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陳莉莉被 告 梁機枰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6,440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