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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薛孟雄被 告 劉子榕(原名劉淑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365 萬元返還予原告及繼承人陳郁婷、陳柏叡公同共有,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且本院認為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於102 年9 月1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薛迪禮,前因罹患肺癌,需人照顧,原告因需工作,遂委由被告照顧薛迪禮。嗣薛迪禮於101 年9 月18日因呼吸急促、神智不清,經送急診而於寶建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1日死亡。詎被告竟趁薛迪禮神智不清之際,未經薛迪禮授權,於其死亡前擅自提領薛迪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合計36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不法侵害薛迪禮之財產,薛迪禮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返還系爭款項,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薛迪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郁婷、陳柏叡依法繼承,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及陳郁婷、陳柏叡公同共有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365 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陳郁婷、陳柏叡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薛迪禮死亡前,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薛迪禮生前有表示因原告在外債務不斷,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印鑑、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伊保管,並表示於必要時可將存款提領使用,伊遂提領系爭款項並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家用或薛迪禮之喪葬費用等,是伊係經薛迪禮授權提款,且系爭款項亦無不當使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2 份、離婚協議書1 份(本院卷第43、44、50頁)、薛迪禮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5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 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6至39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店碧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10頁),應堪信屬實: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於102 年9 月10日協議離婚。㈡薛迪禮於101 年9 月18日因呼吸急促、神智不清,經送急診

於寶建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1日死亡。薛迪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陳郁婷、陳柏叡。

㈢被告有於薛迪禮死亡前提領系爭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趁薛迪禮神智不清之際,未經薛迪禮授

權,而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薛迪禮死亡前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上揭指稱未經薛迪禮授權提領之情事,並為上揭辯解,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係未經薛迪禮授權,而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而被告辯稱:薛迪禮生前有表示因原告在外債務不斷,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印鑑、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被告保管,並表示於必要時可將存款提領使用,被告遂提領系爭款項並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等語,參以原告已自承因薛迪禮生前有罹患肺癌,需人照顧,遂委由被告照顧薛迪禮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薛迪禮生重病時照顧其之事實,而薛迪禮既已罹患重病,則薛迪禮將其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印鑑、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被告保管,以支應相關就醫、家用等花費,衡情尚未違反一般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係經薛迪禮授權,於必要時可將存款提領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款項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家用或薛迪禮

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為證,而原告就編號1 至6 部分之金額、用途,均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另就編號7 、8 部分,原告則陳稱:伊對於被告有支出該整修費用不爭執,惟薛迪禮生前曾另有留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應以該金錢整修,而不應花費薛迪禮之財產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係爭執被告以薛迪禮之存款支出該整修費用是否為不當使用,而被告辯稱:伊整修房屋係為了可以出租及房子漏水需整修。另該100 萬元係因伊為了照顧薛迪禮而放棄工作,為了伊以後生活著想,薛迪禮留給伊作為伊未來之生活費,與整修費用無關等語,是被告係為將房屋可以出租及房屋漏水之故而支出整修費用,衡情並非故意浪費或為不當用途,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薛迪禮給付予被告之100 萬元,並非作為被告將來之生活費之事實,自無從僅因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整修費用,而未以該100 萬元給付整修費用即認被告係不當使用,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而本院審酌,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確有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金、原告之子之教育基金、薛迪禮之安養中心及其相關喪葬費用、房屋整修費用等用途,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稱薛迪禮有將上揭帳戶交予其保管,並授權其於必要時可將存款提領使用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次查,被告提領之系爭款項為365 萬元,而如附表二之金額合計為3,438,400 元,於扣除後尚有21萬餘元,就此被告辯稱:結餘款部分,伊與原告協議離婚時,原告要伊將屏東房屋一半之持分移轉給他,且給付結餘款其中之5 萬元給原告,其餘款項則歸伊,原告就同意離婚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確有為上揭協議之條件,被告並已給付其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結餘款,業已於協議離婚時為處分,自亦難認被告有何為不當使用,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薛迪禮授權,而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另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提領後,有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係經薛迪禮之授權可將存款提領使用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薛迪禮授權,而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82

8 條第2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及陳郁婷、陳柏叡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 │提領日期、金額 │├──┼─────────┼───────────┤│1 │合作金庫銀行 │101年9月18日 ││ │ │66萬元 ││ │ ├───────────┤│ │ │101年9月21日 ││ │ │75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1年9月18日 ││ │ │200萬元 │├──┼─────────┼───────────┤│3 │新店碧潭郵局 │101年9月19日 ││ │ │10萬元 ││ │ ├───────────┤│ │ │101年9月20日 ││ │ │4萬元 ││ │ ├───────────┤│ │ │101年9月21日 ││ │ │10萬元 │├──┼─────────┼───────────┤│ │ │以上金額合計365 萬元 ││ │ │ │└──┴─────────┴───────────┘附表二:

┌──┬───────┬──────────┬────────┐│編號│系爭款項之金額│被告之用途 │原告之意見 │├──┼───────┼──────────┼────────┤│1 │150萬元 │被告代理原告與被繼承│不爭執 ││ │ │人陳郁婷、陳柏叡達成│ ││ │ │和解,而交付和解金。│ ││ │ │證據:協議書(本院卷│ ││ │ │第49頁) │ │├──┼───────┼──────────┼────────┤│2 │100萬元 │給付原告之子薛仲凱作│不爭執 ││ │ │為教育基金 │ ││ │ │證據:匯款資料(本院│ ││ │ │第29頁) │ │├──┼───────┼──────────┼────────┤│3 │211,900元 │薛迪禮之喪葬費用 │不爭執 ││ │ │證據:統一發票2 份(│ ││ │ │本院卷第30頁) │ │├──┼───────┼──────────┼────────┤│4 │35,000元 │薛迪禮住安養中心之費│不爭執 ││ │ │用 │ ││ │ │ │ │├──┼───────┼──────────┼────────┤│5 │30,000元 │薛迪禮遺體之冷凍費用│不爭執 ││ │ │ │ │├──┼───────┼──────────┼────────┤│6 │70,000元 │薛迪禮及阿姨之靈骨塔│不爭執 ││ │ │費用 │ │├──┼───────┼──────────┼────────┤│7 │471,500元 │整修房屋費用(新北市│對於被告有支出該││ │ ○○○區○○路○ 段105 │整修費用不爭執,││ │ │巷4 弄4 之1 號3 樓)│惟薛迪禮生前曾另││ │ │證據:新光銀行匯款申│有留100 萬元予被││ │ │請書3 份(本院卷第31│告,被告應以該金││ │ │頁) │錢整修,而不應花││ │ │ │費薛迪禮之財產 │├──┼───────┼──────────┼────────┤│8 │120,000元 │整修房屋費用(屏東縣│同上 ││ │ │屏東市○○路○○○ 巷1 │ ││ │ │號) │ ││ │ │證據:估價單1 份(本│ ││ │ │院卷第32頁) │ │├──┼───────┴──────────┴────────┤│ │以上金額合計3,438,400元 │└──┴───────────────────────────┘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