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麗滿相 對 人 李陳玉女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陳玉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麗滿(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李美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麗滿之母親即相對人李陳玉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老化,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社皮長期照顧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戶籍地、目前住處及生育幾名子女等問題,其有時講對、有時講錯,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一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確診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幾乎對大部分問題之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說話速度緩慢,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會談中情緒起伏大,會有被迫害妄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但是沐浴需要他人協助,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1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4 )00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嗣已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且依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麗滿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女兒詹李麗華、李麗春、陳李美麗及女婿郭福財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李麗滿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麗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李麗滿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李美麗亦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李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