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許竣雄張曜軒鍾志崗被 告 許祺珍
許富原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就被繼承人許順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淑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6年8 月4 日,登記日期96年9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公同共有。三、被告許淑芬應就出○○○鄉○○段○○○ ○號不動產所得價金,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並就被告許祺珍所分得之遺產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4 年11月17日以書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就被繼承人許順正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淑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8 月4 日,登記日期96年9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公同共有。」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祺珍積欠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39,
834 元及自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欠款318,636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償還,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56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又被告許祺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訴外人即被告許祺珍之父即被繼承人許順正(以下稱許順正)96年8 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而被告許祺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許順正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3 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許祺珍因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被告許淑芬等協議僅由被告許淑芬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許祺珍、許富原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許祺珍將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淑芬,且有害於伊之債權,原告直至103 年4 月3 日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間已協議分割許順正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許順正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淑芬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就許順正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淑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8 月4 日,登記日期96年9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許祺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639,834 元,及自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債務318,636 元。
(二)許順正於96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均未拋棄繼承。
(三)許順正所留遺產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被告3 人於96年9 月10日共同簽立協議分割書,並於96年9 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淑芬。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祺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639,834 元及自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欠款318,636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償還,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56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許順正於96年8 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而被告許祺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許順正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於96年9 月10日就許順正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6年9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許淑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1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許祺珍信用貸款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53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年5 月7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9、82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於96年9 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定,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許祺珍、許富源、許淑芬就被繼承人許順正所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而被告許祺珍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許淑芬,放棄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9 月10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淑芬於96年9 月2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
┌──┬──────────┬─────┬───────┐│ │坐落地、建號 │面積(平方│備註(現所有權││ │ │公尺) │人及權利範圍)│├──┼──────────┼─────┼───────┤│土地○○○鄉○○段○○○ ○號│132.25 │1/1 (許淑芬)│├──┼──────────┼─────┼───────┤│土地○○○鄉○○段○○○ ○號│127.71 │1/5 (許淑芬)│├──┼──────────┼─────┼───────┤│土地○○○鄉○○段○○○ ○號│430.54 │1/5 (許淑芬)│├──┼──────────┼─────┼───────┤│建物○○○鄉○○段168 建號│213.69 │1/1 (許淑芬)││ │(門牌號碼:屏東縣新│ │ │○ ○○鄉○○村○○鄰○○路│ │ ││ │561號) │ │ │└──┴──────────┴─────┴───────┘附表二:
┌───────────────────────────┐│車輛:自用小客車(價值20,000元) │├───────────────────────────┤│現金:20,000元 │└───────────────────────────┘附表三:
┌──┬──────────┬─────┬───────┐│ │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備註 ││ │ │公尺) │ │├──┼──────────┼─────┼───────┤│土地○○○鄉○○段○○○ ○號│119.62 │被告許淑芬繼承││ │ │ │後,於101 年9 ││ │ │ │月27日出售予訴││ │ │ │外人許新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