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蔡昀荃被 告 陳家庸

葉美玲陳柔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借款與被告陳家庸、葉美玲(下稱系爭借款),嗣屆期未獲清償,被告陳家庸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829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陳明哲,陳明哲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惟因未履行借款債務而使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被告陳家庸、葉美玲即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委任其女兒即被告陳柔錞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柔錞名下。被告陳家庸、葉美玲與被告陳柔錞就系爭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被告陳家庸、葉美玲未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清償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家庸、葉美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柔錞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陳柔錞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柔錞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9 號建號建物返還並登記為被告陳家庸、葉美玲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葉美玲、陳柔錞抗辯:渠等雖為母女關係,但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柔錞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貸款,加上其先前工作存款之20萬元現金,及向訴外人鄭淑惠借款取得價金後,委託房屋仲介為為代為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確為被告陳柔錞自行出資,其為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自可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家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7執3680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所有權查詢畫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63、64頁)。

1、 被告陳家庸,葉美玲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

聯信公司於92年2 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15日由台北國鼎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2、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829 號建物原為陳明

哲所有,於93年間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嗣由被告陳柔錞以99萬2 仟元得標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3、 上開不動產係由陳柔錞委託鄭淑惠代標,陳柔錞於93年7 月

5 日向新光公司借款79萬元,並由該公司以陳柔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㈡、爭執事項

1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2 、被告陳柔錞與葉美玲、陳家庸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3 、原告代位被告陳柔錞與葉美玲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28日登記為被告陳柔錞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陳柔錞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主張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柔錞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拍賣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得知原告以合法債權人身份向被告陳家庸、葉美玲行使債權、雙方對系爭借款債權協調過程,及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確由被告陳柔錞得標買受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陳家庸、葉美玲有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與被告陳柔錞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已難佐證其主張為真實。

2、 被告陳柔錞、葉美玲為上開抗辯,並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

約書、代標合約書、及被告陳柔錞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為證。又證人鄭育真(原名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陳柔錞委託我幫他代標案件後才認識,之前不認識。代標的標的物是系爭不動產,這是93年的事情,他說他的價金不足,不足的部分可否請我們公司或代書這邊幫他找金主借錢。當時被告陳柔錞因為錢不夠,所以我們有簽合約書,當時他有拿2 萬元現金及18萬元的郵局匯票給我,其他部分就是用貸款。這樣尚不足支付價金,他有簽發好幾張本票,後來才陸續還我,錢都是我借給他的,他到95年才清償完畢。我沒有跟陳柔錞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107 頁),而證人於受託代標系爭不動產前與被告間並不認識,其與被告陳柔錞間借款關係亦經清償而結束,於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採。而其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陳柔錞所提出之代標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陳柔錞)於本日簽訂本票共5張(面額陸萬元正4 張、面額陸拾玖萬元正1 張,於甲方支付完金時再行歸還;甲方銀行貸款暫訂新台幣69萬元整,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被告陳柔錞確實於93年6 月25日向新光公司貸得79萬元房屋貸款,亦有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是被告陳柔錞為取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任債務人多方貸借款項,並以發票人名義簽立本票為擔保,承受強制執行風險,實難認其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

3、 被告陳柔錞抗辯: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有打工等薪資收入,

復於貸得款項後以工作收入清償貸款,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自行支付等語。查被告陳柔錞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於91年起至93年間確實有工讀費及薪資收入,並有多筆萬元以上現金存款紀錄,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而其於91至92年就讀實踐大學期間曾工讀領取薪資乙情,有該校103 年3 月7 日實高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難謂其無資力先行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20萬元現金。再佐以證人鄭育真證稱:「就我所知,被告陳柔錞跟銀行貸款的錢是他在還款,因為當時有幫忙要幫陳柔錞貸款有跟他拿收入證明,我記得他當時是太平洋百貨的專櫃小姐,因為我發現專櫃小姐業績好的時候收入也不錯,所以我才會有印象;葉美玲沒有拿錢給我,都是陳小姐跟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而被告陳柔錞上開房屋貸款係由其上開郵局帳戶所支付,此觀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75、76、78頁),堪信被告陳柔錞非無資力清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負之借款債務,其所為抗辯,應非虛妄。

4、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柔錞所用以清償新光公司貸款之款項,

可能是被告陳家庸、葉美玲提供資金償還等語,並請求調閱被告之稅務資料,然新光公司之貸款確有由被告陳柔錞之帳戶支出之還款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葉美玲91年起至今除名下曾有2 部1992、1994年出廠之車輛外及於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價值3,190 元投資、96年所取得182,880 元、383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及收入;被告陳家庸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反觀被告陳柔錞於95年間即有424,725元之薪資所得及1,491 元之利息所得,有被告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密封袋),而被告陳柔錞正值青年,為具工作能力之人,較被告陳家庸、葉美玲顯有支付償還債務之能力,其抗辯伊係以自己工作所得清償債務,實與常理相符而非不可採信。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為被告陳柔錞清償房貸債務之證明,要無僅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陳柔錞處理投標、資金取得及支付購買價金事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柔錞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