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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陳沛慈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被 告 李漢鐘

張清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間擔任被告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餐飲工會)組訓組組長,斯時被告方玉童擔任被告屏東餐飲工會駐會常務理事,被告李漢鐘、張清建均擔任被告屏東餐飲工會會員代表。詎被告方玉童、李漢鐘、張清建明知伊並無向廠商收取回扣、安插親屬擔任會務人員及提供不實資料致被告屏東餐飲工會訴訟失利等情事,竟於101 年

8 月17日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召開第8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不詳時、地,提出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記載:「……首席組長陳沛慈夫婦,提供不實資料與證據,矇騙理事會及會員代表,亂解雇本會會務人員及胡亂提告,未盡其責,導致工會遭受財務重大損失,二年合計損失幾百萬,應予解職及停權。」向工會會員代表發動連署,繼之在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由被告李漢鐘於臨時動議程序,提出臨時提案四(下稱系爭提案)捏稱:「本會組長陳沛慈因涉嫌利用職務向紀念品廠商索取回扣,經屏東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在案,及為報復反對派將其夫婦移送法辦與為安插自己親屬擔任潮州會務人員,涉及提供不充分資料與證據,矇騙理事會與會員代表,恣意興訟提告及解僱多名會務人員,導致工會付出龐大訴訟費,近日又未經告知駐會常務理事,擅自將本會電腦監視資料全數刪除及未遵守上班時間、任意上、下班,恣意妄為、目無法紀,莫此為甚,如何處理,提請大會討論。」被告張清建為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主席,竟違法失職放任被告李漢鐘為上開提案,並逕付討論、表決,極易使與會者誤信伊確有為系爭連署書及提案所示行為,已造成伊名譽上之嚴重傷害,而被告屏東餐飲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方玉童明知系爭連署書及提案內容均係虛捏,竟在被告屏東餐飲工會發行之餐飲通訊刊物第

3 版,將該次會議紀錄全文刊載,並寄送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全體共12,000多名會員,更加深伊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後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致歉聲明刊登在餐飲通訊第一版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致歉聲明,於判決確定後刊登在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發行之最新一期餐飲通訊第一版。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連署書及提案內容,僅係對於事實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部分原告曾對被告方玉童、李漢鐘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041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系爭連署書及提案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李漢鐘製作系爭連署書及為系爭提案前,均已向被告方玉童查證,其與被告方玉童、張清建依可得確信之資料,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次,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原告因利用職務向廠商索取回扣,涉嫌背信罪,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0 年度偵字第7677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提起公訴在案,提案內容「本會組長陳沛慈因涉嫌利用職務向紀念品廠商索取回扣,經屏東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在案」,係屬與事實相符之描述,且原告及其夫方瑞鴻確有向被告屏東餐飲工會介紹陳俐玲及蔡卉芬擔任工會會務人員,並曾提供相關資料,向理事會表示會務人員陳培寧、李惠華、林珮吟涉嫌侵占被告屏東餐飲工會財物,建議對其等提起民、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訴訟資料亦均由原告整理交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委任之律師,因前開多件民事訴訟,法院均判決被告屏東縣餐飲工會敗訴,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亦有多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系爭連署書及提案內容「為報復反對派將其夫婦移送法辦與為安插自己親屬擔任潮州會務人員,涉及提供不充分資料與證據,矇騙理事會與會員代表,恣意興訟提告及解僱多名會務人員,導致工會付出龐大訴訟費」,係被告李漢鐘、方玉童、張清建依其可得確認之資料,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能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另原告曾在前揭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未遵守時間上、下班,則系爭提案內容「未遵守上班時間、任意上、下班」,並非憑空捏造,原告身為被告屏東餐飲工會組長,所言所行自涉及工會全體會員共同之利益,絕非僅涉及私德範圍,則提案中此部分所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被告李漢鐘係經被告方玉童告知,廠商曾向其談及原告曾向廠商詢問如何刪除監視器資料,提案中始提及「擅自將本會電腦監視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李漢鐘確已善盡查證之責任,自無不法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張清建當日僅擔任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其依規定將系爭提案提付討論及表決,殊難認為有何惡意可言,至被告屏東餐飲工會依往例將會議紀錄刊登在餐飲通訊上,對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更改之權力,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漢鐘於101 年8 月17日在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臨時動議程序,提出臨時提案四,提及:「陳沛慈因涉嫌利用職務向紀念品廠商索取回扣,經屏東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在案,及為報復反對派將其夫婦移送法辦與為安插自己親屬擔任潮州會務人員,涉及提供不充分資料與證據,矇騙理事會與會員代表,恣意興訟提告及解僱多名會務人員,導致工會付出龐大訴訟費,近日又未經告知駐會常務理事,擅自將本會電腦監視資料全數刪除及未遵守上班時間、任意上、下班,恣意妄為、目無法紀,莫此為甚,如何處理,提請大會討論。」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將上開會議內容刊登在工會發行之餐飲通訊刊物。又被告李漢鐘等人(另有訴外人單雄、羅登榞)向屏東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0 年度偵字第7677號、第1005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均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其次,前揭偵查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8041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 號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屏東餐飲工會第8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餐飲通訊1 份、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041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18、

19、26、56至6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方玉童、李漢鐘及張清建在101 年8月17日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召開第8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參與連署,並由被告李漢鐘在會議中提出臨時提案四,其後並將會議紀錄刊登在餐飲通訊刊物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為適當之處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⒉被告李漢鐘曾以原告向廠商收取回扣,向屏東地檢署提出背

信罪之刑事告訴,原告遂因涉犯背信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

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0 年度偵字第7677號、第10051 號提起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0 年度偵字第7677號、第10051 號可證,又系爭提案提出之時間即101 年8 月17日前,原告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系爭提案內容「陳沛慈因涉嫌利用職務向紀念品廠商索取回扣,經屏東地檢署以背信罪起訴在案」,自非出於虛構或杜撰。又向廠商收取回扣將有使被告屏東餐飲工會採購物品品質低落之虞,乃侵害工會權益之背信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就涉犯上開犯罪且業經起訴之案件提案討論,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李漢鐘所為系爭提案該部分內容尚非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李漢鐘此部分所為,尚難認為不法。至原告所涉犯之上開背信罪嫌,其後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證,惟此項事實既係發生在系爭提案提出之後,顯非系爭提案於提出時所得斟酌,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提案於提出當時係屬不實,被告李漢鐘所為系爭提案此部分記載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

⒊被告屏東餐飲工會曾以訴外人陳培寧侵占工會158,728 元,

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對其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且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因此解雇陳培寧,陳培寧因此對被告屏東餐飲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陳培寧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被告屏東餐飲工會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屏東餐飲工會以訴外人李惠華侵占工會648,442 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對其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3 年8 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改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李惠華因此對被告屏東餐飲工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工會賠償其640,429 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33 號判決李惠華勝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其次,被告屏東餐飲工會以李惠華與訴外人林珮吟共同侵占工會18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對其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 年11月30日經該署檢察官改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提起公訴,惟於

104 年4 月2 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其等均無罪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民、刑事判決可稽,可見系爭連署書及提案提出前,被告屏東餐飲工會確對陳培寧、李惠華、林珮吟提起多件刑事告訴,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李惠華及林珮吟無罪,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判決陳培寧、李惠華勝訴。又方瑞鴻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稱:「(他們所述的胡亂提告及解雇員工是否指該工會與陳培寧、李惠華、林珮吟等人之間的訴訟及勞雇糾紛?)是。(以上的訴訟及勞雇糾紛,你自己有無參與過?)要提這些訴訟的理事會我有列席。(你太太有無提供過相關的資料?)沒有,我太太是負責與律師聯絡,她的資料是由會計那邊提供的,她只是整合資料的人。」原告則陳稱:「(你在以上的訴訟及糾紛參與之角色為何?)就像我先生說的,湯律師(指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湯瑞科律師)的資料都是由我提供的,他也只會跟我接觸。」(均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第45頁)證人即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副理事長邱盛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是否與會務人員陳培寧、林珮吟、李惠華、黃意玲有過民事或刑事訴訟,你是否知悉?)有。(這些訴訟除了委任湯瑞科律師外,是否也有委任原告出庭)有。(訴訟資料都是誰負責整理?)原告。(為何你會認為訴訟資料都是由原告提出的?)因為我們開理事會決定對上開陳培寧等人都是由原告提出資料讓我們參考。(所以上開民事或刑事的訴訟,若敗訴或不起訴,你會認為原告有責任嗎?)有些資料來源是否實在我們不清楚,我們會懷疑資料來源可能有問題,所以才會敗訴。」(見本院卷二第4 頁)足見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對陳培寧、李惠華、林珮吟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前,據以判斷之資料係由原告所提供,上開偵查、訴訟中之資料亦均由原告所彙整,是系爭連署書及提案內容,雖有使用「提供『不實』資料與證據」、「『矇騙』理事會及會員代表,『亂』解雇本會會務人員及『胡亂提告,未盡其責』」、「涉及提供『不充分資料與證據』,『矇騙』理事會與會員代表,『恣意興訟提告及解僱』多名會務人員」,然依其整體文義前後觀之,其應係對原告提供訴訟資料之行為,認定其導致前開訴訟敗訴,並要求在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表決,以決定是否對原告停職或解職,上開表述在原告看來,或許不滿,但此係牽涉原告提供訴訟資料之行為,是否應對被告屏東餐飲工會全體會員負責之問題,我國係民主社會,工會內有不同之會員,每個人對於該問題本皆有南轅北轍、見仁見智之主觀認知,系爭連署書及提案有關此部分之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李漢鐘、方玉童、張清建縱然有具體指摘原告之意思,然此既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有所據,其因主觀認知而發表上開言論,核非屬惡意過度評論,自無法以此即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證人邱盛榮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曾經被質疑刪除監

視器錄影的畫面?)有。(你為何會知悉?)因為這個事情是我跟我們理事長方玉童發現的,有一天下午三、四點,我們二人在旁邊的咖啡廳喝咖啡,看到原告夫妻及以前的常務理事李基屏三人進去工會,我們在咖啡廳聊天,等他們走之後,晚上我才跟理事長也進去看監視器,看到他們有拿一些資料走,隔天(禮拜一)我們準備要去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起來,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都沒有了,我們打電話給廠商,廠商跟我們講原告有問他如何刪除監視器錄影,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原告將監視錄影畫面刪除。」(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證人即監視器廠商王連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證稱:「(你於101 年7 月前後有無接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詢問操控監視器主機的事情?)有,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我不記得當時是幾點,但我可以確認是白天上班時間,被上訴人都是在上班時間與我聯繫,被上訴人有問我資料如何刪除一部分,我有向被上訴人解釋新的監視主機無法做一部分清除的動作,我說必須全部格式化才能歸零,不能清除特定片段例如中午12時至1 時的,必須將硬碟格式化……。」(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可見原告確曾詢問工會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何刪除,且該工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遭到刪除,則系爭提案內容「近日又未經告知駐會常務理事,擅自將本會電腦監視資料全數刪除」,應係被告李漢鐘本於上開事實之認知,確信原告刪除工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為此部分言論,其基於身為被告屏東餐飲工會之會員代表身分,本於確信而將之提付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表決,雖無法證實其所述為真,然其所為係有所據,應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稱:「因為我這一、二年要負責的

工作很多,例如之前的訴訟案件,我就偶而沒有辦法依照上下班的時間。」(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第46頁)證人邱盛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會務人員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是從早上八點到十二點,下午從一點到五點。(組長的上班時間也跟會務人員一樣?)一樣。(原告有無準時上下班,你是否知悉?)原告有時會晚一點上班,因為我們有時中午會泡茶坐到一、兩點,發現泡完茶了,原告一點半才來,也有泡完茶了,原告還沒有來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則系爭提案記載「未遵守上班時間、任意上、下班」,應非虛構事實,而原告當時為被告屏東餐飲工會組長,其是否準時上、下班,當足作為其下屬之表率,亦與工會對於其僱用人員準時上下班之管理有關,自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難以遽令被告李漢鐘因此言論之發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⒍原告夫婦曾介紹陳莉玲及蔡卉芬擔任被告屏東餐飲工會會務

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盛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4 頁),而按言論之發表人係針對某事實說出自己之推論或推測之看法,只要在表達形式上明顯地使人知悉係屬自己之推測或推論,縱使其推論意見無法為他人接受,其所為之言論,仍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系爭提案雖記載「為報復反對派將其夫婦移送法辦與為安插自己親屬擔任潮州會務人員,涉及提供不充分資料與證據……。」然從該言論之內容可知,被告李漢鐘係因主觀上相信原告提供不實訴訟資料導致工會遭受損失,而以自己個人之意見推測為何原告會為此行為,該等推測發言或意見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而具一定之合理性,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具違法性。

⒎至於系爭連署書及提案其餘內容,就其整體觀之,均屬表達

意見、評論,而非事實之陳述,且係依據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其動機係為就原告所為提付討論、表決,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應可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

㈡、依上所述,被告李漢鐘、方玉童、張清建所為系爭連署書及提案內容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已難認其等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其內容復攸關公共利益,尤難遽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張清建將提案逕付討論、表決,被告屏東餐飲職業工會將會議紀錄予以刊載,自均無從與被告李漢鐘、方玉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列上開爭點㈡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致歉聲明,於判決確定後刊登在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發行之最新一期餐飲通訊第一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