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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輔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贏德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相 對 人 黃炳坤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炳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贏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銀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贏德之胞弟即相對人黃炳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3 年5 月22日突因中風送往急診,當日即進行緊急顱骨切除、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翌日進行血腫清除手術並留置於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有精神耗弱、左上下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鼻胃管灌食、需專人照顧等情形,嗣出院後轉往屏東縣潮州鎮嘉鴻護理之家療養,然相對人仍未好轉,經常長時間呆滯無法回應外界,甚陷入意識模糊或昏睡之情形,且有妄想、幻想或神智錯亂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嘉鴻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婚姻狀況、兄弟姊妹共幾人等問題,其僅能回答部分問題,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糖尿病導致視網膜剝離、胸腔不明原因感染經開刀治療、尿毒症等疾病,復於103 年5 月22日發生腦中風,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目前偶爾會出現聽幻覺、視幻覺及情緒失禁現象,會談中會突然不自主哭泣,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 年10月28日屏安醫字第(103 )041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嗣已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且依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黃贏德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兄弟姊妹黃水禦、黃銀河、王黃火珠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是由聲請人黃贏德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贏德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黃贏德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銀河係相對人之胞兄,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黃銀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