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唐嘉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及第77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屏東縣屏東市○○○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民國35年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00元,讓售與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聲明,可知其均係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同一經濟目的所設,其上訴利益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不扣除應負擔之對待給付),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91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857,210元(31×5991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
500 元,尚應補繳27,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