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林益慶被 上訴 人 吳忠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繕打、寄發澄清道歉函以回復其名譽,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僅以電腦繕打姓名),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