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許閔志法定代理人 許昆龍訴訟代理人 許美雲被 告 邵穩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鄉○○街○○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街由南往北行駛,在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四維東路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撞及伊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性出血、氣血胸症合併肺炎、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呈類似植物人狀態而受有損害。伊前此訴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619,720 元本息(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命被告給付伊1,359,356 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開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伊1,475,008 元本息(即於前案上訴審請求被告再給付2,735,372 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9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伊超過642,485 元本息部分,就追加部分則判命被告應再給付伊1,475,008 元本息。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5,426 元,惟伊於前案之上訴程序中僅暫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475,008元,伊尚有餘額1,610,418 元未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雖又於本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1,610,418 元,然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對伊提出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斯時其已知悉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全部損害,均可對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前案起訴時請求伊賠償2,619,720 元,於前案上訴審程序中再追加請求伊給付其1,475,008 元,未對餘額1,610,418 元部分為請求,該部分既未經原告起訴請求,自未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原告遲至

103 年10月15日方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顯已逾2 年時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鄉○○街○○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街由南往北行駛,在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四維東路,而撞及原告之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性出血、氣血胸症合併肺炎、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而呈類似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前案第一審,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72

0 元本息,於前案第二審則陳稱:「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

776 萬6,202 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150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上訴人賠償金50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76 萬6,202 元。上訴人依前開項目之比例,暫先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3 萬5,372元,應有理由。請鈞院賜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3 萬5,372 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雖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權,惟就其第一、二審之陳述及上訴聲明互核以觀,堪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表明者係主張以1,576 萬6,

202 元為損害額,而僅就其中4,094,728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訴求被告為給付,對於殘餘之請求並無明示拋棄之意思。是以原告就前案一部請求之餘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⒈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最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許閔志於原審得請求邵穩壬賠償之金額為6,718,712 元,經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邵穩壬賠償金額6 成,許閔志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2,687,485 元。再扣除許閔志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00,000 元及邵穩壬已給付之545,000 元,則許閔志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642,

485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許閔志上訴後追加請求超逾15年之看護費3,351,906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31,516 元及增加生活所需1,830,143 元等費用,合計為7,713,565 元,經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邵穩壬賠償金額6 成,許閔志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85,426 元,許閔志追加請求1,475,008 元(計算式:0000000 元-上訴範圍0000000 元=0000000 元),並未超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見前案二審判決第16頁)且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列為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第一審及上訴審程序中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判斷,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所不同者僅本件係就前案之餘額為請求,而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除前案一審所為請求外,另因系爭車禍受有3,085,426 元本息之損害,應可採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 條(現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已請求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本得在前案訴訟中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卻未為之,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對此,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被撞傷而成無意識能力之人,無法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昆龍於99年1 月19日警詢時陳稱:「因我孩子許閔志發生車禍,今特來向警方對紹穩壬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刑案警卷第6 頁反面)且許昆龍嗣後經聲請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可見,本件原告應自99年2 月間始處於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迄103 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⒊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其時效應於99年8 月27日前案起訴時中斷,並自判決確定之102 年2 月8 日重行起算5 年云云,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曾於99年8 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僅就已起訴部分之2,619,720 元本息及追加請求部分之1,475,008 元本息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本件就其餘額請求之1,610,418 元本息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應重新起算云云,尚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1 年2 月間即已完成

,原告於99年8 月27日提起前案訴訟,就其餘額請求1,610,

418 元部分並不能中斷時效,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再負有向原告為賠償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