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陳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限期命為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嗣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
415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遵期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