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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大潭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吳新傳訴 訟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定崗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

農業實行組合大潭新農業實行組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信義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農業實行組合及大潭新農業實行組合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時,為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農業實行組合及大潭新農業實行組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日據時代組合,惟其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已屬不明,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謝信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依其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東港郡東港街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概況一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 至16頁、第24至41頁),堪信為真,而日據時期台灣省之組合,台灣光復後原應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然未為法人登記,卻有一定之財產尚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現行蹤不明或已死亡,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所有權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一,且謝信義律師長期承辦民事事務經驗嫻熟,又經其事先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爰指定謝信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