但是我與原告居住地點距離很近,所以我天天回家,鍾璧昭過世後原本是鍾毓田照顧,鍾毓明也有來來回回照顧,後來97年98年左右因為鍾毓田同居人跟我母親不合,所以就搬出去,後來就是鍾毓明照顧到103 年9 月底,徐曉放每個月還給5,000 元現金給原告,半年才給一次。因為我時常回家,所以徐曉放拿錢我都知道,但是原告的錢都是給鍾毓田拿走,因為鍾毓田之前的牌照、燃料、電話都是原告拿錢給我去幫鍾毓田繳納,後來於103 年9 月鍾毓田想告被告和我沒有扶養,才把原告接去屏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174 頁)。

⑷鍾毓英於本院證述:

我現居住屏東縣○○鄉○○路○○號,沒有跟原告同住,但是距離原告住的地方很近,以前原告還住在○○路00號的時候,我們都有回家照顧,鍾璧昭過世就由鍾毓明回來照顧,我們常常回去,買東西都是我在買,有時候鍾毓明買,徐曉放也有扶養原告,這是原告有告訴過我,因為我父親過世後,鍾毓文,鍾毓興都沒有拿錢回家,徐曉放是每半年拿錢給我母親一次,然後看醫生也是徐曉放出錢,鍾毓明開車載過去的。鍾毓明自鍾璧昭過世後,只是戶籍在臺中,97年開始就陸陸續續都有回來,那時本來有很好的工作要去大陸,因為原告沒有人照顧,所以就放棄工作,一直照顧原告到現在,原告還有委任鍾毓明處理訴訟,103 年9 月鍾毓田要告被告和我沒有扶養,就把原告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

176 頁)。⑸徐曉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鍾璧昭去世之前到過世之後一段時間,是鍾毓田與他的同居人照顧原告,後來鍾毓田就跟同居人在98年的時候搬出去住,鍾毓田搬離開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原告,鍾毓文、鍾毓興97年家產分了之後,就幾乎沒有回家,鍾毓田離開之後,鍾毓明就從臺中把他妻女留在臺中,搬回內埔照顧原告。鍾毓明、我、鍾玉女、鍾毓英都是輪流照顧原告,所有提出的醫療收據,都是我帶原告去看醫生的,我都是幫原告掛號後,請鍾毓明帶原告過來一起帶原告去看醫生。鍾翰昌、鍾翰光本來就居住屏東,沒有居住在內埔。但是我們幾乎每個星期都回去看原告,原告沒有跟我抱怨鍾毓明棄養,但是在年初的時候請我去國仁拿診斷證明書叫我幫她告老二、跟老三,後來沒有告。因為我怎麼可能幫原告去告棄養。鍾毓明完全沒有放任原告一人獨自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

177 頁反面)。⒉鍾毓田、鄔金榮所述與鍾玉女、鍾毓英、徐曉放等人證述相

符,且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嫌隙,應無虛偽偏頗之虞,而為可採。原告固主張鍾璧昭過世後,均係鍾毓田、鍾毓興照顧,鍾毓明、徐曉放等4 人均未扶養、也未拿錢供其花用,惟與鍾毓田、鄔金榮、鍾玉女、鍾毓英上開證述不符,且未能舉證確係受被告以外人扶養,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基上,前揭證人所述,鍾毓明、徐曉放均有照顧原告,並未有棄之不顧等情節,互核相符;而鍾翰昌、鍾翰光、鍾翰京3人雖未給予原告現金,然因在外工作,平日已委由徐曉放代為履行照顧義務,且於週休日返回老家探視、陪伴,足認鍾翰昌等3 人已有負扶養義務,此外,被告尚提出96年10月至

103 年4 月間鍾毓明、徐曉放等人帶同原告就醫、住院等支付之醫療單據42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原告於99年5 月26日急診入院,緊急聯絡人為鍾毓明(見本院卷一第69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暨95年至103 年間被告等人陪伴原告過節、旅遊、參加家族喜宴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鍾毓明103 年7 月至9 月多數日期居住在屏東興南村,及往來臺中之情形之中華電信鍾毓明通聯紀錄收發話位置函覆表(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02 頁)及鍾毓明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ETC 交易紀錄暨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 至16頁)等件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與上開資料不符,其主張即屬無據。

⒊至鍾毓田固證稱:102 、103 年左右鍾毓明都不在家,放原

告一個人在家,原告還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飯吃,生病被告都不願意帶她去看病云云。惟查:

⑴被告等人確有扶養照顧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而參諸鄔金

榮前揭證述,歷次前往探視原告,至103 年11月止,尚見鍾毓明在屏東老家中,且原告從未向鄔金榮表示被告棄養、沒有吃飯;再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月1 間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潮簡第428 號,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尚委任鍾毓明為訴訟代理人,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428 號影卷在案可憑,倘若鍾毓明棄原告於不顧,返回臺中居住,又何需代理原告至百公里外之屏東潮州為訴訟行為?且被告更提出102 年整年、及103 年1 至4 月就醫醫療收據,是鍾毓田證述鍾毓明自102 年間即對原告置之不理,顯與事實不符。

⑵鍾毓明抗辯其僅因臺中妻女開刀、考試偶有返回臺中,其

餘時間均在屏東老家照顧原告等情,此有①鍾玉女證述:鍾毓明是居住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後來100 年因為女兒要讀書的問題,才把戶籍遷到臺中,但人都是居住內埔,並沒有去臺中居住。鍾毓明他回家是照顧他女兒,因為他女兒開刀,所以要照顧,後來又因為他太太手術,都回去臺中照顧,沒有都是在屏東,鍾毓明回臺中時,都是我還有我妹妹,還有徐曉放都會輪流回去照顧,但是我們並沒有居住在那裡,都是等到原告進房間睡覺,大約11、12點我們才關門回家。鍾毓明回臺中照顧家人,大約是一個半月到二個月時間。鍾毓明並沒有放原告一個人獨自生活,都是剛剛陳述二次回去照顧妻女,所以就我們3 個人輪流。是原告民眾服務站聲請要告我們,開始與鍾毓田、鍾毓興同住,搬離原居住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及②鍾毓英證述:被告鍾毓明自鍾璧昭過世後,就陸陸續續都有回來,本來有很好的工作要去大陸,因為母親沒有人照顧,所以就放棄工作,一直照顧母親。就我們這幾個照顧原告最多年的,鍾毓明是很少回去臺中,有回去是因為妻女生病、開刀,回去臺中也會請我跟鍾玉女去照顧母親。鍾毓明沒有放任原告獨自生活,一直都有跟原告生活在一起,鍾毓明居住一個房間,原告居住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鍾玉女、鍾毓英2人所述,大致相符,佐以鄔金榮於103 年11間仍時常在屏東老家看到鍾毓明,故其2 人所述,即為可採。是以,鍾毓明固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然不因此免除其本身為人夫、人父之義務,其多數時間已與原告居住在屏東老家,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就醫,僅於臺中家中妻女生病受傷返家照料,此乃人之常情,於此同時也委請鍾玉女、鍾毓英就近協助原告生活事宜,自不宜認其未盡扶養義務。

⑶由鄔金榮證述:103 年11月選舉前有看到鍾毓明在老家,

103 年以後才開始有看過鍾毓田在原告家中幾次。鍾毓田在家的時候,鍾毓明沒有在。社會局有請我去看原告,原告沒有說什麼,我去的時候,都是鍾毓田跟我說他們的家務事,因為是家務事,我當村長也不好管,鍾毓田講得都是土地的糾紛、應該要如何分,鍾毓田跟我講的時候,還有原告有在場,後來也有說母親沒有人要養,我就報派出所,分局來二位警察,因為是家庭糾紛,所以就向內埔委員會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反面至5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其函覆略以:「本府於103 年確曾接獲民眾通○○○鄉○○村○○路○○號有獨居老人鍾賴00君,本府聯繫內埔鄉興南村村長前往該地點訪視,確認鍾賴00君是否符合獨居老人身分,俾利列入本府獨居老人保全名冊,提供關懷訪視或電話問安等相關服務;本案經內埔鄉興南村村長訪視後回覆本府,鍾賴00君確為年滿65歲以上老人,但與子同住,並非獨居狀態。故本府未將鍾賴00君列入本府獨居老人保全名冊並結案;該電話通報因無紙本紀錄,故現已無法確認通報人員身分,僅知該通報人陳述鍾賴00君居住地址及該員獨居無人照顧。」此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15日屏府社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益證原告103 年4 月之前生活係由鍾毓明、徐曉放等人照顧,而鍾毓田於103 年後始出現在原告居住之處所。又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日期為103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醫療費用收據8 張(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4 頁),日期為103 年

6 月12日至103 年10月28日,未見有103 年6 月之前醫療收據等件,適足證原告於103 年前4 、5 月前由鍾毓明、徐曉放陪同就醫,於103 年6 月後才由鍾毓田陪伴。又參酌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字條內容為「親愛的媳婦(按即徐曉放):我站了半個小時,你不開門,下次再來,我只想要回我的錢,不需要你們的扶養,希望下次能見到面。鍾賴菊鴻的子女代筆103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暨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及委任狀予原告閱覽。原告答稱:我沒有寫這字條,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沒有委任鍾毓明處理該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2 頁);及(法官問:是否真得希望拿錢,不要被告扶養?)我希望拿土地回來;(法官問:為何會搬去與鍾毓田住)因為只有鍾毓田理我,其他人不理我等語,及鍾玉女證述:鍾毓田、鍾毓文及鍾毓興於鍾璧昭過世後(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拿到權狀就不見蹤影,很少照顧原告,鍾毓田回來後就慫恿原告告被告等語(當場情緒激動、痛哭)。綜合上情觀之,自鍾璧昭過世後至103 年鍾毓田尚未返回屏東前,原告本有受被告撫養,且委任鍾毓明處理訴訟,被告未曾放任原告獨自生活,社會局亦不曾接到關於原告為獨居老人投訴;原告所提出事證均為103 年

6 月之資料,是其主張自鍾璧昭過世後,或自102 年間開始均未受被告撫養,係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鍾毓田於103 年間返回屏東,自願與鍾毓田居住,致使被告無法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願意陪伴原告共同生活、就醫,是原告不讓其等陪同,其仍在屏東老家等待其返家扶養,即屬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致其無法生活

云云。惟查:原告均會委請鍾玉女、鍾毓明陪同外出領錢,領得後,原告頭腦很好,需在原告面前逐一清點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從未向其等表示鍾毓明將領得錢款項侵吞一節,業經鍾玉女、鍾毓英、徐曉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176 頁反面、178 頁),是原告雖有請鍾毓明代為領款,惟已全數交付原告使用,是縱認原告帳戶內已無存款之情,仍非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所致,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撤銷對鍾毓明贈與,及請求徐曉放等4 人應給付扶養費,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固為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均依約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撤銷其對鍾毓明之贈與(即系爭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曉放等4 人應共同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