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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林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林錦江 原住屏東縣○○鎮○○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六八)及其上同段二小段二六五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建物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鹽專字第七三二○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之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行(下稱陽信海光分行),戶名林錦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存款項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8/10000)及其上同段二小段265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鹽專字第7320號收件,97年4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確認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戶名林錦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 萬元定存款項為原告所有;( 二) 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三)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鹽專字第7320號收件,97年4 月9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聲明第3 項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至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伊前曾借貸240 萬元與訴外人陳婷逸,陳婷逸復於97年11月26日,按伊指示將清償之款項

240 萬元存入被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伊復於同年月間,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在陽信海光分行開立戶名林錦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7年11月27日自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提領28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再將其中100萬元分成2 筆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又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美慧,因需資金周轉,向伊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復提供訴外人吳珊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借貸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伊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名義上債權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以97年鹽專字第7320號收件,於97年4月9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因被告失去聯絡,爰以本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信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前揭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戶名林錦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 萬元定存款項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鹽專字第7320號收件,97年4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遷居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戶籍資料與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經海外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相關書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是否屬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陳婷逸於97年11月26日將24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27日有以現金提領280 萬元等事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調字第436號卷〈下稱司雄調卷〉第12至13頁);又系爭帳戶於97年11月27日開戶,開戶當日以現金存入280萬元,復於同日支出100萬元轉為2 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及轉付另1 筆140萬2,620元款項,有陽信海光分行104年5 月8日陽信海光字第10400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及定存之存款單據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第55至62頁)。是此,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280萬元來源中,縱如原告所主張有240萬元來自訴外人陳婷逸清償之款項,仍有40萬元來自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並非全數來自陳婷逸清償之款項。再者,雖原告提出系爭帳戶留存印鑑印文、花旗銀行催繳通知與信用卡繳款憑條影本、訴外人林楚玲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之97年度帳冊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訴外人林錦河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原告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被告簽立之誓約書影本及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等證據(見司雄調卷第7 至18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第113至121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由原告保管,與上開帳戶內資金互有流通往來,及被告資力不佳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確屬原告所有,或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存有借名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況且,原告本身亦開立前揭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與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其若要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前揭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大可將該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管理、使用及處分,何須將該筆款項留在系爭帳戶內並轉為定期存款?另衡諸常情,父母將金錢贈與子女,為免遭子女揮霍殆盡,而將款項轉為定期存款或代為保管帳戶存摺、印章者,所在多有,實難憑此即認前揭100 萬元定期存款確係原告所有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此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確屬原告所有或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信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1.經查,訴外人李美慧於9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其中50萬元由原告依李美慧指示,開立金額50萬元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本行支票與訴外人謝勝寶,另70萬元則由原告交付現金與李美慧收訖,有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之本行支票及李美慧簽收字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頁)。又李美慧因系爭借貸,提供訴外人吳珊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登記為被告,另吳珊緹、李美慧各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借據,並共同簽發金額12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收件鹽專字第732 號登記資料、借據、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4號影卷〈下稱雄院訴卷〉第35至40頁反面;審訴卷第17至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復據李美慧與吳珊緹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主張:當時李美慧是向林陳秀琴借款120 萬元;系爭抵押權係因李美慧向林錦江之母林陳秀琴借款120 萬方設定登記,林錦江對吳珊緹及李美慧實未有任何之本票、金錢借貸債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上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雄院訴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從而,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存於李美慧、吳珊緹與原告之間,而非存於李美慧、吳珊緹與被告之間。是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渠等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情,應屬合法有效,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