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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戴金輝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智慧被 告 徐君聞

翁瑋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原僅列徐君聞為被告,嗣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翁瑋鴻為被告,被告徐君聞、翁瑋鴻之訴訟代理人就此均表示同意。另本件原告原請求: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鄉○○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16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6 月1 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

7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撤回對上開二項追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面),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應認該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是原告追加被告翁瑋鴻及追加、撤回上開二項請求部分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君聞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徐君聞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係其所偽造,伊嗣後始發現上開借據係偽造,自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非債務人戴坤河(即伊之父親)收受送達,而係由伊妹戴春香收受,戴春香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時,雖與戴坤河同住,惟戴春香因需照料生病之戴坤河,以致未注意收受支付命令一事,亦未轉知戴坤河,以利其及時提出異議,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外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及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係出於偽造為由,惟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債務人戴坤河之同居人戴春香收受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已合法送達,並因戴坤河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可採。其次,原告以被告徐君聞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出於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縱令其主張屬實,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故其適格之原、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倘有債權讓與之情形,亦應由受讓之債權人聲請承當為執行債權人,並經原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或法院裁定,始得承當為執行債權人,不因有執行債權讓與之情形,受讓債權之人即變更為執行債權人,此觀上開條文之文義甚明。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徐君聞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翁瑋鴻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被告徐君聞已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分別轉讓予被告翁偉鴻及訴外人魏綠黛(被告翁偉鴻及魏綠黛各2 分之1 ),魏綠黛復於同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所擔保債權2 分之1 轉讓予被告翁瑋鴻,惟其僅陳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未聲請承當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自難認被告翁瑋鴻已成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則被告翁瑋鴻既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之權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翁瑋鴻為被告,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相同而具有既判力,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係被告徐君聞所偽造,並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被告徐君聞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可為之,而前述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係被告徐君聞所偽造部分,縱令屬實,亦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以上開借據係偽造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有未合。

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戴坤河等語,縱屬實在,亦係涉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倘有爭議,原告自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資救濟,尚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