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李張初江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被 告 李建廷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李建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李建廷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張初江於民國94年4 月間,為擔保其子即被告李建廷積欠原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301,500 元,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5月16日為原告設定5,2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94年6 月9 日、票面金額4,000,00
0 元、票據號碼54378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1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預計分配原告本金3,301,500 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9 日止,共2,738 日以月利率2.5 %計算之違約金7,532,923 元,嗣因被告李張初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將違約金減為4,953,155 元,原告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已完全受償,惟被告仍積欠原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未載遲延利息之利率,惟原告前與被告李張初江間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月利率3 %(週年利率則為36%),故被告依約即應再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是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042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已免除遲延利息債務,原告當時係為早日分配本金及違約金,並非免除被告之債務,且被告李張初江與李建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擔被告李建廷之債務,被告李張初江同為債務人,原告與被告李張初江間並無保證之法律關係,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1 年11月9 日始拍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5 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042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張初江、李建廷則以:被告李建廷確有積欠原告本金3,301,500 元,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利息、遲延利息皆為空白,兩造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對被告並無遲延利息債權,縱原告對被告有此債權,然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1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於103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已免除被告所負之遲延利息債務,因而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現又起訴請求遲延利息,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行為;另利息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本金債權既於101 年11月9 日已獲清償,倘兩造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僅能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至101 年11月9 日止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李張初江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被告李建廷之債務,被告李張初江為保證人,僅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建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責任,原告不得逕向被告李張初江請求。況遲延利息兼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獲分配違約金4,953,155 元,原告因被告李建廷未履行債務所生損害已得填補,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李張初江於94年6 月9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李建廷積欠原告全部借款之債權3,301,500 元,被告李張初江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6日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清償日期為94年5 月13日,利息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每月按本金2.5%計算,債務人則為被告二人。
(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362 號強制執行被告李張初江之系爭不動產,預計分配原告本金3,301,500 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2,738 日),按月利率2.5 %計算之違約金7,532,923 元,嗣經被告李張初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因此原告受分配違約金減為4,953,155 元。
(三)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在法庭上針對法官詢問利息部分沒有列入優先分配而未對分配表異議之原因表示「當時想說算了,因為已經拖了8 年」。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利息債權存在?原告已經另案請求違約金,可否在本件更行請求遲延利息?
(二)原告有無免除利息債務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是否屬於權利濫用之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利息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利息債權存在?原告已經另案請求違約金,可否在本件更行請求遲延利息?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2.原告與被告李張初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就原告與被告李建廷間之借款利息約定利率為何,業據原告自認利息雖是隨票扣錢,亦有下次再補利息情形,又被告李建廷與原告於審理中對質,並參酌被告李建廷逐一辨識支票之證述及民間消費借貸之習慣,認定被告李建廷與原告間就借款利息利率係以月息3 %,作為該案判斷依據並加以採認於判決理由中(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是本案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故原告與被告李建廷確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 %(週年利率則為36%),堪以認定。又被告李張初江雖辯稱僅係單純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應有民法第753 條保證人免責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李張初江於94年6 月9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李建廷積欠原告之借款債權,被告李張初江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6日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清償日期為94年5 月13日,利息空白,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每月按本金2.5 %計算,債務人則為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據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王瑞梅曾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事件證述,被告李張初江明確表示同意擔保被告李建廷之債務,並共同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李張初江係加入被告李建廷併列為共同債務人,故被告李張初江辯稱僅係單純物上保證人云云,要難採信。
3.又原告與被告李張初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對於:①被告李建廷於94年4 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設定7,200,000 元抵押權為原告供擔保(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19日收件、94年4月20日登記)。雖被告李建廷於94年4 月17日乃積欠原告約2 、3,000,000 元,但原告依擔保品之價值,認為被告李建廷如後續借款在7,200,000 元之額度內均有擔保,較為便利,獲得被告李建廷同意;②被告李張初江於94年5月2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請王瑞梅土地代書設定3,800,000 元抵押權為原告供擔保(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3 日收件、94年5 月4 日登記),並簽發系爭3,000,000 元本票(票載共同發票人李建廷),交王瑞梅代為辦理該次抵押權登記;③被告李張初江於94年5 月1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請王瑞梅設定5,200,000 元系爭抵押權為原告供擔保(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16日收件、同日登記),並簽發4,000,000 元系爭本票(票載共同發票人李建廷、票載發票日94年6 月9 日),交王瑞梅代為辦理該批抵押權登記;④原告於94年5 月13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於94年4 月20日登記之7,2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供王瑞梅辦理塗銷7,200,00
0 元抵押權登記;⑤原告未曾現實交付7,000,000 元與被告李張初江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李張初江於該案中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 至6 頁背面),由上開各次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之接續及原告未曾現實交付7,000,000 元予被告李張初江等情觀之,可知係因被告李建廷商請塗銷原7,200,000 之抵押權,經原告同意後,並由被告李張初江與李建廷共同簽發3,000,000 元本票及被告李張初江提供上開47地號土地設定3,800,000 元抵押權,再由被告李張初江與李建廷共同簽發4,000,000 元系爭本票及被告李張初江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5 月13日;利息、遲延利息為空白;違約金為每月按本金2.5 %計算違約金;訂立契約人為債權人:林聰明、債務人兼義務人:李張初江、債務人:李建廷;立約日期為94年5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背面),可見兩造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重新約定,且係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起,債權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僅約定每月按本金2.5 %計算違約金甚明,對於利息、遲延利息則付之闕如,實難認定兩造已有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3 %之事實。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為擔保被告李建廷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權,以原告與被告李建廷間多次借貸及收取利息情形,亦可知原告係從事民間放款之人,當無於兩造重新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約定損及自身權益之行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為每月按本金2.5 %計算,換算週年利率已高達30%,顯逾民法所規定利息法定最高利率,益證此一違約金之約定顯係為規避法定最高利息,乃於利息、遲延利息均未約定而僅約定違約金,足認兩造之真意為違約金之約定業已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是兩造已就利息、遲延利息重新約定為零,被告李張初江、李建廷自僅須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4.從而,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所載內容,主張兩造已有約定遲延利息月息
3 %云云,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李建廷先前確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 %,已如上述,惟該約定利息為月息3 %係指被告李建廷於94年5 月13日前向原告歷來借款時約定之利息,然因原告於94年5 月13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承認先前借款已經清償,之後才又於同日簽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重新約定有關剩餘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而兩造僅就違約金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則為空白,是被告均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並無遲延利息債權等語,核屬可採。
(二)是以,兩造既已約定被告不再給付利息、遲延利息,而僅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遲延利息,則本件即無再行審究爭點(二)、(三)、(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3,042 元之遲延利息,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