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甲○○(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基於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渠等行使權利。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初因他人介紹認識原告,2 人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美容店」與原告飲酒、用餐,席間被告對原告頻頻勸酒,嗣被告見原告不勝酒力,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告抱至2 樓房間,強行脫去原告之褲子,之後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原告因上開事件,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至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此到場則以:伊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鎮○○路某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上開性行為之發生係雙方合意,並非強制性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一)101年12月27日下午7時於屏東縣○○鎮○○路某處,兩造有發生性行為。
(二)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00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為第二審判決。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多少為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發生性行為1 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鑑驗結果,原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號影卷〈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均證稱:101年12月27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到○○美容店,要伊陪喝酒,後來叫伊把門鎖起來,伊說不要,被告就拉伊的手,把伊抱上去2 樓的房間丟到床上,並把伊的褲子脫下來,伊一直想要跑,被告就抓伊的手,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一直推被告,但推不動,被告自己打手槍,就硬插進去,有抽動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輝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16至18頁),復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27日被告把伊拉到樓上,並說如果對伊怎麼樣,伊也不敢反抗,伊不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有插入之性行為,伊有反抗被告,被告有抓住伊的手,被告在2樓把伊的褲子脫下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00號影卷〈下稱侵訴卷〉第72至73頁),另據證人乙○○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晚8 時許進入○○美容店,在1樓及2樓發現原告掉落之拖鞋各1 隻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影卷〈下稱侵上訴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亦與原告所證述:被告強行將伊從1樓抱上2樓時,伊有反抗掙扎,所以拖鞋分別掉落在1、2樓間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參酌若果係原告自行上樓與被告合意性交,應無可能將其所穿著之拖鞋各丟在1、2樓之理。是此,原告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有吻合,應非無稽。再者,證人乙○○於案發當晚8時許進入○○美容店,在該處2樓房間外敲門,原告開門後即低頭哭泣走下樓梯,先反鎖躲在1樓廁所內,嗣經被告揚言要踹門進去後,原告始走出廁所坐在客廳沙發上,然對於乙○○詢問發生何事,始終沉默不予回應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侵上訴卷第52至53頁);其後原告之男友即B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返回該店,見原告神色有異且在哭泣,因而詢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本不予理會,經B男一再追問後,原告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原告隨即在乙○○及B男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節,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偵卷第32頁;侵訴卷第69頁),並有原告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則依證人乙○○、B男上開所述原告見到渠等及被問及發生何事之反應,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恍神、情緒低落、哭泣」之反應相符。準此,證人乙○○、B男上開證述情節,自得作為原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為心理衡鑑,經該院鑑定結果,覆稱:「……1.個案目前情緒方面經常感到害怕、不安、憤怒;認知部分,對他人及外在環境缺乏安全感,對未來感到不確定感;在生理部分,睡眠困擾,身體緊繃;在行為方面,害怕獨自一人在家,不敢單獨外出,對陌生異性接近、自己穿著特別警覺,逃避某些會令其憶起被侵害事件相關的人事物、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與情緒經驗,有時會不自主的浮現在腦海而揮之不去。以上狀況已經明顯影響個案日常生活、工作、社會功能等。2.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情緒及精神狀態已稍有平復,但對於與性侵害相關事件,仍有明顯因該被性侵害事件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建議個案能進行心理治療,重新建構適切的自我概念、信任感、安全感等議題」,有屏東醫院102年6月26日屏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至115頁)。依屏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有明顯因該被性侵害事件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益徵原告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洵非子虛,則此份鑑定報告亦足資為原告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與原告分別供陳渠等間並無任何仇恨、恩怨及財物糾紛(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8頁;偵卷第25頁反面;侵訴卷第22頁反面),原告並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具結後始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則原告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原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與原告係性交易云云。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與被告為性交易,此部分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況且,倘原告確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易,原告當無理由亦無必要於事發後旋於翌日凌晨即行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與原告性交前沒有講到價錢,完成性交行為後,原告什麼都沒說,也沒有開價,這是我第1 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在之前我也有跟別人性交易過,性交易前都要先講好價錢,小姐會主動開價,如果小姐開價太高不能接受,就不會進行性交易;本案都沒有講價錢,原告說要多少我就會給多少等語(見侵訴卷第22頁正反面、第96頁),足認被告先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經驗,且相當在意交易之對價,均會事先談妥價錢後再行交易,則本次為被告與原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倘被告與原告間果真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無論依常情或被告之習慣,理應於交易前先談妥對價金額,豈有可能於事前就對價金額隻字未提,並容任原告於性交易完成後才恣意出價,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及其自身習慣不符,而無從採信。
4.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並以肢體阻擋抗拒,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其與原告性交係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一節,應為可取,被告否認並無強制性交之事實,則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多少為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案發時,與被告僅為朋友,竟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00年次,○○畢業,於案發時任職於○○美容店,現無業,101年時有所得00000元、102年時有所得0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00年次,現從事建築工泥作,100至102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1 部,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