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尤鍾慶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被 告 尤麗姝
陳淑芳陳尤麗琴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尤麗姝、陳淑芳(下分稱尤麗姝、陳淑芳)應各移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2229.29平方公尺(重測前:網紗段304-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暨追加陳尤麗琴為被告,變更後聲明為:㈠、陳淑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尤麗琴(下稱陳尤麗琴)所有。㈡、陳尤麗琴與尤麗姝應各移轉第一項土地面積22
22.2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6 頁)。經查,原告前揭追加陳尤麗琴為被告,係基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尤麗琴、尤麗姝名下,因陳尤麗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淑芳所生爭議,僅原起訴時疏未列陳尤麗琴為被告,及漏未聲明請求陳淑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回復登記予陳尤麗琴所有,惟原告起訴事實理由一即有敘及上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 頁),足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陳尤麗琴為被告及請陳淑芳回復登記名義予陳尤麗琴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大致相同,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本院認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亦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另本件原告雖未於103 年12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追加,然於104 年1 月19日試行調解未成立後,旋即於
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本件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足認對於陳尤麗琴、陳淑芳訴訟防禦影響甚微,亦無礙於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陳尤麗琴不合法,而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尤萬金(下稱尤萬金)所有,尤萬金歿於69年2 月19日,全體繼承人於80年7 月22日協議分割尤萬金之遺產。因尤萬金原有訴外人尤孟夫、尤健佳(伊父親)、尤泰堯與尤正山等4 男(下分稱尤孟夫、尤健佳、尤泰堯與尤正山),然因尤正山已歿且無子嗣,尤健佳早於尤萬金過世,故僅由尤孟夫、尤泰堯與伊3 人繼承尤萬金之遺產,惟訴外人即尤萬金之女尤麗枝(下稱尤麗枝)曾照顧尤萬金,故另外分配50坪土地予尤麗枝,其餘遺產(即原網紗段30
5 、304-2 、303-5 地號土地)由尤孟夫、尤泰堯、與伊平均分配,3 人各持有3 分之1 。嗣尤泰堯先將其所有3 之1持分賣予尤孟夫,後再由尤孟夫賣回給尤泰堯,故伊、尤孟夫、尤泰堯及尤麗枝4 人於80年11月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尤孟夫賣回尤泰堯持分之事,同時約定尤泰堯與伊之持分係借名登記於尤孟夫名下。
㈡、嗣原網紗段305 、304-2 地號土地於87年2 月17日合併,並以界址調整方式調整地形,惟仍維持網紗段305 、304-2 地號,其中網紗段305 地號(現為宣化段316 地號)土地歸尤孟夫單獨所有,網紗段304-2 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由尤泰堯與伊各持有1/2 ,自此系爭土地由尤泰堯與伊各持有1/
2 。尤泰堯於87年3 月17日將其2 分之1 持分出售予尤麗姝時,卻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尤麗姝;又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土地僅能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尤麗姝名下,故伊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連同尤泰堯之持分,一併移轉登記至尤麗姝名下,故於87年3 月17日伊與尤麗姝成立借名登記。然尤麗姝再因離婚考量,將其所有之持分於89年2月29日一併移轉登記予陳尤麗琴,而陳尤麗琴亦同意伊可隨時請求移轉取回登記名義,故伊與陳尤麗琴於89年2 月29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且陳尤麗琴於95年7 月22日書立切結書(下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伊所有。
系爭土地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伊母李恆蘭(下稱李恆蘭)為伊處理,伊均同意、承認李恆蘭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
㈢、伊透過李恆蘭屢次向陳尤麗琴、尤麗姝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伊,然其2 人均置之不理。李恆蘭前於103年6 月19日,再度要求陳淑芳、尤麗姝返還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由李恆蘭受領,陳淑芳、尤麗姝均同意出具印鑑章,且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證陳淑芳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陳淑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96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尤麗琴所有。㈡、陳尤麗琴、尤麗姝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尤孟夫、尤泰堯於80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鎮○○段○○○ ○號及恆春鎮網紗303-5 地號(重測後為宣化段319 地號)土地買賣所書立之協議,而非全體繼承人就尤萬金所留遺產之分割協議,且本件被告均未參與,亦無簽立系爭協議書,當無從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另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僅為關係人身分,縱有權利,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僅為3 分之1 ,而本件原告卻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益徵原告請求之無理。至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迭隨同移轉至原告與被告之間,且系爭土地從未登記予原告或李恆蘭名下,原告有何權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另界址調整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而向管理機關提出界址調整複丈申請,不生分割或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㈡、尤麗姝前於89年2 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全部予陳尤麗琴,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本屬陳尤麗琴於80年間出資2 分之1價金所得,餘2 分之1 則係尤麗姝當時與前夫離婚,為避免分配剩餘財產爭執波及系爭土地權利事項,遂一併移轉登記予陳尤麗琴。嗣於96年12月7 日陳尤麗琴將其名下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淑芳時,同時將原屬尤麗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尤麗姝,俾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表彰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相符。
㈢、陳尤麗琴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惟依切結書內容所載,尚與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不可僅憑系爭切結書即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況且系爭切結書係陳尤麗琴一人所為,與尤麗姝無涉。
㈣、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僅得證明陳淑芳、尤麗姝與李恆蘭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部分有未完成之買賣行為,再者,原告並未列名,且買賣範圍共僅5 分之2 ,與原告所主張之2 分之1 亦不同,自無法證明原告與陳尤麗琴、尤麗姝間有輾轉多次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再者,縱然認為兩造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兩造亦因事後有簽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變更法律關係之合意,已改以上開買賣法律關係為之。
㈤、陳淑芳係因於95年、96年間曾經借貸180 萬元予陳尤麗琴,供陳淑芳父親經營貨運業務周轉使用,嗣陳尤麗琴體恤陳淑芳已經出嫁,生活非屬富裕,考量陳淑芳夫家之觀感,遂於96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抵償上開借款債務,是陳淑芳係付出相當之對價,且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及反面)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305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尤萬金所有,尤萬金於69年2 月19日死亡後,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於8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孟夫名下。
㈡、上開2 筆土地於87年2 月17日為界址調整,嗣系爭土地於87年3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麗姝名下,又於89年2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尤麗琴名下;復於96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至尤麗姝、陳淑芳名下。
㈢、原告與尤泰堯、尤孟夫、尤麗枝於80年11月間就上開2 筆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略以「⑴原網紗段30
5 地號土地:分成四等分,由尤麗枝(註:50坪)、尤孟夫、尤泰堯、尤鍾慶各持有一全等分。⑵原網紗段304-2 地號土地、305 地號土地上各等分界線延長至界址,其中中間三分由尤孟夫、尤泰堯、尤鍾慶各持有一等分,其餘土地及毗鄰土地由尤孟夫、尤泰堯、尤鍾慶三人平均持分。⑶另留有
2.4 公尺通道予尤泰堯無償使用。⑷303-5 地號土地持分由尤泰堯持有。」,但系爭協議書上未有被告等人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4 至17頁)。
㈣、陳尤麗琴於95年7 月22日簽立如下內容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陳尤麗琴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229.29 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係尤鍾慶所有,日後如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尤鍾慶自行負責,日後本件土地買賣需經尤鍾慶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憑」,且為陳謝米英見證,惟陳謝米英已過世(本院卷一第19頁)。
㈤、尤麗姝、陳淑芳與李恆蘭曾於103 年6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楊雲蘭代為辦理,然未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
20 至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尤麗琴、尤麗姝名下,及陳淑芳明知其與陳尤麗琴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分別借名登記於陳尤麗琴、尤麗姝名下?各借名登記之範圍為何?㈡、陳尤麗琴於96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並登記予陳淑芳所有,是否為無權處分?陳淑芳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㈢、原告請求陳尤麗琴、尤麗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7 日登記為陳淑芳、尤麗姝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陳淑芳、尤麗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尤麗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陳尤麗琴間於95年間曾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固主張其與尤麗姝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尤麗姝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然其從未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且李恆蘭證述: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給尤孟夫時,伊在工作,原告還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陳尤麗琴證述:系爭土地係伊與尤麗姝從小生活到大,尤孟夫要賣給別人,伊2 人不捨,就一起向尤孟夫購買,土地都是伊開墾種植荔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原告對上開證人證述,均未爭執,堪認原告及李恆蘭從未曾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長久使用土地之人為陳尤麗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及李恆蘭既從未曾使用、支配及管理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將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尤孟夫、尤麗姝、陳尤麗琴等情,即有未合。
⑵原告復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尤泰堯(即甲方)尤孟夫(即乙方)雙方就坐(誤載為座)落於○○鎮○○段305、304-2、303-5號土地買賣事件,訂立本協議書,條件如左:一、甲方繼承先父尤萬金遺產:坐(誤載為座)○○○鎮○○段305、304-2、303-5號土地(下稱
30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持分部分,因故讓售與乙方,雙方因鑒於事出有因,經雙方協議後,由乙方再讓售與甲方。二、雙方議定之售價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並於訂立本協議書之日由甲方即交付與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及交付八十年十二月廿日到期之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交與乙方收訖(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票號X L0000000)。. . . 四、乙方出售與甲方之部份如圖示:網紗段304- 2號土地內之南端在吳萬章及乙方之共同界址為基點起算二、四公尺寬為通道供給甲方無償使用日後土地所有人即乙方意行出售時,甲方享有優先購買權。五、網紗段305、304-2 號土地由現有房屋前端左右兩邊厝角向前延長直線
十六、七六公尺處而點聯結直線為界址,該界址至省北路之公路界址之土地全部面積中在省北路界線交界分成四等分,其中各等分界線向現有房至前方延長直線至前述界址線止為準,其中甲、乙方及尤鍾慶各持有一全等分,其餘一等分由尤麗枝持有,面積由公路邊起計算共五十坪,其餘土地及毗鄰土地由甲、乙方及尤鍾慶等三人平均持有。(303-5 號土地全部為甲方所有)。. . . 七、本協議書由雙方及關係人簽署後生效並各執一份為憑。立協議書人(甲方)尤泰堯、乙方(尤孟夫)關係人尤麗枝、尤鍾慶。」,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
⑶觀之系爭協議書即已表明係因尤泰堯、尤孟夫2 人間就305
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尤泰堯分得持分「買賣」協議,及尤孟夫應配合將尤泰堯之持分返還登記(即系爭協議書第3 點),並非原告主張尤萬金全部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及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尤孟夫,且內容除未載明尤泰堯出賣持份究竟為何外,亦未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尤孟夫、陳尤麗琴、尤麗姝任何1 人之文字,故系爭協議書實無從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尤孟夫名下,更不得據此認其與陳尤麗琴、尤麗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⑷原告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點有記載305 地號、304- 2地號
由原告、尤泰堯、尤孟夫3 人各持有1 全等分,可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1/3 借名登記予尤孟夫云云。依此內容或可認於80年11月間,原告就上開2 筆土地曾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惟倘若原告與尤孟夫間確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時(如上開尤孟夫與尤泰堯2 人間約定),併予明確形諸於文字,以杜爭議,卻未予記載,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或因買賣、贈與、互易等其他諸多原因逕予登記予尤孟夫,亦非不無可能,則原告主張其與尤孟夫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屬有疑。
⑸再者,系爭協議書尤麗姝、陳尤麗琴均未簽名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尤萬金土地係由男子繼承,女子除尤麗枝外均無權繼承亦不反對,是以,陳尤麗琴、尤麗姝2 人無權繼承,自無關心其他兄弟間如何繼承之必要,復以陳尤麗琴2 人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難認其2 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所知悉。從而,原告主張其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尤孟夫,已無從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尤孟夫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然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尤孟夫於87年3 月17日登記予尤麗姝時,仍無從認其與尤麗姝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⑹另網紗段305 、304 之2 地號土地於87年2 月17日為界址調
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變更界址後,由尤孟夫單獨取得網紗段305 地號土地(現宣化段316 地號)、原告與尤泰堯2 人則共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此乃原告片面陳述,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尤泰堯經通知到庭為證,均未到庭,況系爭協議書原尚約定尤麗枝分得之50坪至87年2 月17日變更界址後究竟係如何處理,無從知悉,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係其與尤泰堯2 人共有系爭土地各2 分之1 一節為真,故原告主張其自87年2 月17日與尤泰堯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87年3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尤麗姝等節,均屬有疑,實難遽信為真。
⑺原告復提出陳尤麗琴於95年7 月22日簽立如下內容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陳尤麗琴所有坐(誤載為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2229.29 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係尤鍾慶所有,日後如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尤鍾慶自行負責,日後本件土地買賣需經尤鍾慶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憑」,此固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此僅得證明陳尤麗琴曾書立上開內容,惟仍無從證明尤麗姝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⑻原告復提出尤麗姝、陳淑芳於103 年6 月19日出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為證。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持分為「1/5 」,且移轉權利範圍亦非原告主張之各4 分之1 之借名登記,是尚難據此認原告與尤麗姝間於87年3 月17日尤孟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尤麗姝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⑼至於李恆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尤孟夫說登記他名下就
可以了,伊就同意了,. . . 尤麗姝跟伊說她有自耕農,所以伊就同意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她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李恆蘭為原告之母親,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均由其處理,而今因李恆蘭處理過程有爭議而涉訴,其所為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平,故其上開所述實難信採為真。況且,尤孟夫於104 年3 月間始過世,倘原告所述上情均為真實,早於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可向尤麗姝主張返還登記名義,更於95年間既已取得陳尤麗琴出具切結書後,隨即起訴向其2 人請求移轉登記,何以延宕迄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尤麗姝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陳尤麗琴部分⑴原告及李恆蘭從未實際使用、支配及管理系爭土地,且原告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並無陳尤麗琴之簽名,及87年
2 月27日上開2 筆土地變更界地後亦無定證明其與尤泰堯共有系爭土地,已認定如上,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陳尤麗琴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上四、㈠⒈⑴至⑹所述,茲不再贅述。
⑵原告固主張尤麗姝於89年2 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陳尤麗琴
,其與陳尤麗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與尤麗姝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尤麗姝移轉系爭土地予陳尤麗琴,原告即當然逕與陳尤麗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非可取。
⑶原告復提出陳尤麗琴於95年7 月22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
容詳見上四、㈡⒈⑺),明確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且陳尤麗琴亦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書立,陳謝米英見證,足認陳尤麗琴與原告於斯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陳尤麗琴雖辯稱:忘記了、不清楚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何就簽了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上,尚有陳謝米英為見證人,足認簽立當時甚為慎重,尚邀同陳謝米英為見證人,惟陳謝米英已過世,無從到院證述;再衡諸陳尤麗琴自承李恆蘭不斷要求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之情,於李恆蘭要求其簽立書面時,陳尤麗琴豈會不問內容,即隨意簽名,是抗辯忘記有簽系爭切結書、對於系爭切結書內容不清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與陳尤麗琴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可採。
⑷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書原因為「買賣」,出賣持
分為「1/5 」,移轉權利範圍亦非原告主張之各4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外,且出賣人非陳尤麗琴而係陳淑芳,自難以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書遽認陳尤麗琴係為履行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而將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予李恆蘭;原告雖主張陳尤麗琴與陳淑芳2 人為母女關係,此係代為履行陳尤麗琴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持有、保管,於訴訟中始行提出,並非由陳尤麗琴所提出,已難認陳淑芳知悉陳尤麗琴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簡有糾紛,又陳尤麗琴於95年及96年間向陳淑芳借貸180 萬元,陳淑芳已匯款予陳尤麗琴,此有陳尤麗琴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簿明細2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陳淑芳因貸予陳尤麗琴18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則陳淑芳抗辯陳尤麗琴於96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作為抵償上開借款,應屬非虛,是以,陳淑芳既因貸款予陳尤麗琴,陳尤麗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予陳淑芳,事後再因李恆蘭欲購買,由陳尤麗琴居中協調,使陳淑芳得以取回借款,亦屬人之常情,實難僅以其2人間為母女關係,逕認陳淑芳代為陳尤麗琴履行系爭切結書。
⑸依楊雲蘭證述:是李恆蘭來找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代書費
用是李恆蘭出的,到場之人有尤麗姝、陳尤麗琴及李恆蘭,陳淑芳沒有來她委託陳尤麗琴到場,買賣雙方談論買賣過程不清楚,只說依照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書上的持分辦過戶,買賣契約是伊寫的,但是內容係雙方決定好的,也就是談完後,伊才寫的,用印後,沒過戶完成原因,是因為李恆蘭一直反覆,一下願意照買賣上面的持分登記,一下不願意,又因為伊告訴李恆蘭要繳土地增值稅,但她都沒有繳,所以稅單過期,就沒有辦了,李恆蘭後來拿了一張切結書,說要按上面的內容辦理,但是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她拿出來的時候,陳尤麗琴、尤麗姝不在場,是要繳增值稅的時候才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楊雲蘭係受李恆蘭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而得採信。至原告認楊雲蘭為代書,豈會不知價金金額,與常情不符,所為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代書為買賣雙方辦理土地過戶事項,若兩造已自行談妥標的金額,自無代書介入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由上可知,原告與尤麗姝、陳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曾經欲為買賣,然因原告代理人李恆蘭反悔,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⑹又原告既主張陳尤麗琴係為履行系爭切結書而簽定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委由李恆蘭為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事宜,以當時陳尤麗琴本人在場,則系爭切結書簽立於95年,先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再佐以楊雲蘭上開所述,李恆蘭簽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即完成買賣僅尚未過戶,始行反悔,欲改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李恆蘭代理原告與陳尤麗琴2 人間已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改以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一節,即非不無可能,否則,原告既已持有系爭切結書,若陳尤麗琴拒絕履行,逕行起訴請求履行即可,又何須另行簽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減少持分之方式為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反適足證,其與陳尤麗琴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已合意改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原告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主張其與陳尤麗琴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尤麗姝、陳尤麗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陳淑芳非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⑴陳尤麗琴於96年12月7 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淑芳時
,因尚未與原告更改約定如103 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約定,固為無權處分,然原告既於103 年11月7 日委由李恆蘭與陳淑芳、尤麗姝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時,應認原告已承認陳尤麗琴96年間之處分行為,且原告合意與陳尤麗琴改以103 年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方式履行,因此溯及使陳尤麗琴96年移轉行為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陳尤麗琴於103 年未達成向尤麗姝、
陳淑芳買賣系爭土地各5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協議,則以陳淑芳出生於61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於尤萬金69年過世時,年僅8 歲,對於尤萬金遺產如何分配,實無知悉之可能性,而於80年、87年間分別19歲、26歲,及原告就陳尤麗琴證述陳淑芳自高中畢業後即北上求學一情(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並未爭執,且陳淑芳83年警專畢業,分發在台北工作,於88年間結婚,婚前未與陳尤麗琴同住,尚堪認其與原生家庭之生活密切度不高,佐以,原告家族中,財產分配均與女性無關,是以陳淑芳抗辯其對陳尤麗琴與原告或李恆蘭間系爭土地爭議不知情,尚屬可採。原告主張陳淑芳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非可取。
㈣、基上,系爭土地均由陳尤麗琴種植、使用等行為,且上開行為非受原告委託辦理,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支配、使用。是以,原告並無其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措施,顯與借名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等,陳尤麗琴、尤麗姝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非虛妄,而得採信;另陳淑芳自幼離家,且對尤萬金遺產無繼承,無從知悉有系爭切結書,復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難認其係惡意取得,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陳淑芳塗銷96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陳尤麗琴所有,亦不得請求尤麗姝、陳尤麗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陳尤麗琴、尤麗姝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陳淑芳非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以其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命塗銷陳尤麗琴於96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陳淑芳,及尤麗姝、陳尤麗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