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鄭明來(即鄭文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榮宗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係被害人鄭文祥於本案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鄭文祥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因病死亡,由其唯一繼承人鄭明來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本件原起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嗣減縮聲明為350,000 元,再減縮為200,000 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榮宗於101 年3 月16日6 時54分許,騎乘HSQ-96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即台三線由北往南行至416.5 公里處南向外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伊父鄭文祥騎乘993-HJM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逆向騎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爭系爭車禍),使伊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5 掌骨骨折,導致其從此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嗣伊父因消化道出血,於103 年3 月29日病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 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害人鄭文祥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2,064,31
5 元,獲得足額賠償,故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賠償。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榮宗於101 年3 月16日6 時54分許,騎乘HSQ-961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即台三線由北往南行至416.5 公里處南向外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被害人鄭文祥騎乘993-HJM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逆向騎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5 掌骨骨折,導致其從此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被害人鄭文祥於103 年3 月29日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其死
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刑事卷影卷,屏基醫院10
3 年9 月17日(103 )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號函)。㈢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鄭文祥之唯一繼承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0,640元、看護費用27,600元、交通費用6,075 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合計2,064,315 元之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本院卷第59頁,新光產險公司104 年7 月22日(104)新產法發字第824號函)。
㈣依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車
禍「鄭文祥(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逆向),為肇事原因。陳榮宗(即被告)駕駛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另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車禍「照台灣省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鄭文祥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設有劃分島路段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再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本件車禍「鄭文祥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設有劃分島路段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為肇事主因;陳榮宗駕駛重機車,於事故前因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鄭文祥之唯一繼承人,被害人與被告間發生系爭車禍之經過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之唯一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5 掌骨骨折,導致其從此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嗣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附民卷第34頁),堪信為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鄭文祥係因消化道出血之疾病而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稽,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乙項,於法無據。
⒉其次,所謂精神慰撫金,係指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以金額賠償之,乃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因攸關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具有倫理性,其性質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以免有害及人格權之保障。是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而金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不得為讓與或繼承。然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場合,被害人自身亦同有精神上之痛苦,惟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以金額賠償之,倘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而化為具體之金錢數額,即已喪失其人格專屬性,而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準此,被害人鄭文祥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手第5 掌骨骨折,導致其從此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既已化為具體之金錢數額而喪失人格專屬性,自得由原告繼承之。
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鄭文祥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
,業如前述,經審酌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鄭文祥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被告陳榮宗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本院認被害人鄭文祥應負9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經扣除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於2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惟查,本院函詢新光產險公司本件理賠內容為何,經函覆略以「本公司給付鄭文祥之保險金,…本件理賠殘廢給付2,000,000 元,受害者於受領後死亡,可認本公司已理賠死亡給付保險金」等語,而查被害人鄭文祥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新光產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0,640元、看護費用27,600元、交通費用6,075 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合計2,064,315 元之死亡理賠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就被害人鄭文祥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觀之,堪認被害人已受領足額之賠償,是原告再事請求慰撫金2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業經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