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將共同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就新台幣(下同)3,480,646 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予以撤銷,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此,本件上訴利益額數應核定為3,480,64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等
裁判日期:2015-10-20