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朱碧鳳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蘇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養母王玉華再婚與王秀茲結為夫妻,惟自從王玉華與兩人之獨子王凱平相繼於民國98年、102 年死亡後,王秀茲在台已無任何親人,全靠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直至103 年7 月14日王秀茲死亡時止。依據王秀茲生前所預立之『申請書』,其表示願於身故後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109035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178,
600 元、同分行109149號帳戶存款373,985 元以及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510,309 元,總計2,062,89
4 元(下稱系爭存款)全數贈與伊,而查王秀茲為被告之所屬榮民,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司保管遺產、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事項,爰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105 年2 月17日給付原告2,062,894 元。㈡確認原告與王秀茲間就附表所示帳戶存款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單身榮民亡故後的遺產管理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三點㈡之規定,被告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單身榮民王秀茲係103 年7 月14日亡故,在公示催告未屆期前,本不得交付遺贈物,況本件亦未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所規定繼承亡故滿3 年之要件,繼承人現有無不明。
俟被告向法院確認無人繼承後,經審核符合受贈條件,會先發還一半的遺贈款,保留特留份,故本件在106 年間,才會交還全額的遺贈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在目前是不可能認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單身榮民王秀茲於103 年7 月14日亡故,依系爭辦法第4 條
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秀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業於同年12月2 日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王秀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並自同年12月17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又2 月為公示催告期間,迄105 年2 月16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王秀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之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為期3 年,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㈡王秀茲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總計2,062,894 元。
㈢被繼承人王秀茲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其與原告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秀茲生前預立『申請書』,已表示身故後將其名下之系爭存款交由原告承受,惟被告則抗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礙難交付遺贈物,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之翌日105 年2 月17日給付2,062,894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與王秀茲間就附表所示帳戶存款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授權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第7條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即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之情形之一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另據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秀茲為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屬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其已於103 年7 月14日死亡,依系爭辦法第4 條之規定,以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業已聲請本院
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 號裁定准為開始公示催告程序,並自103 年12月17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算1 年又2 月為公示催告期間,迄105 年2 月16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而被繼承人王秀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法院表示繼承之期間,應自王秀茲死亡時之103 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
7 月13日止,為期3 年,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是以在公示催告期間及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前,被告尚無從知悉有無債權人報明債權,以及有無大陸地區人民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承前規定,被告職司管理王秀茲遺產,其就債權之清償,復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5年2 月17日給付原告2,062,894 元,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秀茲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款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能否本於受贈人之法律上地位受領系爭存款即存有不安之狀態,而得藉由確認該贈與關係存否之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秀茲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存款有贈與關係存在,並提出被繼承人王秀茲預立之『申請書』乙紙為憑,然細繹該紙申請書,其形式上雖有載明系爭存款待王秀茲身故後,『悉數交由繼女朱碧鳳承受恐後無憑特申請予以公證』,並緊接於隔行記載『申請人王秀茲』、蓋章,未記明年月日,然此項私文書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正,其真實與否,已非無疑;而據證人翁錦洋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申請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此份申請書?)在102 年,他(即王秀茲)的兒子去世,他要繼承時,因為朱碧鳳跟他沒有什麼關係,所以王秀茲先繼承他兒子的遺產後,又贈與給朱碧鳳,贈與當時在辦理時,有給我看這個文件」等語。依一般常情言,王秀茲於102 年當時,既將其所繼承其子王凱平之遺產贈與原告,且有充裕之時間,將該申請書一如其真意提出予以公證,則王秀茲何以遲至103 年7 月14日其身故時為止,均未依申請書將其贈與存款予原告乙事辦理公證,其原固不得而知,然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屬無疑,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之,原告訴請確認與王秀茲間就附表所示帳戶存款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105 年2 月17日給付原告2,062,894 元,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 編號 │帳戶(戶名:王秀茲)│金額(新臺幣)│├───┼──────────┼───────┤│ 1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117 萬8600元 ││ │109035帳號帳戶 │ │├───┼──────────┼───────┤│ 2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37萬3985元 ││ │109149帳號帳戶 │ │├───┼──────────┼───────┤│ 3 │潮州南進路郵局 │51萬0309元 ││ │0000000帳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