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 代理 人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巧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啟能,洪啟能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第1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 月20日簽訂「枋山鄉公所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之日起20年為期(即至92年9 月19日止),由被告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楓港段793 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系爭44筆土地)及其他附屬設施,被告依約需每月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伊,首次需先繳付3個月之管理費,其後之管理費得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惟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82年9 月20日起至83年9 月19日之管理費共240 萬元,嗣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管理費,伊於86年4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並於86年12月1 日將系爭44筆土地及附屬設施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得標,被告則另於89年間以系爭契約無效,或系爭契約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已繳管理費240 萬元,該訴訟業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該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是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被告並有前述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自83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19日期限屆至之日止之管理費,又扣除原告於86年4 月12日終止契約至94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之日止,被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44筆土地期間之管理費,被告應給付伊之管理費為2,57
0 萬8,279 元。至被告以伊未將系爭44筆土地上之保安林解編,亦未排除系爭44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一節,因依系爭契約伊僅需將系爭44筆土地依現狀交付予被告即可,無須負責解編保安林,亦無需排除第三人占有,且依兩造締約後之協議,亦應由被告負責第三人占有之排除及補償,則其以上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570 萬8,279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 萬8,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公司已依約於82年10月15日如期開工、繳納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及陸續給付82年9月20日至83年9 月19日之管理費,惟系爭44筆土地中佔總面積百分之98部分均為保安林,而保安林依森林法第30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為開發行為,則系爭44筆土地中之保安林未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編,均不得為任何開發行為,致伊公司無法依約投資使用。其次,系爭44筆土地中之1055、1056、1057、1058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占用,用以種植芒果等作物,原告迄今仍未排除,另有同段1070、1071地號土地中面積約5 公頃部分於96年4 月中旬至
101 年5 月下旬,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 占用進行造林。依此觀之,原告顯然未依約盡協力義務,竟仍於86年4 月12日以伊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1 日,重新招標將系爭44筆土地交付予訴外人婦幼公司,伊公司只得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森林法第30條規定無效,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依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管費用240 萬元,此固經判決伊公司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不僅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有效,並認定原告未協助伊公司為保安林解編、排除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而未依約盡協力義務。嗣後伊公司發函予原告再次請求其協助解編保安林、排除第三人占用部分,惟仍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系爭44筆土地中佔總面積達98%之保安林既未申請解編,亦未排除遭第三人占用部分,致伊公司無法依約興建遊憩區,則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伊公司給付管理費,因系爭契約之管理費性質上為租金,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提起本訴,超過5 年部分,即98年3 月6日前之管理費,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82年間辦理將系爭44筆土地投資案委由民間管理之招標事宜,被告參與競標並得標,兩造於82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締約後被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暨自82年9 月20日起至83年9 月19日止之管理費共240萬元。嗣後原告於86年4 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86年12月1 日重新辦理系爭投資案之招標事宜,由婦幼公司得標,被告則另於89年間以系爭契約無效或系爭契約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已繳管理費240萬元,該訴訟業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該確定判決除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外,並認定系爭契約屬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管理費性質則相當於租金。又系爭44筆土地中佔總面積98%部分(即53.591781 公頃)為保安林未曾解編,另系爭44筆土地中之1070、1071地號土地面積約5 公頃部分於96年4 月中旬至101 年5 月下旬,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占用進行新植造林、撫育作業,此外系爭44筆土地中之1055、1056、1057、1058地號土地(共計1.2086公頃),迄今仍為第三人所占用,用以種植芒果等農作物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管理契約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
(一)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27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
570 萬8,279 元,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70 萬8,279 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70 萬8,279 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標的中系爭44筆土地,所佔總面積98%均為保安林,未經原告申請解編,且未排除系爭44筆土地中遭第三人占用部分,致被告難於使用收益,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及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13頁),被告復為前述抗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點,即為系爭44筆土地中之保安林未解編及第三人占用未排除,是否使系爭契約標的中系爭44筆土地,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被告不能達於簽訂契約之目的,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茲析述如下: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締約時系爭土地本有保安林未解編及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其係以現狀交付,自難謂有何系爭44筆土地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無足採云云,惟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44筆土地之管理權之目的,係為興建一遊憩區,並據被告提出枋山鄉楓港遊憩區綜合設計規劃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為證,另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標的:一、係指乙方(按即被告)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楓港段793 號等44筆土地,及其他附屬設施。二、乙方(按即被告)按本契約之規定交付甲方(按即原告)管理費,並履行其他義務,甲方始授予乙方按本契約之規定,從事委託管理本遊憩區之權利。」第5 條約定:「二、乙方(按即被告)之責任範圍包括左列各目,但不以此為限:1.監督及管理全部附屬設施之營運,包括:住宿、餐廳、會議室、水陸上之活動等。」,有委託管理契約書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將系爭44筆土地興建為遊憩區,堪信無疑。且於兩造訂約前,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系爭建議書,依系爭建議書之內容,被告所欲規劃之遊憩區包括防波堤、碼頭、道路、排水、給水、建築、景觀水電等各項公共設施,有系爭建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得否興建上開設施為被告可否利用系爭44筆土地經營遊憩區之重要考量。惟系爭44筆土地締約時之現況,總面積為54.745942 公頃,其中佔總面積98%部分為保安林,且未經解編,另系爭44筆土地中1055、1056、1057、105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2086公頃),現仍為第三人所占有,用以種植芒果等農作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森林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依此保安林倘未經解編,即不得申請興建各項遊憩設施,屏東縣91年4 月17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4筆土地,不僅有保安林未解編不得興建各項遊憩設施,並有第三人占用未經排除,確有難於興建遊憩區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被告取得系爭44筆土地之目的既在興建遊憩區,原告主張以現況交付系爭44筆土地已依約履行,其中保安林未經解編及4 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並不妨礙被告興建遊憩區,即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係以現況交付,關於保安林申請解編部分,被告亦可自行為之云云,惟關於保安林可否由被告自行申請解編一節,依森林法第26條規定,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據此,本件系爭44筆土地中之保安林,得申請解編之主體為所在地法人或團體或直接利害關係人。經本院函詢屏東林區管理處,本件系爭44筆土地中之保安林部分,欲依森林法第26條規定申請解除保安林,得申請之主體為何人,業據其函覆,系爭44筆土地倘欲依森林法第26條申請解編,原告(即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均得申請,至被告僅為原告所委託之執行計畫開發者,不具申請資格等語,有屏東區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3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依上開函示,顯見被告並無法自行申請保安林解編。就此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無法自行申請解編,原告申請解編保安林之協力義務,應限於被告提出實質開發計畫時始為發生,而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亦未提出實質開發計畫云云,惟被告早於83年8 月27日即以83年鈞育字第1013號函向原告提出系爭44筆土地規劃設計完成之平面配置水、路交通動線供排水等管線分期、分區施工規劃圖書,請原告准予備查,俾便施工,卻遭原告原件退回(本院卷一第137 頁),該函文業經原告於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民事判決第11頁),就其形式上之真正表示不爭執。且被告復已於前案確定後之98年5 月22日以98年得盛字第011 號函,再次請求將系爭44筆土地中之保安林解編,依上開函文顯示,被告已提出實質開發計畫,惟因原告拒絕受理,而退回原件,且對於被告請求解編保安林之請求,亦拒不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實質開發計畫,原告解編保安林之協力義務尚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4.關於系爭44筆土地中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調閱核准撥用系爭44筆土地予原告之相關資料,其中內政部於79年函臺灣省農林廳,副本抄送原告,該函之說明3 記載:有關國有土地被私占部分,請申請人枋山鄉公所依法辦理等語。第4 項記載:檢附「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書」乙冊,有該函可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 號卷一,第83、84頁),依上開函示之內容,原告本應依法排除系爭44筆土地中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將此排除第三人無權占用之義務轉嫁予被告之約定,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在於將系爭44筆土地交予被告開發利用為遊憩區,則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於被告請求原告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原告即負有協力義務,加以排除。原告雖於本件中另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之84年7 月15日,其已針對該投資案召開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設施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兩造對於系爭44筆土地內種植作物之第三人,達成被告需於補償第三人後始得進場施作,唯此處理時間,仍包括在租期內之決議,依該會議決議之內容,系爭44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本應由被告負責補償始得進場施作,被告未依該決議補償第三人,自不得要求原告排除第三人占用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同意上開決議,且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關於系爭44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應如何處理之約定,亦未約定倘有遭第三人占用,應由被告先行補償始得進場施作。則前述系爭會議決議,顯已增加原契約所無之約定,而超出原約定之範疇,自應由兩造同意為契約變更,始得認定屬系爭契約之範疇,惟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公司固有林順孝等4 人到場,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卻未記載被告公司已同意該決議內容,或以該決議內容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旨,另由同次會議亦決議將本件之履約保證金由1,500 萬元提高為3,000 萬元,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然於前案中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仍為1,500 萬元,此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民事判決第5 頁),足見兩造並未因系爭會議而變更原契約之內容,系爭會議之決議僅表示原告於締約後,有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提高履約保證金與補償占用土地之第三人等),縱被告方面亦有派員出席,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同意以該決議內容變更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兩造已達成協議,就系爭44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償始得進場施作,被告未依該決議補償第三人,自不得依約要求原告排除第三人占用云云,即無足採。
5.依上所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興建遊憩區,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44筆土地不僅有占總面積98%之保安林未解編,並有4 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未經排除,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解編保安林及排除第三人占用,又均加以拒絕,致系爭44筆土地難於興建遊憩區,揆諸民法第423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解編保安林並排除第三人占有,致被告無法達成簽訂契約之目的,則被告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70 萬8,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依約所得請求管理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自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