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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大潭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吳新傳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王定崗律師被 告 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

農業實行組合大潭新農業實行組合上三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已屬不明,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本院業以裁定選任訴外人謝信義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同段)585 、586 、

587 、588 、592 、593 、594 及932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下稱大潭新農事組合)應將同段5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大潭新農業實行組合(下稱大潭新農業組合)應將同段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農業實行組合(下稱農業組合)應將同段5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59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㈤確認大潭新農事組合、農業組合、大潭新農業組合乃屬同一,並追加大潭新農事組合、農業組合、大潭新農業組合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嗣原告復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大潭新農事組合應將同段5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2 ;同段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大潭新農業組合應將同段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9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農業組合應將同段5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5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聲明及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均與其確認前揭8 筆土地所有權所生爭執暨請求移轉登記,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日據時代,土地租金不合理,東港鎮大潭部落居民為代育秧苗及農忙互助,共同出資結合成立「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日本戰敗後,同批大潭部落居民依政府命令重新成立「保證責任屏東縣大潭合作農場,『原告之名稱沿革,原登記名稱為高雄縣東港鎮大潭里合作社,再更名為高雄縣東港鎮第一農場,嗣經轄區調整更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大潭合作農場』。原告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如下:

⒈依原告持有東港郡東港街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概況手冊(下

稱大潭新組合手冊),又於36年間由高雄縣政府參陸丑儉高府民社字第二六六五號函(下稱2665號函)命原告清查之日產部分、造冊陳報。

⒉原告於41年召開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第九次會議紀

錄),屏東縣政府41戌支屏縣合農字第33423 號函(下稱33

423 號函)同意備查,依第九次會議紀錄第七點第⑸項之記載即有討論接管組合之遺產及請原組合之負責人辦理交接之文字。

⒊原告繳納系爭8 筆土地之39年之田賦予屏東縣政府,而屏東

縣政府亦予收受,足認屏東縣政府亦認定「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所有之土地為原告接收,因而向原告徵收田賦。

⒋訴外人即原組合之負責人林文銓(下稱林文銓)於41年12

月間依高雄縣政府參玖子陷高府地權字第二四三四號函,書立移交書(下稱系爭移交書),系爭移交書即記載將「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之日產悉數交付予原告,土地部分即系爭8筆土地,然迄今系爭8筆土地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大潭新農事組合、農業組合、大潭新農業組合實則三者應為同一主體,系爭8 筆土地依人工登記謄本事項欄雖有所有權人名稱之差異,僅是地政機關之誤寫或簡寫所致。系爭8 筆土地現作排水溝、道路、公共市場使用,586 地號土地現為周瑞明占用並有建物坐落其上。原告如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可能影響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大潭新農事組合應將同段5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同段5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大潭新農業組合應將同段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農業組合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同段5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7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接收系爭8 筆土地之事實,又原告雖於39年向屏東縣政府繳納田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反面至144頁)

㈠、系爭8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同段585 、594 地號土地:經原告同意後,提供作為排水溝使用。

㈢、同段586 地號土地:經原告與共有人周瑞明協議分管,其中一部分為周瑞明建屋使用,其他部分則由原告作為通往市場之空地使用。

㈣、同段587 、588 、592 、593 地號土地:經原告同意後,均提供作為道路使用。

㈤、同段932 地號土地:現供公共市場使用,由原告向各攤販收取管理費。

㈥、原告於39年向屏東縣政府繳納田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有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3 人實為同一人,及原告因接管已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公告、大潭新組合手冊、2665號函、33423 號函、第九次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民國39年第二期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單(下稱田賦代金繳納收據)、臺灣省高雄縣政府39年度第期田賦實物折征代金收據聯(下稱田賦代金收據聯)、系爭移交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大潭新庄段於94年重測,同段585 地號重測前為大

潭新147-2 地號;同段586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7 地號;同段587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7-1 地號;同段588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50-1 地號;同段592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

9 地號;同段593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9-1 地號;同段59

4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49-2 地號;同段932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新150 地號一節,有屏東縣里○地○○○地00000000

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2至119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堪信為真實。惟此僅得證明系爭8 筆土地,係由原告提出系爭移交書上(見本院卷二第39頁)所載之重測前屬大潭新147 、150 、150 之1 、149 號番地分割重測後之土地,然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3 人係實屬同一人。

⒉原告提出大潭新組合手冊,除記載發行於昭和14年發行(即

民國28年),發行所為大潭新農事組合,發行人林文銓;林文銓出生於明治30年3 月18日(即西元1901年)外,另尚記載關於大潭新組合位置及地勢、民情、沿革、事務所所在、組合員數等情,此有大潭新組合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41頁)。固可證明當時有大潭新農事組合之設立、位置、組員等情事,惟其內容並未登載其所有土地地號,亦未記載之後移轉情形,且未提及有名稱誤載之情節,是仍無從認據此認原告所述之情為真。

⒊原告復提出其於41年第九次會議紀錄主張其為系爭8 筆土地

所有權人云云,而該會議紀錄第七⑸點固有提及「日據時大潭農事組合遺產應如何接管案?『決議:該組合之遺產乃本場員所共有應擬下次里民大會時提出公決歸本場接收管理並請原組合負責人予以移交。」(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並未記載討論之地號、更未提及被告3 人係屬同一人之文字,況且所為內容均原告單方片面所述,亦難認原告確係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人。

⒋原告再以有繳納系爭8 筆土地39年之田賦予屏東縣政府,並

經屏東縣政府收受開立收據單,主張被告3 人確係同屬一人、且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39年之收據單、收據聯(見本院卷一第51頁),分別記載業戶姓名「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實行組合」二者已有不同,且其上更未記載收受何地號土地之田賦,自難以原告持有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單、田賦代金收據聯,即認其主張為真實。

⒌原告又提出之26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為證,而該

函文外觀業已殘破不堪,內容固有「合作事業. . 清冊彙送本會處理. . . 合作組織、日產」部分等文字,然無法辨識全文記載內容,且對於系爭8 筆土地地號及被告3 人抑或原告組織名稱均付之闕如;佐以,原告自承長期在系爭8 筆土地多年,則因被告遺留上開文件,經原告偶然間拾獲,亦非不無可能,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⒍原告提出系爭移交書欲主張其因接管而為系爭8 筆土地所有

權人云云。惟查:系爭移交書內容固記載「元前日政時期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之財產,經奉高雄縣政府參玖子陷高府地權字第二四三四號代電:全部資產移交給改組後新成立之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合作社農場接管,移交項目如后:. . . 一、3.自有土地部分:共四筆詳細如后,大潭新一四七番、面積:參厘四毫、持分:三分之二、買入日期:昭和拾伍年、持有者,大潭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一五○番地、面積:參厘、持分:全部、買入日期:昭和拾玖年、持有者: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一五○之一番地、面積:貳厘五毫、持分:全部、買入日期:昭和拾玖年、持有者: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大潭新一四九番地、面積:四厘貳毫、持分四二○分之七九、買入日期:昭和拾玖年,持有者,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 . . 交付者: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大潭新農事實行組合組合長:林文銓」,此有移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移交書上組合長林文銓,與大潭新農事組合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發行之大潭新組合手冊(見本院卷一第26至41頁),發行人之林文銓係同一人倘此情為真,則大潭新組合手冊記載林文銓出生於明治30年3 月18日(即西元1901年),其同時擔任大潭新農事組合之書記,足認有相當智識,於41年書立系爭移交書時,約莫50餘歲,正屬壯年,若有原告所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之情形,於行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時,即可發現,請求更正,又何以發生其中5 筆登記於大潭新農事組合、2 筆登記於農業組合、1 筆登記於大潭新農業組合之情形;退步言之,若當時未發現,則至遲於辦理移交時,亦可發現予以更正,再依系爭移交書完成相關手續即可,原告即得依系爭移交書取得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豈生今日爭執?原告主張,有前揭諸多疑義,尚難以系爭移交書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為日據時代,大潭新農事組合之日產

。而關於日據時期社團土地權屬疑義一節,依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第一、二點分別規定:「凡屬日臺合資企業社團,應飭檢齊光復前歷年各項會計賬簿、各期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股東臺賬、股東印鑑、會社成立登記證、會社章程及其他有關清算文件,送由日產清理處先行依縣法清算,確定會社財產暨日臺股權,並將日人股權估價讓售,繳清價款給予證明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純國人資本組織之企業社團,可檢齊成立登記證件,資本主原臺賬、股東股票、股東印鑑及股東名義變更有關書類,送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確實,給予證明。」即凡屬日台合資企業社團或純國人資本組識之企業團體,均應檢具光復前成立登記證件等各項清算文件、股東名義變更有關書類,送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經審查確實、給予證明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又依卅九年五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2 、3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日產由各該日產接收主管機關造具接收清冊資產負債表不動產動產清冊股東股份清冊連同賬簿暨有關證明文件並加具清算意見逕送本處辦理。」「本處對於清算之日產如認為無須本處自行清算時得委託各接收機關或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室)或會計師依照本規則第4 條至第7 條之規定代為清算于清算完畢將清算結果編製清算狀況報告書送由本處核辦。」即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之各該接收機關,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

(室) 或會計師,均應造具清冊等資料並加具清算意見或編製清算狀況報告書送「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核辦。此有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第一、二點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二、三條憑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46 、148 頁)。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權屬須經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審查、認定後、造冊加註意見,再經核辦,始算完成。

本件原告未舉證其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8 筆土地所有權,自屬有疑,豈能單憑系爭移交書所載內容逕認其為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3 人為同一人及系爭8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