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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倪裕仁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陳意青律師被 告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斯棟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劉再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精神病在被告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接受治療,因佑青醫院醫療疏失致其身體受有損害,向佑青醫院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4 萬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以為其治療之人為佑青醫院僱用醫生劉再傳,而追加劉再傳(下稱劉再傳)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1,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經查,原告追加劉再傳為被告與其原請求佑青醫院賠償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屬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之爭執,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劉再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7年間被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

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就近至佑青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於佑青醫院住院期間,醫生開立包含有Clozap

ine (可致律錠)、Gemd、Femormine 、Akin(愛達寧)、Imimine 、Peri catin等藥物治療原告精神疾病,同年6 月15日發現原告有排尿不順之情形,即告知佑青醫院,但佑青醫院卻未立即處置,延誤治療,又因佑青醫院無泌尿科專科治療醫生,原告始轉往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治療排尿不順之問題。原告於同年6 月20日自佑青醫院出院後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時,因尿道疼病雙腳無力、腿軟無法自行行走,經旗山醫院診斷原告有尿滯留問題,給予導尿,尿路動力檢查,診斷原告患有膀胱功能障礙,必須長期留置尿管。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自旗山醫院出院後,膀胱功能仍有障礙,排尿不順之情形,但為治療精神疾病,於同年8 月26日至9 月4 日,原告再次至佑青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佑青醫院開立之藥物與前次住院所開立之藥物品項相似,原告服用後多次感覺頭暈、意識不清,排尿問題仍未獲改善,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未曾發生排尿不順之情,遂懷疑佑青醫院是否有用藥過重之情。

㈡、佑青醫院所開立之Clozapine (可致律錠),本即係以治療精神疾病為主,其主要適應症為:⑴其他藥物治療失效的精神分裂症病患。⑵降低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分裂症的復發性自殺行為。⑶帕金森氏症期間的精神疾病等,此藥物之副作用,即有可能發生頭痛、頭暈、口乾、胃部不適、嘔吐、便秘或腹瀉、不安等,少部分人可能有動作遲緩、痙攣、意識不清、手腳顫抖、小便困難或小便失禁、眼睛痛等情形,且Clozapine (可致律錠)給藥時間以在晚上較妥當,但佑青醫院卻是於早上9 點給藥,與一般醫學常規不同。又佑青醫院醫師劉再傳開立之另一藥物Akin(愛達寧),其主要是在治療帕金森氏症,但原告並無罹患帕金森氏症,佑青醫院卻開立此藥物,且此藥物之副作用有頭暈、頭痛、視力模糊、口乾、胃部不適、腹瀉或便秘、嘔吐、眼睛對光線特別敏感、排尿困難等,足見原告應係因佑青醫院醫生用藥過重而導致膀胱功能發生障礙,排尿不順,甚至必須長期使用導尿管,並使用尿布,以免漏尿等情。佑青醫院延誤治療及劉再傳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因已由慈善團體補助,故不請求。

⒉尿布費用26萬1,657 元: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共計

212 天,每天5 片,計1,060 片;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6月止,共計122 天,每天2 片,計244 片,以每片15元計算,共計支出紙尿布費用1 萬9,560 元。又原告須長期使用尿布,原告為00年生,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算,餘命估算為39.41 年,以每天使用2 片,每片15元計算,未來紙尿布費用共計24萬2,097 元。

⒊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無法自行處理日常事務,均由母親即

陳靜儀(下稱陳靜儀)協助看護,依每月看護費1 萬5,000元計算,自102 年7 月起計1 年,共計看護費用1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年約40歲,即需長期使用導尿管及

尿布,情何以堪,身心靈均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1,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佑青醫院部分:⒈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佑青醫院就醫,住院期間,佑

青醫院所開立之用藥,均係依照原告病情所需之用藥,並無過失。蓋Clozapine (可致律錠)係難治療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患者常用藥物,而原告即係思覺失調症患者,故給予Clozapine (可致律錠),實為合理,況且C1ozapin

e (可致律錠)之最大劑量為每日900mg ,原告之劑量僅30

0 mg,並無逾越劑量規定;又Akin(愛達寧)除可用於巴金森症患者外,亦用於緩解口水多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於102年2 月18日主訴其口水多,故佑青醫院僅給予睡前一顆用以減少口水。另Akin(愛達寧)之最大劑量為每日16mg,原告之劑量僅2 mg,並無逾越劑量規定,是佑青醫院之用藥均顯無過失。

⒉佑青醫院所開立之C1ozapine (可致律錠),亦係參酌原告

先前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時所服用之藥物,原告於101年3 月6 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時,服用100 mg3 顆之C1ozapine (可致律錠),佑青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劑量與之相同,準此,原告若主張其服用該藥物,致尿滯留問題,則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時已服用該藥物,是否應於高雄長庚醫院時,即有尿滯留問題,應與被告醫院無關,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亦無足取。

⒊本件醫療過程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所為用藥劑量均未逾越規範,原告雙腳無力及尿滯留等情形,與被告所開立之Clozapine (可致律錠)及Akin(愛達寧)之關聯性低,被告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延誤治療之情形,顯見原告縱有排尿困難或尿滯留、雙腳無力等情形,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並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實非有理。

⒋惟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為有理,則原告就其

主張尿布費用,未提出其每天需使用若干尿片、尿片之價格及是否一輩子均需使用尿片之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本來即罹患精神疾病,需入住醫院由他人長期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然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再傳部分:劉再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

㈠、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於102 年2 月1 日至佑青醫院就醫住院至102 年6 月20日止,住院期間,佑青醫院醫師劉再傳曾開立C1ozapine (可致律錠)及Akin(愛達寧)以治療原告之精神疾病。

㈡、原告曾於100 年4 月間入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即開立Clozapine (可致律錠)予原告服用,直至101 年3 月

6 日出院時仍繼續服用100mg3顆之Clozapine (可致律錠)。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轉往旗山醫院就醫,診斷原告患有膀胱功能障礙,建議必須長期留置尿管。

㈣、關於本件請求之計算標準:⒈關於將來使用尿布費用之計算標準按每日兩片,一年花費1

萬0950元計算。(上述計算標準是在本判決認定有請求成立時採用)⒉看護費按每月15萬000 元計算之計算標準。(上述計算標準

是在本判決認定有請求成立時採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再傳使用C1ozapine (可致律錠)、Akin(愛達寧)2 種藥物為其治療,用藥不當,及佑青醫院延誤治療致其膀胱功能發生障礙,排尿不順身體受有損害,佑青醫院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佑青醫院及劉再傳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用藥不當之醫療過失及延誤治療導致原告受有尿滯留、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害?㈡若被告劉再傳或被告佑青醫院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連帶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劉再傳使用C1ozapine (可致律錠)及Akin(愛達寧)為其治療,係用藥不當云云。然查:

⒈原告曾於100 年4 月間入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即

開立Clozapine (可致律錠)予原告服用,直至101 年3 月

6 日出院時仍繼續服用100mg3顆之Clozapine (可致律錠)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高雄長庚醫院於102 年9 月4 日至

103 年6 月9 日仍持續開立C1ozapine (可致律錠)予原告服用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2月5 日函在卷可參(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卷第1 頁),故原告於佑青醫院治療時,劉再傳開立相同藥物、劑量未逾每日900mg 予原告服用,及原告102 年

9 月4 日自佑青醫院出院後,另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憪精神病,高雄長庚醫院仍開立相同藥物予以治療,是足認劉再傳開立Clozapine (可致律錠)確係治療原告精神病應使用之藥物,故尚難認原告膀胱功能發生障礙,排尿不順係因劉再傳用藥不當所致。

⒉原告復主張佑青醫院有延誤治療之過失,因證人即佑青醫院

副院長莊奇陵(下稱莊奇陵)告知陳靜儀原告在佑青醫院有無法正常排尿,但佑青醫院卻未予處理云云,並請求傳喚莊奇陵為證人。然莊奇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不是醫生、也不是醫療人員,是美國自然醫療碩士,擔任佑青醫院行政副院長,只負責行政工作,在台灣不具醫生資格,醫療部分是由醫生、護理師處理,伊沒有權過問,也沒有權限調閱病患的病歷,伊沒有和陳靜儀很熟,是因為原告住院後,才認識的,伊沒有在102 年6 月20日原告出院前告知陳靜儀原告小便有困難的事情,這方面是醫療資訊,若有問題應該是醫療人員告知,也不曾跟陳靜儀說過原告出院前3 天就有排尿不順的情況,伊只處理行政業務,關於原告、陳靜儀提及的病況,這些都是要主治醫生才有權限看病歷,伊不是原告的主治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復參酌陳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週一、三、五均會至佑青醫院探望原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倘原告確在佑青醫院住院期間有發生排尿不順之情形,陳靜儀定當可立即發現,況且,原告家屬於102 年6 月15日10時50分經醫師同帶原告返家返家,翌日15時30分再度返回被告醫院之情,此有佑青醫院提出原告住院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陳靜儀卻從未曾向被告告知此事,護理紀錄無此記載,則原告主張佑青醫院未及時發現其有排尿不順且延遲送醫一節,自屬有疑,尚難採信為真。

⒊原告再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在佑青醫院即有排尿

不順之情形,然依上開診所斷明書記載內容為「102 年6 月20日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但住院期間發現病患有尿滯留問題. . . ,102 年7 月15日於精神科住院期間發生尿道傷害. . . 」,此旗山醫院102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此僅得證明成告於102 年6 月20

日後發現有尿滯留,及同年7 月15日始發生尿道傷害,仍無從證明在佑青醫院住院時,原告排尿已發生障礙。

⒋又本院將本件醫療過程送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70041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542號可致律錠Clozaril(clozapine )仿單,clozapine 之適應症為「其他藥物治療失效的精神分裂症病患、降低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分裂症的復發性自殺行為、帕金森氏症期間的精神疾病」。其副作用為「昏睡、唾液分泌過多、便秘、體重增加、尿液滯留、展失禁…」。另依衛署藥製字第038650號愛達寧錠Akin(biperiden )仿單,Akin為末梢抗膽驗作用劑,其適應症為「帕金森氏症、藥物誘發引起之錐體外束症候群」。其副作用為「有口乾、視野模糊、尿滯留、便秘…」。依醫療常規,clozapine 與Akin常同時併用,併用時雖可能造成病人排尿困難,為非絕對必然,且兩藥併用造成排尿困難及尿滯留等情形,係緣於兩藥之抗膽鹼作用藥理機轉,此作用會因長期使用而產生藥理耐受性而減緩。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 )及臨床使用經驗,兩種藥物長期併用,其排尿困難或尿滯留等副作用,有可能因藥物耐受性而減緩。另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有尿路感染,而尿路感染亦為導致排尿困難及尿滯留之可能原因。然再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病人目前並無排尿困難及尿滯留之情形。若有長期小便困難,而未即時處置之情形,可能會導致膀胱病變、膀胱壁增厚或膀胱功能障礙。㈡clozapine 所致口水分泌過多之副作用,目前並無有效藥物可供治療。Akin雖可致口乾,惟對口水分泌過多之療效並不顯著,Akin療效主要在於錐體外束症候群。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clozapine 仿單,治療平均劑量每日300 ~450 毫克,上限為每日900 毫克,另Akin治療平均劑量每日2 ~6 毫克,上限為每日16毫克。而本案病人所使用之最大劑量為clozapine 每日350 毫克及Akin每曰4 毫克,兩藥物之使用,並未逾越上述規範,同時併用,於短期間內,可能有小便困難或尿滯留之副作用。惟如前述,長期併用,其排尿困難或尿滯留之副作用,有可能因藥物之耐受性而減緩。病人主訴雙腳無力及尿滯留情形,是否與clozapine 及Akin二種藥物同時併用具有關聯性部分,clozapine 初始使用會導致雙腳無力,惟隨後即可逐漸適應,然本案病人自100 年4 月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起,即使用clozapine ,當時並未有雙腳無力及尿滯留等副作用之紀錄。依佑青醫院病歷紀錄,亦未見有相關記錄,依此判斷,

102 年6 月20日病人雙腳無力及尿滯留等情形,與佑青醫院醫師所開立之clozapine 及Akin之關聯性低。㈢臨床上,男性病人排尿困難可能導因於:1.下尿路阻塞,如良性攝護腺肥大、尿道狹窄、血塊阻塞、膀胱或尿道結石及膀胱出口處腫瘤(膀胱癌或攝護腺癌);2.尿路感染,如急性膀胱炎、急性攝護腺炎;3.膀胱神經性病變,如脊椎損傷、中風、糖尿病、骨盆手術術後造成之骨盆神經叢受傷等,導致膀胱逼尿肌收縮無力致解尿困難;4.藥物作用,如有抗膽臉作用(anticholinergic effect)之藥物,影響膀胱逼尿肌收縮;

5.另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4 ),因特殊疾病所致,如嚴重之精神分裂症導致排尿障礙及尿滯留。依旗山醫院病歷紀錄,102 年6 月20日病人入院時,尿騷味重,褲子上有一大片尿漬,有漏尿、尿失禁之情形,其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正常(0 ~5/HPF ),無尿路感染之情形。6 月24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膀胱無結石,但有急性尿滯留之情形,經放置導尿管引流1300 mL 尿液。7 月2 日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顯示逼尿肌無反射。泌尿科醫師懷疑病人下運動神經元傷害(lower motor neuron lesion),惟所安排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因病人踏動,無法順利完成檢查而難以評估。依上述之檢查結果及用藥紀錄,病人排尿困難及尿失禁等情形,無法排除係因病人膀胱神經性病變、藥物作用或精神分裂所導致。而病人是否於佑青醫院住院期間(102 年2 月1 日至102年6 月20日止),已有因排尿困難,且因膀胱功能受損,導致漏尿及尿失禁等情形,依旗山醫院病歷紀錄,無從判斷。病人至佑青醫院住院期間(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0日止),依病歷及護理紀錄,於102 年2 月14日因夜晚頻尿,由楊斯棟醫師開立Feromine 10 mg 1# hs使用至出院;2月27日因夜尿多,楊醫師開立Imimine 25 mg 1# hs ,亦使用至出院為止,惟無任何排尿困難、漏尿及尿失禁等相關紀錄。6 月15曰家屬帶病人返家,經院外適應2 天返回醫院時,亦無家屬告知漏尿及尿失禁等相關紀錄,佑青醫院劉醫師

無從發現漏尿或尿失禁之情形,故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㈣病人於佑青醫院住院期間(102 年2 月1 日至6月20日止),依病歷及護理紀錄,102 年2 月14日病人有夜間頻尿,楊斯棟醫師開立Feromine 10 mg 1# hs使用至出院;2 月27日因夜尿多,楊醫師開立Imimine 25 mg 1# hs ,此藥物亦使用至出院為止,無任何排尿困難、漏尿及尿失禁等相關紀錄,且無膀胱功能障礙之主訴或相關症狀紀錄,故無法確認病人於佑青醫院住院期間,有膀胱功能障礙及相關症狀。又6 月15日家屬帶病人返家,經院外適應2 天返回醫院時,未有家屬告知漏尿及尿失禁之相關紀錄,佑青醫院及劉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延誤治療之情形。㈤依旗山醫院102 年7 月4 日之頸椎、胸椎、腰椎及薦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病人頸椎、胸椎及腰椎僅有輕微退化,未發現明確之脊椎神經壓迫病灶。又7 月26日病人無法配合平躺,致無法完成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僅依X 光檢查,無法論斷病人具脊椎神經病變,亦難推論是否有脊椎神經病變導致尿失禁或尿漏及導致其他膀胱及尿路問題之可能。㈥clozapine具有抗膽驗作用(anticholinergic effect),其副作用可能導致排尿困難及尿滯留,惟此副作用產生之機率很低(參考資料5 ,病例數為2/842 ,約小於1%)。綜觀高雄長庚醫院、佑青醫院及旗山醫院等病歷紀錄,其用藥史顯示100 年4月至102 年1 月於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2 月至102 年6 月於佑青醫院、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所附病歷紀錄之最後時點)於高雄長庚醫院,皆有使用clozapine 。且於102年12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接受尿流速檢查,其最大尿流速為18.6mL/sec(參考值大於或等於20mL/sec)、餘尿量14 mL (參考值小於50 mL ),其檢查結果為正常。再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病人當時clozapine 之使用劑量為

350 mg,雖曾有排尿困難或尿滯留之情形,惟依上開醫院病歷紀錄綜合研判,無法判斷其與病人服用上開藥物具關聯性(參考資料5 )。」等語)。

⒌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認本件劉再傳開立上開2 種藥物予原告,

符合原告病情之需要,且劉再傳所開立上開2 種藥物之藥劑藥量,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及原告及陳靜儀從未曾向佑青醫院、劉再傳反應有漏尿或尿失禁問題,被告根本無從予以對原告治療,是被告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療之情況;且醫療上漏尿或尿失禁之原因甚多,依文獻研究結果嚴重精神病,亦有可能造成排尿障礙,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漏尿或尿失禁之病症,係因服用劉再傳開立上開2藥物所導致及佑青醫院延誤治療,尚難認有必然關聯性。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事證,足資佐證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上開病情,係因服用前揭2 種藥物所導致,亦難認定劉再傳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有何醫療疏失,且與原告罹患上開病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佑青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病時,劉再傳不當開立上開2 種藥物,有醫療疏失,及佑青醫院未及時發現其所述之病情而延誤治療,導致原告產生排尿困難、膀胱功能障礙,迄今無法自行排尿等損害云云,尚難遽採。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4 萬1657元,為無理由。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佑青

醫院接受劉再傳診治期間,佑青醫院、劉再傳為原告所為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佑青醫院有何延誤治療、劉再傳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事後漏尿或尿失禁等病情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佑青醫院及劉再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1,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