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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反訴 原告 曾添和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文歆、張文立、張獻憶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2.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即暫445 建號)及坐落同段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7.77 平方公尺之車棚為反訴原告所有,其中暫445 建號拍定金額為256,00

0 元,業經反訴原告陳報在案;惟B 部分之車棚,反訴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車棚之價值),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