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馬慎襄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周聖諭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周聖諭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民國103 年11月29日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同選區候選人即原告以被告有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於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開票結果,原告得票413 票為落選人中最高票,被告得票568 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之叔父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翁德驛住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

0 元為代價,交付4,000 元予翁德驛,請求翁德驛及其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翁德驛收受賄款並應允支持被告,惟事後並未轉交其中2,000 元賄款。周登雲於系爭選舉替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云云,惟近年因檢調單位強力查察賄選,部分候選人為求勝選,率皆由與其最親密,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賄選,以避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且刑事犯罪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縱與候選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者被查獲,亦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定,應不受關於當選人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與賄選者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行賄,亦可認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始符合立法意旨。周登雲係被告之親三叔,關係密切,依翁德驛、顏龍星之證詞,其代表被告進行賄選行為,範圍擴及溪州村、溪南村、七塊村、萬華村等四村,顯係計劃性、大規模買票,非一人或少數人可完成,而被告身為候選人且與選舉結果關係密切,若全不參與決策,亦顯違經驗法則,故周登雲替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應係出於被告授意或共同謀議,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之賄選行為,爰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條文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第103 條關於當選無效之規定,亦須「當選人」有該條所定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其行為主體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選罷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對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區分明確,再參以選罷法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可知立法者無意將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原告以被告之叔父周登雲有賄選行為,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惟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擴及解釋至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所實施行為,將有可能招來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不特定,以抹黑或誣陷之方式達到使對方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或當選人之親友有不當或違法之選舉行為,當選人即須連坐負責,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範圍不應擴張解釋,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又被告否認有授意周登雲賄選買票,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翁德驛、吳明華、顏龍星等人之證詞,復均無法證明周登雲之賄選行為出於被告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413 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最高者,被告得票568 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

㈡、原告於公告當選30日內提出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周登雲因本件賄選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㈠、拒絕證言之證人周登雲是否曾於此次選舉為被告周聖諭買票?

㈡、被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辯稱:原告以被告叔父周登雲有賄選行為,主張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惟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擴及解釋至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所實施行為,將有可能招來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不特定,以抹黑或誣陷之方式達到使對方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或當選人之親友有不當或違法之選舉行為,當選人即須連坐負責,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範圍不應擴張解釋,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翁德驛則到場證稱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檢察官處稱:103 年11月14日下午6 點20分左右,有一位周登雲到你家,拿了四千元向你、你弟弟買票,叫你要支持鄉民代表周聖瑜,這是否事實?證人:我記得是15日,因為我那天有工作。也是因為檢察官到我家查到的,我只好明白說,因為他們要我配合調查,不然我會有事情,我就照實說。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日期不確定,但確定有買票?證人:他有拿錢給我,叫我支持三號。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認識周登雲?證人:不認識,就是點頭,知道他是鄰居,我只知道他種植蓮霧。原告訴訟代理人:他為何知道你家有二票?證人:我家確實就二個人。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先調查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筆錄,103 年選他字第154 號第10頁,檢察官有問你,周登雲來找你說什麼,你說,他是代表周聖諭來的,你是否有這樣說過?證人:我那時工作很累在樓上睡覺了,他來只說這次選舉請我支持三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周聖諭、周登雲二人是否有來拜票?證人:他們是分別來的。周登雲來的時候,我是在樓上睡覺。那些代表都有來我家拜票。他們二人沒有同時來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登雲之前有無到你家?證人:之前有在我家前面經過,但我與他沒有什麼交往。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他來你家時,你在樓上睡覺,為何他會直接到你家樓上?證人:因為那天,我弟弟在樓下看電視,他可能認錯人,以為我是我弟弟,我弟弟有問他,你要找誰,我在二樓睡覺的時候,有聽到我弟弟喊我,說有人要找我,但我真的不認識他,只知道是鄰居,會點頭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登雲除了拿錢給你,還有無拿什麼給你?證人:那天我在樓上睡覺,我弟在樓下看電視。傳單是周聖諭來拜訪的時候發的,周登雲只有拿錢給我,要我支持三號而已。法官:是否知道三號是周聖諭?證人:知道。】等語,顯見翁德驛確有投票收受賄賂之行為。另周登雲則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與被告周聖諭之三等親親戚關係,而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拒絕到庭作證;然據周登雲於其本身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審理時周登雲固坦認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許以後,確有前往翁德驛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伊當日是受託到吳明○○○鄉○○路○ 巷○○號家中修理電燈,因當時晚上天色已黑,伊不熟悉地址,錯跑到吳明華家斜對面的翁德驛家中,伊發現錯誤即出來,根本無買票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俱為屏東縣南州鄉鄉民,而有屏東縣南

州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乙情,為證人翁德驛及周登雲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以下均同而引用之)自承無誤,復有翁德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徵,堪先認定。

⒉、證人翁德驛坦承前開收受賄賂行為,核與證人即翁德驛之弟

翁文彬、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伍恆毅於刑事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23-25 頁、選偵12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25-27 頁)、採證照片2 張(警卷25-2 6頁)、臺灣省屏東縣南州鄉選舉公報、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在卷可考,是證人翁德驛於刑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

⒊、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許,前往翁德驛住處

,適翁德驛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睡覺,而由當時在1 樓客廳內觀看電視節目之翁文彬開門,周登雲於詢明翁德驛所在處後,至2 樓房間找翁德驛,並將4 千元之選舉賄款交付予翁德驛,囑請翁德驛及其家人能投票予被告周聖諭,翁德驛應允之等情,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參認定,玆分述如下:

①證人翁德驛於刑事偵訊中具結證稱: 周登雲是住伊家附近,

伊跟他有點頭之交,當天周登雲到伊家,他敲門說要找伊,伊弟弟幫他開門,伊在2 樓房間睡覺,周登雲就直接走到伊家2 樓房間伊,他就說: 「我是諭仔的叔叔,這次鄉民代表候選人請支持三號」,他知道伊家只有伊及伊弟弟2 個人,一票是2 千元,他就拿4 千元給伊,希望伊及伊弟弟在這一次九合一選舉鄉民代表部分都投票給他姪兒周聖諭,伊弟弟並不知道這件事,伊還來不及將這事告訴伊弟弟,也還沒有拿錢給他,就被警察查獲,該4 千元伊都還沒有花,警察查獲後伊就交給警察查扣等語(選偵12卷第7 至1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周登雲住在伊家附近,只有點頭之交而已,伊跟他沒有什麼交集,平常人家會叫伊「驛仔」(台語),

103 年11月14日那天伊無叫周登雲來修理電燈,伊工作完回家在2 樓休息,周登雲來找伊,伊弟幫周登雲開門並喊說有人在找伊,他上來找伊,周登雲說是諭仔(台語)的叔叔,問伊家裡幾個人,伊說2 個,他拿4 千給伊,說這次的選舉請支持三號,伊說:「喔!那我知道了」,伊跟他說好,事後伊無跟伊弟弟說,4 千放在桌上,伊沒有花掉,選偵字12號偵查卷90頁這是伊家前面等語(本院卷第55-57 頁)。

②證人翁德驛所證當日周登雲有前往其住處乙節,核與證人翁

文彬偵查中結證稱: 伊以前根本不認識周登雲。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5分許,周登雲到伊家,伊本來在樓下客廳看電視,伊聽到敲門後就去開門,伊開門後就問說要找誰,他就問伊說伊哥哥在不在,伊說伊哥哥在他2 樓的房間睡覺休息,他就請伊將伊哥哥叫起來,伊就在樓下喊伊哥哥,結果他還沒有等到伊哥哥下來,他就直接上2 樓找伊哥哥,他上樓時間約4 、5 分鐘等語(選偵12卷第111 至113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不認識周登雲,之前沒看過他。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點多,那天伊們家裡無叫人來修理電燈,周登雲先在門口叫「驛仔」(台語)在不在,那時候伊剛好在看電視,伊幫他開門,他來了就說「驛仔」(台語)在不在,伊問找伊哥什麼事,他說找伊哥有事情,伊哥哥那時候工作完在樓上休息,我在樓下有叫伊哥哥,就帶周登雲上去找伊哥哥,伊又下樓繼續看電視,他上去找伊哥哥差不多有5、6 分鐘。選偵字12號偵查卷90頁照片上的人是周登雲,照片是伊家等語(刑案卷第52-54 頁),悉相吻合。

③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伍恆毅於刑事偵訊中證述: 本件是因為有

人匿名檢舉,警方就通知翁德驛到警局說明,他就坦承犯行,並將所收受之4 千元交由警察處理,翁德驛他們家有裝監視器,所以警方有調他們家的監視器,發現案發當天周登雲確實有到翁德驛他們家,進去他們家時間是晚上6 時23分5秒,出來要離開他們家時間是晚上6 時26分27秒等語(選偵12第10至11頁、第105 至106 頁);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 警方接到情資,是說有人買票,絕對不是人家檢舉周登雲買票,沒有講到周登雲,說翁德驛家可能有收到錢,103 年11月15號警方有訪查,16日去翁德驛家,伊說據聞你們有收受選舉的錢,翁德驛就吱吱唔唔不敢講,之後他承認是一個阿伯來,伊問收到什麼東西,他說有4 千塊,沒有花掉,他們家剛好左右各有一支監視器,後來開電腦給我們看,監視器影像在14日下午6 點多有看到一個阿伯,選偵字12號偵查卷90頁這是翁德驛的家,穿白衣服的是周登雲等語(本院卷第61-62 頁)。

④證人伍恆毅於翁德驛住處扣得4 千元乙節,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徵(警卷23-25 頁、選偵12卷第15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25-27 頁),確有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5 秒,進入翁德驛住宅內; 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6分27秒,周登雲進出翁德驛住宅之情形。此外復有採證照片2 張(警卷25-26 頁)、臺灣省屏東縣南州鄉選舉公報、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附卷可憑。

⑤本院審諸證人翁德驛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所涉犯罪名為受賄罪,並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且在訊問過程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證人翁德驛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依證人翁德驛先前所述亦徵主觀上已知悉選舉期間任意收受金錢恐將招致妨害選舉相關罪嫌,從而實無可能甘冒自身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自白; 又酌以證人翁德驛與周登雲係鄰居,為點頭之交,證人翁文彬則不識周登雲,其等與周登雲均無何深仇大恨,業據證人翁德驛、翁文彬及周登雲分別陳述明確,翁德驛、翁文彬應無虛構周登雲前往翁德驛、翁文彬住處向翁德驛行賄等事實,誣詞攀陷同為鄰居之周登雲令入囹圄之必要;另證人即警員伍恆毅,則係基於公務職責,取得情資並予蒐證之執行公務人員,況證人伍恆毅初始接獲之情資並非針對周登雲行賄,乃係詢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周登雲,衡情,證人伍恆毅應無虛構周登雲向翁德驛行賄等事實,以陷害周登雲之動機及可能; 又翁德驛、翁文彬、伍恆毅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伍恆毅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許,前往翁德驛住處找翁德驛,由當時在1 樓之翁文彬開門,周登雲至2 樓房間找翁德驛,並將4 千元之選舉賄款交付予翁德驛,囑請翁德驛及其家人能投票予周聖諭,翁德驛應允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⒋、周登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案審理時固辯稱:伊當日是受託

到吳明○○○鄉○○路○ 巷○○號家中修電燈,因當時晚上天色已黑,伊錯跑到吳明華家斜對面的翁德驛家中,伊發現錯誤即出來云云,然周登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玆就所辯情節,分析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①證人吳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翁德驛的家跟伊家在同巷子

,住伊斜對面。周登雲家離伊家沒多遠,伊電燈壞了會叫他去換,他有在修理日光燈等,103 年11月14日之前有幾次叫他來換燈,這次伊跟周登雲太太講叫周登雲去伊家修理日光燈,當天晚上他有去伊家修理,拿一支燈管去換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是依證人吳明華上開證述可知,周登雲於案發前已有數次至吳明華住處修繕燈管之經驗,則周登雲對於吳明華住處所在位址自當知之甚詳,是無誤認之可能。

②依證人翁德驛上開所述,翁德驛與周登雲係鄰居,是周登雲自無可能將翁德驛住處誤為係吳明華住處之情。

③證人翁文彬證述當時周登雲係喊叫: 「『驛仔』在家嗎?」

等語,並非詢問吳明華是否在家,「驛仔」即翁德驛之小名,此據翁德驛刑案審理中自述無誤,益徵周登雲找尋對象為翁德驛至明。

④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當日周登雲手中有持白色長

條狀物品等語,然周登雲當日縱有欲前往修繕日光燈之意,因翁德驛住處係位於吳明華住處對面,此據吳明華證述如上,是周登雲仍得於前往吳明華住處修繕日光燈前,先行至位於斜對面之翁德驛住處買票,尚難執證人翁文彬之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周登雲之認定。

⑤證人翁德驛、翁文彬證述周登雲有上2 樓與翁德驛交談對話

,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25-27 頁),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5 秒,進入翁德驛住宅內;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6分27秒,周登雲出翁德驛住宅,在在均足彰周登雲確有進入翁德驛住處內,並走樓梯至2樓與翁德驛商量事情,前後共約3 分鐘之時間。

⑥周登雲於調查站陳述: 伊不認識翁德驛(住址○○○鄉○○

村○○路○ 巷○○號),伊於103 年11月14日當天並沒有去○○○鄉○○村○○路○ 巷○○號處所。(提示:103 年11月14○○○鄉○○村○○路○ 巷○○號監視系統採證相片)伊當時去修理電燈。……伊沒修理電燈,伊只是進去又出來等語(警卷第3-4 頁); 於偵訊中供述:103年11月14日伊沒有到翁德驛家中,伊那天下午6 時許從蓮霧園回來後,要回到伊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舊家,在吳明華他們家前有遇到吳明華,伊有向他打招呼,吳明華說他們家中大廳的日光燈壞掉會閃爍,叫伊幫他修理,伊跟他講說那只是變電器比較慢發亮而已,不用修理,所以伊沒有替他修理……。我當天只有到翁德驛家門口並沒有進去,那天晚上6 點多伊有遇到王高山,伊在他們家門口有遇到他及他太太,王高山就叫我伊幫他修理日光燈,到了他家發現只是變電器壞掉,所以伊並沒有幫他修理,王高山住伊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舊家的對面,所以他家住址應該是三民路6 巷16號或18號。吳明華沒有叫伊幫他修理日光燈,伊在他們家門口遇到他,只有跟他打招呼、聊天而已,他並沒有叫伊修,伊那一天都沒有遇到翁德驛及他弟弟翁文彬等語(選偵12卷第92至94頁); 於刑案羈押庭訊問程序中陳述: 在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0分,伊有經過屏東縣○○鄉○○路○ 巷○○號翁德驛家等語(聲羈卷第4 至5 頁);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 伊從田裡做回來伊太太說要修理電燈,伊急著去吳明華家,很匆忙,因為天黑了,走錯去翁德驛家,我沒有叫「驛仔」(台語),只有說要修理電燈,伊走錯就馬上走了,伊沒有進去3 分鐘那麼久等語(本院卷66頁)。是周登雲於調查站時先係陳述案發當日未至翁德驛住處,於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則畏罪而改稱係前往修理電燈,經詢以既不識翁德驛,何故前往修理電燈時,再改稱並無去修理電燈,而係進去旋即離開; 於偵訊中先稱未前往翁德驛住處,並稱返家途中於吳明華住處前遇到吳明華,吳明華請周登雲為其修理燈泡,周登雲前往察看後,告知吳明華僅係變電器遲緩發亮,故毋庸修理,嗣改稱有至翁德驛住處門口,未進入翁德驛住處,並有至王高山住處察看電燈是否損壞,忽而又稱吳明華並無請周登雲前往修理電燈,周登雲遇吳明華時僅單純聊天爾; 於刑案審理中復稱當日周登雲之妻有告知吳明華有請周登雲修理日光燈,周登雲因天色昏暗走錯路,始走至翁德驛住處,可知周登雲就究竟是否有至翁德驛住處、有無分別為翁德驛、吳明華修理電燈、吳明華是否有請周登雲為其修繕日光燈等節,均有前後供詞不一且歧異甚大之情,甚而於偵訊中再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王高山請其幫忙修繕電燈,周登雲前察看,周登雲所供容屬有疑。再周登雲於偵訊所述係於自蓮霧園返家途中遇吳明華,吳明華乃請託周登雲為其修繕燈管乙情,尚與吳明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係證人吳明華親自前往周登雲住處請託周登雲修繕燈管乙節未合,足徵周登雲所辯,實難採信。

⑦周登雲於調查站時陳述: 「(問:提示翁德譯103 年11月16

日提供周登雲幫周聖諭買票賄款新臺幣4000元採證照片2 幀,顯示你確實幫周聖諭向翁德驛賄選買票,對此,你有何解釋?)答: (經檢視後作答)沒有。(問:依據前述,你是否要指控翁德驛不實誣賴你賄選買票?)答: 我不要指控翁德驛。(問:翁德驛有無不實誣賴你賄選買票?)答: 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 至3-4 頁),周登雲經檢視翁德驛提供之現金4 千元採證照片2 幀後,表示對於行賄乙情無法作何解釋,並表示不欲指控翁德驛誣告,對於翁德驛是否為不實指控則不知情,顯示周登雲於初始經調查員提示現金4千元採證照片並詢問時,尚不及思索如何辯解,而無從提出解釋。又設若周登雲確實未為行賄行為,則對於翁德驛如此指控之重罪,自當義憤填膺,於第一時間,即向調查員陳述遭抹黑誣陷,焉會對翁德驛之不實指控置之不理?周登雲甚而表示不知翁德驛指控是否屬實,顯有悖於遭設詞陷害時之反應處置,足徵周登雲確有翁德驛所指之行賄行為,始擔心一己犯行將因自身追究翁德驛指控反東窗事發,因畏罪而不敢追究翁德驛之指述。

⑧周登雲於偵訊中自承: 伊只知道翁德驛是同村莊的人,但跟

他完全沒有交情,也沒有仇恨、債務關係,伊是吃素的,年齡又跟他們差很多,根本談不上話等語(選偵12卷第92至94頁),亦與翁德驛所述,與周登雲僅係點頭之交之情相符,足認周登雲與翁德驛固有認識,惟無何交情,是周登雲前往翁德驛住處自無可能係欲與翁德驛談天閒聊,而周登雲既係屏東縣南州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周聖諭之叔叔,於選舉日103 年11月29日前之103 年11月14日,前往翁德驛住處,苟僅係單純拜票,周登雲自可坦盪承認,毋需一再辯解,況拜票大可直接於門口處向翁文彬拜票即可,毋需大費周章上2 樓與翁德驛會面,況周登雲未向翁文彬拜票,更於翁德驛住處內待留3 分鐘許之時間,足認周登雲並非僅係單純拜票,而係向翁德驛行賄至明。

⒌、選任辯護人於刑案審理中復為周登雲辯稱: 於調查站中,周

登雲係因起先不知翁德驛住處之門牌住址,始於調查站中陳述不一云云,然徵之周登雲於調查站中之陳述: 「(問:你是否認識翁德驛(住址○○○鄉○○村○○路○ 巷○○號)?)答: 我不認識。(問:你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許,曾否○○○鄉○○村○○路○ 巷○○號家中?)答: 我於103 年11月14日當天並沒有去○○○鄉○○村○○路○ 巷○○號處所。

(問:(提示103 年11月14○○○鄉○○村○○路○ 巷○○號監視系統採證相片)據本專案人員提示103 年11月14○○○鄉○○村○○路○ 巷○○號監視系統相片,顯示你當(14) 日晚間6 時23分許,進入該處,於26分離開,有3 分鐘停留於該處,與你上述不符,你前往該處所所為何事?)答: (經檢視後作答)我當時去修理電燈。」等語(警卷第3 至3 -4頁),可見調查員於詢問周登雲是否認識翁德驛時,係先提示翁德驛之住處住址,周登雲至遲於此際經提示後即已知悉翁德驛住處住址,嗣調查員再以該址詢問周登雲是否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至該址,周登雲明知該址係翁德驛之住處,仍矢口否認,待調查員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登雲因事證明確,方予承認有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至該址,並辯稱係前往修繕電燈,是選任辯護人辯稱周登雲係因不知確切住址,而供述不一云云,尚難採信。

⒍、選任辯護人於上述審理刑案時復為周登雲辯稱: 翁文彬歷次

就是否有陪同周登雲上樓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述難以採憑云云,惟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情形而言,翁文彬原不識周登雲,當日係因周登雲前往找翁德驛始初次接觸周登雲,當時周登雲係找翁德驛,而非找翁文彬,翁文彬彼時刻正觀看電視節目,就與己無涉之人本不會刻意記憶自身如何呼叫其兄,及周登雲究係由翁文彬陪同上樓或係逕自上樓此一細節事項,是翁文彬就此枝微末節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亦屬人情事理之常,而翁文彬就周登雲當日來訪找翁德驛,及周登雲有上樓與翁德驛談論事情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堪可採認,是難為翁文彬所述係屬不實之論斷,進而遽為周登雲有利之認定,凡此有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查證屬實。

⒎、縱上所述,周登雲確有交付賄賂予證人翁德驛而約定由翁德驛於本件選舉投票予周聖諭之行為。

㈡、⒈、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

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此外,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第128 條定有明文。⒉、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維持選舉之公平,俾能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自不容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致失其公平選舉目的。

⒊、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周登雲既有上揭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其有3 種情形,第一,周登雲自行出資約翁德驛投票予周聖諭,借以陷害被告周聖諭,惟周登雲為被告周聖諭之親叔,且自始至終一再迴護被告周聖諭,此殆無可能;第二,周登雲在周聖諭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出資為周聖諭之利益約翁德驛投票予周聖諭,然此亦無可能,蓋周登雲不僅自始至終均未為此抗辯,且一再迴護被告周聖諭以致本身觸犯刑責,更為免於受刑事偽證罪之訴追,引用拒絕證言權,益證無此可能;所餘者為周登雲與被告共謀由周登雲出面向翁德驛行賄而約定翁德驛投票予周聖諭,蓋周登雲為被告周聖諭之親叔,如一同行賄活動,賄選行為應負刑責之風險較高,眾所皆知,然為求當選,由周登雲出面行賄,亦屬合理;又周聖諭對此攸關其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周登雲商量,而任由周登雲自行操作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周登雲與被告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抑有進者,周登雲於系爭選舉替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經本院10

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又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只要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中之一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證,至當選人是否尚有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則並無影響。

六、綜上,被告確有與周登雲共同犯意聯絡,由周登雲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而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周聖諭之當選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