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被 告 潘楹蓁
李天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潘楹蓁、李天對間就被告潘楹蓁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六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楹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01 號判決被告潘楹蓁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89,377 元本息及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745 號對被告潘楹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而就被告潘楹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0及其地上同段4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為查封、鑑價。詎被告潘楹蓁竟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天對,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113 年12月29日止共20年,每月租金6,000 元,租賃期間內全部租金1,440,000 元已於93年12月30日一次給付完畢云云。惟被告李天對曾自稱為被告潘楹蓁之配偶,並代被告潘楹蓁與伊協商還款事宜,與被告潘楹蓁之關係匪淺,且前揭系爭房屋之租期及租金給付方式,均屬有違常情,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實為杜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屋、土地現經強制執行查封、鑑價,拍賣在即,如被告李天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拍賣時即無法點交,將影響拍定價格,而有損及伊受償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被告潘楹蓁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影響其拍定價格,亦即影響原告受清償之權利,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㈠原告與被告潘楹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
庭以系爭判決被告潘楹蓁應給付原告189,377 元,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9 月4 日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潘楹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而就被告潘楹蓁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為查封、鑑價。被告潘楹蓁則於同年12月13日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天對,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113 年12月29日止共20年,每月租金6,000 元,租賃期間內全部租金1,440,000 元已於93年12月30日一次給付完畢等語。
上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01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