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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唐嘉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3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有申購權存在。其係提起確認申購資格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行使申購權之請求權,並無交易價額,如其勝訴,即可依其所述,請求被告讓售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103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9,9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210 元(31 x 59910 = 000000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請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