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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邱稜雅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王盈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被告王盈傑駕駛8100-H8 號自小客車,往南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上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及遇有道路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同均為直行車者,其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值伊騎乘J2G-890 號普通重機車往東行至該處,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脊椎損傷併胸椎第5 節爆破性骨折、胸椎第5至6 節脊髓嚴重壓迫、雙下肢癱瘓術後、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第4 肋骨、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右腳撕裂傷術後、多處擦傷、右耳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至今下肢完全癱瘓,無恢復可能,日常生活均需專業醫療人員照護方能維生,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9900元;看護費用1986萬8557元;工作能力損失494 萬2804元;增加生活之需要13萬6133元;並精神損失500 萬元等損害,合計共3015萬7394元(即209900+00000000+0000000+136133)。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萬739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或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盈傑於102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8100-H8 號自小客車,南向行經屏東縣○○鄉○村村○○路與上蚶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與伊所騎乘J2G-89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伊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損傷併胸椎第5 節爆破性骨折、胸椎第5 至6 節脊髓嚴重壓迫、雙下肢癱瘓術後、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第4 肋骨、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右腳撕裂傷術後、多處擦傷、右耳挫傷、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嗣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第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職務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

153 至159 頁、第143 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交通案件影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32至3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合法妥適,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0萬99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

,分別於屏基醫院及高雄榮總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5 萬8560元、15萬1340元,合計20萬99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此項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986萬8557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

僅27歲,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但仍因胸椎第5 節爆破性骨折、胸椎第5 至6 節脊髓嚴重壓迫下肢完全癱瘓已屆滿1年,無恢復之可能(胸椎第5 節以下脊椎完全損傷併喪失功能,例如膀胱排尿、排便、雙下肢運動…等),雙下肢肌力0 至1 分,日常生活需專業醫療人員照護方能維生(見本院卷第143 頁,103 年3 月24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再參以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58年,自其102 年4 月20日出院後,按一般職業看護全日2000元、每月以30日計,合每月須支出6 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需費1986萬8557元《計算式:

60000 元×12月×27.00000000 (霍夫曼係數)=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⒊工作能力損失494 萬2804元。查原告現年27歲,系爭事故

發生前任職於屏東縣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1 萬9047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年收入為22萬8564元(即19047 ×12=228564),迄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8年。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下肢完全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有工作能力損失494 萬2804元《計算式:228564元×38年×21.0000000

0 (霍夫曼係數)=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13萬6133元。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須回診復健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 萬7945元、醫療輔具5 萬0599元以及尿布、看護墊、濕紙巾等用品雜支2萬7589元等項,合計13萬6133元,業據提出各項單據為憑。惟查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關於「住院期間家屬往返交通油資2 萬8141元」、「住院期間停車收費3165元」2 項,難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剔除,其餘費用支出10萬4827元(即000000-00000-000

0 =104827),應予准許。⒌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於受傷前每月薪資1 萬9047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51 頁反面),而被告係高中學歷、已婚育有1 子,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4 萬多元(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交通案件影卷第88頁)。考以原告年僅27歲,因系爭事故造成其下肢完全癱瘓,無恢復可能,日常生活均賴專業醫療人員照護方能維生,其精神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加以被告至今仍無誠意和解,毫無悔悟之情,更增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本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62萬60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04827+0000000=00000000)。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欲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被訴犯過失重傷罪之刑事程序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指出①王盈傑(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邱稜雅(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交通案件影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而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63萬8262元(即00000000×7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翌日起即102 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再者,本院依職權亦併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