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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強訴訟代理人 黃荐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訂有「屏東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依該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屏東縣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乃有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是依前開法條及契約條款之規定,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曹啟鴻,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潘孟安,而潘孟安亦於民國104年3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得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發包之屏東機場西側(台1線–台3線)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被告之主要工作為受託處理屏東機場西側道路(即台1 線–台3 線間之外環聯絡道)拓寬工程之工程測量及設計、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嗣訴外人楊○○所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80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苦瓜等作物,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道路排水箱涵設計有疏失,將靠近屏東機場一側之雨水,直接排入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土溝,而於98年6 月18日下大雨,雨量達122.5mm ,因上開土溝無法承受上開雨量,致雨水溢流入系爭土地,楊○○所種植之苦瓜等作物遭水淹而枯死,因而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及侵權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楊○○新臺幣(下同)1,314,576 元及遲延利息,並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確定,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楊○○合計1,539,607元(本金1,314,576元、利息185,

796 元、訴訟費用39,235元)。依前揭高雄高分院判決認定,原告賠償楊○○之原因為系爭工程之道路排水箱涵設置有疏失,致楊○○承租之土地淹水,顯見被告就上開道路排水箱涵之設計即有不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淹水之原因,係因楊○○所設置之土溝不足以排放降雨量所致,與系爭工程設計無關;且被告僅負責道路拓寬工程之排水設計,並不及於道路工程範圍以外之其他大面積排水(如區域排水),自無從考慮屏東機場一側之排水情形。又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於101年10月2日收受前揭高雄高分院判決而知悉受有損害,竟遲於102 年12月間才對被告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屏東機場西側台1線–台3線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

(二)系爭工程為北起2K+200至8K+880,長約6,600公尺,於4K+14

0 處楊○○所承租種植農作物土地旁,被告設計設置集水井及橫向跨過馬路箱涵,上端銜接集水井,末端銜接台糖公司所設位於系爭土地西側排水土溝。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8年6 月18日下大雨,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淹水而部分受損,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判決原告勝訴,惟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原告部分敗訴,應賠償楊○○1,314,576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嗣給付楊○○1,539,60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亦在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該二契約之性質,有其相近之處,而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其於所用之文句,亦非得以契約某條文之約定逕為論斷。有償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有償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主要相異之處,在於委任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受任人就委任事務處理之瑕疵,除民法第544 條規定外,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而承攬人除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就其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然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上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特殊差異之處,得資為判斷契約性質之參考。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勞務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經查:

⑴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勞務契

約之標的名稱雖為「屏東機場西側台1線–台3線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惟參照屏東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補充須知(下稱評選補充須知)第5 條「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第1項、第2項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之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就工程測量及設計部分,至少需包含辦理計畫路線之地形測量、設計路線樁位測定及縱橫斷面測量與道路現況調查及景觀與植栽設計包含橋樑景觀設計、道路植栽功能、道路植栽種類、道路植栽選種之分析及栽植配置設計、繪製細部設計圖說及編製工程預算書、工程或材料數量之計算及編製施工規範、依機關採購需求彙整及備齊完整之採購招標文件,提送機關辦理採購、依機關通知辦理工程採購過程中之公開閱覽、釋疑、異議等一切與本案相關之採購作業事務、隨時報告工作進度,依機關需求辦理必要之簡報及答詢及辦理工程施工過程中之變更設計作業等;就施工監造部分,包含一般監造事務及提供監造品質保證。由此可見,系爭勞務契約已具體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各項工作,堪認兩造所約定被告之勞務給付重在依約完成一定工作。

⑵再依上開須知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所載(見本院卷第39

頁),本件價金支付共分4期,第1期於工程預算書圖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次日起15日後得按工程預算金額換算建造費用,再依系爭勞務契約訂約後測量設計服務費用標比之60%支付,第2 期於工程施工進度達50%時(以承攬廠商估驗進度為準),按工程契約金額換算建造費用,再依系爭勞務契約訂約後總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分配標比之50%扣除已付款部分後支付,第3 期於工程施工進度達75%時(以承攬廠商估驗進度為準),按工程契約金額換算建造費用,再依系爭勞務契約訂約後總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分配標比之70%扣除已付款部分後支付,第4 期於無可歸責之事由暨完成各項工作,並俟工程准予辦理結算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結算金額換算建造費用,再依系爭勞務契約訂約後總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分配標比計算後扣除已付款部分後支付。可知被告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向原告領取各期之款項,此項約定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相當。

⑶又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9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

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 年內者為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約定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及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當,應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⑷另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4款、第6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賦予原告可因政策變更或認有必要時,即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反觀該條約定,除同條第8 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外,並無被告可於認有必要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是上開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相當。

⑸至本件評選補充須知第4 條「廠商資格」固載明須符合「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營(執)業範圍應包含提供土木或結構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服務。惟查,定作人依其欲完成之工作,要求承攬人應具備某種專業能力、經歷與資力等資格,事所常有,故不能單以承攬人具備某種專業能力,即逕認系爭勞務契約屬委任契約關係。

⑹綜上各情,系爭勞務契約,顯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承攬契約之性質較為相近,應以被告所辯為承攬契約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因工作瑕疵所致之損害,雖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於發見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安定性均應適用1 年短期時效規定。

2.經查,上開道路排水箱涵之設計有無不當,前經高雄高分院於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興建初期之高程較兩側(農地側與機場側)為低,且施工期間曾進行開挖動作,因此該道路工程施工期間所設置4 個排水箱涵之集水面積應當考慮「機場側」之大量地表面積始為合理,若僅考慮○○○區○路面為外來集水面積,明顯與該排水箱涵尺寸設計之目的「不」符,又依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當時施工路段排水涵管處之積水量明顯相當「龐大」,單就農地面積加上施工路段之降雨若皆順利排放至土溝,尚「無法」造成此龐大之積水量,因此施工路段「機場側」之龐大集水面積所累積之降雨逕流透過施工路段排水箱涵流入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土溝,進而導致土溝滿溢、倒流,致使土溝無法發揮排水作用,為系爭土地積水之「主要」原因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101年2月3 日成大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卷一第192至194 頁),又上開鑑定報告為該案之訴訟證據資料,經原告、楊○○雙方攻防辯論,且上開案件業於101 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有該案確定證明書(稿)足憑(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卷二第61頁),則原告至遲於101 年10月22日該案確定時即發見承攬工作物之瑕疵,然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原告之具狀日期自明(見本院卷第7、9頁),已逾瑕疵發見後1 年之損害賠償權利行使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9,6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