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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葉建唐訴訟代理人 吳瑞敏被 告 魏正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瑞敏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開立4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另吳瑞敏之友人劉英龍經其介紹,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因訴外人劉英龍尚有一筆20萬元活會會款應繳付予吳瑞敏,吳瑞敏承諾會將該筆會款20萬元一併代付給被告,吳瑞敏因而向原告借用其九如農會、票號9815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此筆活會會款20萬元及本票40萬元之債務。惟吳瑞敏因資金調度不靈,以致上開支票於102 年12月11日跳票,被告竟同時持吳瑞敏之40萬元本票及原告之60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之房屋、土地。又假借吳瑞敏之母吳傅美惠所開立面額30萬元、於102 年2 月28日跳票之舊支票,向其父吳炎光追償,吳炎光在不知情之下,誤以為吳瑞敏仍積欠被告30萬元,遂交付被告15萬元,以取回吳傅美惠之支票,被告收受後款項後,書立協議書並記載「葉建唐的支票還欠45萬元」。惟被告所持吳傅美惠開立之30萬元支票,吳瑞敏早已於102 年4 月15日經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匯款31萬元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完畢。

㈡、嗣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對原告之土地查封時,經原告向吳瑞敏反應,吳瑞敏之父吳炎光乃再次出面與被告協議,並依被告要求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前次清償15萬元之協議書上記載「本人魏正忠收到吳炎光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至此被告已收受75萬元,依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亦很清楚吳炎光交付之款項是清償葉建唐60萬元支票之債務,吳瑞敏與被告間之主債務間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擔保債務亦應消滅,然被告卻只撤銷對吳瑞敏之強制執行,未歸還原告之60萬元支票及撤銷強制執行其土地。至土地進行拍賣時,原告才知被告以訴外人吳瑞敏及劉英龍積欠之152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撤拍,惟訴外人劉英龍私下向被告借貸152 萬元,吳瑞敏並不知情,亦無為該筆債務擔保,劉英龍於102 年10月15日仰藥自盡,被告因不甘損失,將劉英龍之債務轉嫁予吳瑞敏身上,並與原告土地上之宮廟「三鳳宮」主委串通,意圖經由拍賣取得原告之土地,實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綜上,被告對於已清償之債務,再次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債務已清償完畢,實則不然。原告係因其支票於

102 年12月11日遭退票,因而積欠被告單筆60萬元之債務,惟訴外人吳瑞敏則係於101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甚於10

2 年8 月間,多次陪同另一訴外人劉英龍向被告借款,並表示所借款項為二人共同使用,因此同時開立支票供被告擔保,因一開始皆有借有還,被告不疑有他,逐漸出借更大筆金額後,劉英龍於102 年10月15日仰藥輕生後,開立之支票因而退票,積欠被告近200 萬元債務,事後吳敏瑞承諾會清償劉英龍之債務。102 年12月30日被告與吳敏瑞之父吳炎光商討債務解決方式,雙方協議當場交付15萬元,係抵充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乃親筆寫下「葉建唐支票還欠四十五萬元正」之文字,惟原告並未支付剩餘之45萬元,被告因此持退票之支票金額6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款項若超過45萬元,原告自得聲請發還剩餘款項。另103 年5 月間,吳瑞敏與其父吳炎光,為避免居住之房屋遭法拍,密集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基於人情義理等諸多考量,遂於103 年5 月13日與吳炎光協商,並同意以現場支付60萬元之條件,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在其準備之協議上,記下「本人魏正忠收到吳炎光支付新台幣60萬元整」之文字,被告亦信守承諾,立即前往法院具狀撤回對吳瑞敏不動產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0055 號強制執行程序,吳炎光支付60萬元,純係雙方撤拍吳瑞敏不動產之妥協方案,與原告之強制執行案毫無關連。退步言,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僅收取60萬元即撤回吳瑞敏強制執行案,已是極大寬容與退步,豈有同時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理,原告所言顯不常情。綜上所述,本案尚有原告未清償之45萬元有繼續執行之實益,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匯款資料,被告均不爭執。

㈡、原告葉建唐以面額60萬元支票擔保訴外人吳瑞敏與被告之債務。

㈢、訴外人吳瑞敏之父吳炎光於103 年5 月13日支付被告60萬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60萬元是償還何筆債務?

㈡、原告就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執行所憑之執行債權已清償,被告不得再對其強制執行,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所欠被告之債務,無非係以訴外人吳炎光已償還被告60萬元為依據,並經證人吳炎光到庭附和其說,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並為被告所是認之「協議書」(見卷第11頁)上記載「本人魏正忠收到吳炎光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魏正忠103 5/13」,惟上揭記載又與「葉建唐的支票還欠45萬元正立據人魏正忠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記載以一大橫線區隔,顯見上揭「葉建唐的支票還欠45萬元」與「本人魏正忠收到吳炎光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魏正忠103 5/13」應屬不同之二件事,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剩餘之45萬元,被告因此持退票之支票金額60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堪採信。此外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清償對被告債務之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對於已清償之債務,再次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