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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哲士

張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陳哲仁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一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二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遺留之紗窗網、紙箱、藤椅、黑色塑膠袋、十八銅人像、草帽、毛巾、布、皮帶、竹墊搬移,並將上開辦公室及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張秀香。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香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士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哲士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張秀香、陳哲士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哲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如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民事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同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⑷參照)。本件被告因強行封閉、毀損原告張秀香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及對原告陳哲士為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惟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為前開各犯行,並未認定被告有將私人物品堆置上開房屋而有妨害原告張秀香對於該房屋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依上說明,原告張秀香原本不得於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其竟就此部分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原告張秀香主張其在民事庭可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獨立提起訴訟,並補繳裁判費1,000 元,就此部分應認原告張秀香已合法獨立起訴請求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哲士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310 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陳哲士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342,191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哲士與被告為兄弟,均居住在原告張秀香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原告張秀香並未同意被告堆置私人物品,被告竟未經原告張秀香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紗窗網、紙箱、藤椅、黑色塑膠袋及十八銅人像、草帽、毛巾、布、皮袋、竹墊等物,分別堆置在上開辦公室及房間內,,造成原告張秀香無法正常使用上開辦公室及房間,原告張秀香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張秀香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將上開物品搬移,並將上開辦公室及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張秀香。㈡被告因不滿家產分配不均,竟為下述行為:⒈於102 年2 月28日6 時許,持鐵鎚前往系爭房屋,破壞系爭房屋1 樓辦公室門鎖、餐廳門扇及浴室之門鎖,致不堪使用。⒉於102 年2月28日7 時20分許,向原告陳哲士恫稱:「我要修理一個人的時候,絕對乾乾淨淨,我們的事情在法律執行完以後,我不爽的話,就私了,我私了叫警察都沒有用,我只是跟你說我有能力私了,而神不知鬼不覺。」復於同日8 時25分許,向原告陳哲士恫稱:「不得再報案,否則將私了」,致使原告陳哲士心生畏懼。又原告張秀香因被告上開⒈部分之不法行為,損失修理費用6,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原告張秀香修理費用6,400 元,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其次,原告陳哲士因被告上開⒉部分之不法行為,致訴外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就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委任原告陳哲士之5 件工程規劃設計案,共計17,484,383元,無法獨立受任完成該案件,為免違約,不得已委由詹裕亨共同承接,蒙受委任酬金半數即8,742,19

1 元之損失。此外,原告陳哲士因被告上開2 次恐嚇之不法行為,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此部分金額合計9,342,19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遺留之紗窗網、紙箱、藤椅、黑色塑膠袋、十八銅人像、草帽、毛巾、布、皮帶、竹墊搬移,並將上開辦公室及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張秀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香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士9,342,

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縱認起訴合法,惟伊雖堆置原告主張之物品在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及房間內,但對上開處所均無實力支配,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

又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行為,係導因於兩造間家產爭議所衍生之衝突,該衝突不至造成原告陳哲士喪失或減少委任報酬,原告陳哲士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實非有理。其次,原告陳哲士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紗窗網、紙箱、藤椅、黑色塑膠袋、十八銅人像、草帽、毛巾、布、皮帶、竹墊等物,堆置在如附圖

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6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持鐵鎚毀損系爭房屋1 樓辦公室門鎖,並毀損系爭房屋餐廳門扇及電話,復以鐵鎚毀損2 樓浴室門鎖。

㈢、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7 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向原告陳哲士恫稱:「我要修理一個人的時候,絕對乾乾淨淨,我們的事情在法律執行完以後,我不爽的話,就私了,我私了叫警察都沒有用,我只是跟你說我有能力私了,而神不知鬼不覺。」復於同日8 時25分許,向原告陳哲士恫稱:「不得再報案,否則將私了」。

㈣、被告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其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均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

㈤、原告張秀香因被告上開毀損其所有房屋門鎖之侵權行為,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6,400元。

㈥、原告陳哲士曾於102 年10月15日分別接獲5 件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報酬總計17,484,383元(0000000 +471000+0000000 +229914+0000000 =00000000)。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張秀香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處所予原告張秀香,是否可採?㈡原告陳哲士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損失8,742,191 元及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張秀香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渠所有之紗窗網、紙箱、藤椅、黑色塑膠袋、十八銅人像、草帽、毛巾、布、皮袋、竹墊等物,堆置在系爭房屋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7 至159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堆置上開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已侵害原告張秀香之所有權,應堪認定;又就上開照片以觀,被告之物品係堆置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衡情業已造成原告張秀香所有權行使之不便,當屬妨害原告張秀香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張秀香自得請求被告除去此狀態,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搬移,應屬有據(原告張秀香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張秀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堆置上開物品在系爭房屋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之事實,業據前述,被告固僅於上開處所部分區域放置物品,然其未經原告張秀香之同意,並參以被告本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僅對於上開堆置物品之處所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陳哲士雇用之員工謝淑屏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配置說明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8 頁),及觀諸上開照片,被告之物品散落堆置在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各處,堆積之物品甚多,其對上開處所全部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部分區域未放置物品,亦不影響其占有上開處所全部之事實,其執上詞抗辯其未占有上開處所云云,尚不足採。至於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未經被告占用,是原告張秀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張秀香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6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持鐵鎚毀損系爭房屋1 樓辦公室門及門鎖,並毀損系爭房屋1 樓辦公室門鎖、餐廳門扇及電話,復以鐵鎚毀損2 樓浴室門鎖。復於同日7 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先向原告陳哲士恫稱:「我要修理一個人的時候,絕對乾乾淨淨,我們的事情在法律執行完以後,我不爽的話,就私了,我私了叫警察都沒有用,我只是跟你說我有能力私了,而神不知鬼不覺。」又於同日8 時25分許,於警員離開後,再度持鐵鎚進入系爭房屋,向原告陳哲士恫稱:「不得再報案,否則將私了」。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其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均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821號全案偵、審卷宗全部核閱屬實,並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見簡附民卷第7 頁),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陳哲士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自由等權利,致原告陳哲士受有損害一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設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門鎖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張秀香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毀損系

爭房屋門鎖之行為,致門鎖損壞,無法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6,4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開費用依損害之情形及估價單所載,當可認係回復上開門鎖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張秀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⑵、委任報酬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原告陳哲士主張其前受訴外人華友聯公司委任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上5 件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案,委任報酬總計17,484,383元,其後,其將上開委任案件與詹裕亨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36 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02 年

2 月28日,曾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亦據上述。惟查,證人即陳哲士建築師事務所僱用之員工陳貴金證稱:伊在陳哲士建築師事務所已做了11年,於102 年8 月底離職,伊是負責申請執照之行政業務,伊有聽原告張秀香說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所為之毀損等事,之後仍有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

186 頁),證人即陳哲士建築師事務所僱用之員工謝淑屏證稱:伊係看錄影帶才知道102 年2 月28日被告所為之毀損等事,當日之後,事務所仍正常營業,伊及其他員工雖會害怕,但還是有正常上班,事務所之電腦室在樓上,所以沒有遭到破壞,其他工作上所用之物亦未遭到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可見,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雖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然陳哲士事務所之員工其後仍正常上班,且事務所工作所用之物亦未遭損毀、破壞,原告陳哲士據被告該日之行為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已難憑採。又證人謝淑屏雖證稱:事務所員工郭映廷於102年8 月15日離職,陳貴金於102 年8 月31日離職,莊琇茹於

102 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固足證陳哲士事務所員工於102年間有離職之情事,然其等離職距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時間有數月之久,已難認與被告102 年2 月28日之行為有關。其次,證人謝淑屏復證稱:被告在102 年2 月28日以後常常會在事務所樓上樓下走,一直到102 年4 月初,同事有跟伊說會害怕,所以才提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陳貴金亦證稱:因為被告在102 年2 月28日後還有陸續破壞辦公室,有時候也會在中庭叫囂,講一些威脅性的話,所以覺得在事務所上班沒有安全感,想另外找一個地方工作才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依此,陳哲士事務所員工之離職原因縱與被告有關,然以其等非立即離職,難認係因被告102 年2 月28日之行為所致,原告陳哲士以此主張員工離職與被告當日行為有關,尚無足採。再者,證人詹裕亨證稱:102 年7 月間陳哲士來找伊談上開工程規劃設計案,一直到同年10月間才與華友聯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參酌證人陳貴金證稱:伊任職陳哲士建築師事務所時,陳哲士因上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案較大,事務所不能負荷,就有尋求詹裕亨事務之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見原告陳哲士於上開員工離職前已與詹裕亨談合作案,難認係因員工離職始尋求詹裕亨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原告陳哲士執此抗辯因員工離職始尋求詹裕亨事務所合作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陳哲士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雖為真正,但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相果關係,原告陳哲士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正當。

⑶、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哲士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意思自由遭妨害,既如前述,其在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原告陳哲士為碩士畢業學歷,為陳哲士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99至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80餘萬至50

0 餘萬不等,99至101 年度之投資均約30筆,總額均達50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係空軍電子學校專科班畢業學歷,於76年間即旅居加拿大,目前靠每月租金收益8 、

9 萬元維持生活,名下有房屋4 棟、土地16筆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均頗具資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陳哲士所受不法侵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哲士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所述,原告張秀香、陳哲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6,40

0 及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如附圖1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辦公室及2 樓示意圖編號7 所示之房間內,遺留之紗窗網、紙箱、藤椅、黑色塑膠袋、十八銅人像、草帽、毛巾、布、皮帶、竹墊搬移,並將上開辦公室及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張秀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香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士9,34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陳哲士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